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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李金池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黃立維

參 加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公司)因滯納民國97年度營業稅罰鍰、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經參加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9年9月起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受理後,依法就淳溱公司財產予以執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0,686元,被上訴人遂依淳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1月2日詢問聯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員工林玉容之調查筆錄等資料,認上訴人為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爰以110年9月15日新北執信0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1),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親至被上訴人處繳清欠稅75,299,899元或據實報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淳溱公司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上訴人屆期並未至被上訴人處報告,故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0月12日新北執信0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2),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親至被上訴人處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繳清尚欠金額總計75,336,957元,或提供相當於尚欠金額之人保或物保。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1年1月11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命令1、2及異議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命令1、2及異議決定均違法。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縱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論述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僅謂「李金池係黃金買賣之大盤商,為聯鏵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喜寶珠寶鐘錶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一語指涉「李金池係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判決援引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諸位證人陳述,而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卻未指出該刑事確定判決究竟何處有同此認定,其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依訴外人林玉容所述,可見淳溱公司係由訴外人陳敬華所設立,陳敬華才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否則上訴人何需「交代陳雅珍給付『陳總』每出口1公斤黃金新臺幣1,000元左右的款項,作為將來繳稅的稅款、記帳及行政費用」呢?依訴外人李秀玉所述,可見淳溱等公司係由陳敬華「辦理登記負責人」,且由陳敬華「招」一些人作為人頭公司負責人,陳敬華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僅是「使用」陳敬華這些虛設公司出口黃金而已。原判決卻引用訴外人林玉容、李秀玉之證述作為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之佐證,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不論訴外人王紫伊所謂「提領數千萬元現金交給林玉容」是多麼離譜而難以教人置信的證述,但不知「由王紫伊提領現金交付林玉容」之證述與「上訴人係淳溱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何關聯性?另原判決就

「由陳雅珍提領現金交付林玉容」之證述與「上訴人係淳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因果關係未予論述,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訴外人陳明珠於101年12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2頁雖陳稱:「陳伯伯問我有沒有興趣從事黃金買賣,叫我設立公司」,惟於同筆錄第5頁改稱:「前述之陳伯伯並非陳敬華」,何以陳明珠改稱即可推論出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陳敬華而係上訴人呢?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僅利用陳敬華虛設公司出口黃金以規避「不合理之課稅」而已,豈有「實際控制淳溱公司之資金流向、業務執行及管理」之能耐呢?原判決援引陳敬華之證詞,即認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而非陳敬華,稍嫌速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林玉容於102年1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102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中陳稱:「因為黃金買賣在臺灣很難取得進項憑證,就只好利用虛設公司來買賣黃金,李金池有在香港設立『喜寶珠寶鐘錶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他會將買賣黃金的資金從香港匯入虛設公司的帳戶,主要由陳雅珍及李欣育以現金提領,提領出來的資金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聯鏵公司利用前述虛設公司出口黃金,之後李金池會交代陳雅珍給付『陳總』(即陳敬華)每出口1公斤黃金新臺幣1,000元左右的款項,作為將來繳稅的稅款、記帳及行政等費用……」、「因為黃金來源沒有辦法拿到進貨發票,……陳總就去用公司讓我們出貨」、「陳總把這些公司(註:淳溱公司……)的印章、存摺給陳雅珍,喜寶公司匯錢到這些公司,再由陳雅珍以現金提領,每次都提領幾千萬元」、「前述自虛設公司提領出來的款項都存放在聯鏵公司的金庫,因為該等款項來源都是出資者李金池所有,當然提領之後要存放在他自己公司的金庫,之後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等語;李秀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中陳稱:「(問:除了妳擔任純鈺公司負責人外,妳是否有拿妳的親友林杏蓁、梁希賢、林杏芬、李秀琴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對,就是因為做黃金根本不要稅金,所以我女兒我也給她抓來做,因為大家經濟不好,要是經濟好,誰要拿那20萬元。

(問:所以這些公司都是透過陳敬華辦理,李金池使用?)是。(問:關於林杏蓁擔任淳溱公司負責人,還有妳本人擔任純鈺公司負責人,這些都是請陳敬華辦理登記負責人,你們拿20萬元,帳戶交給李金池使用,是否如此?)對。(問:當初在當人頭負責人時,妳是否知道這些公司是李金池在用?陳敬華有無告訴妳?)有。」等語;王紫伊於101年12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中陳稱:「我只知道淳溱公司……,我記得林玉容曾於97年、98年間將淳溱公司存摺印鑑連同其事先填好的提款單交給我,並指示我到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每次提領數百萬元到數千萬元不等,領回的現金都會交給林玉容……」等語;陳雅珍於101年12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中陳稱:「……實際上是由林玉容指示我去銀行提領大額現金款項的,……領出來的現金我都是交給林玉容處理」等語;陳敬華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3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陳稱:「淳溱公司都是李金池在使用」、「淳溱公司、……等公司,是李金池委託我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負責人登記」等語。㈡綜合林玉容、李秀玉、王紫伊、陳雅珍、陳敬華等人前揭刑事偵審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確定判決等相關事證,可知上訴人為了在臺灣收購黃金賣往香港牟利,指示陳敬華設立淳溱公司供其買賣黃金使用,並由上訴人負擔該公司歷任名義負責人之人頭費用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所需代辦費用,而將該公司登記於他人名下,淳溱公司係為買賣黃金報關出口轉售牟利暨規避稅捐而設,所需資金由上訴人自香港匯入後,由訴外人陳雅珍及李欣育等以現金提領,存放於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鏵公司金庫,再於臺灣收購黃金報關出口轉賣至香港,上訴人實際控制淳溱公司之設立、資金流向、業務執行及管理,對於淳溱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確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㈢淳溱公司滯納97年度營業稅罰鍰、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等,經參加人所屬新莊稽徵所陸續於99年9月起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受理後,依法就淳溱公司財產予以執行,僅受償10,686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淳溱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就淳溱公司欠稅繳納事宜,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核發系爭命令1通知上訴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嗣上訴人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上訴人再核發系爭命令2命上訴人提供相當擔保並限期履行,均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備位聲明確認違法,均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