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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新月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代 表 人 黃惠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廖承威被 上訴 人 祐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代 表 人 黃沈素蓮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書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新月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為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上訴人新月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智慧局一致,爰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三、上訴人新月公司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自行對原審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同年7月9日(原審收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原審收狀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新月公司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新月公司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由其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