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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李桑原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添居上列當事人間姓名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委任代理人檢附相關文件,向裁撤前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裁撤前秀水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裁撤後由被上訴人承受其業務)提出申請以:上訴人之先祖父「李大怣」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後申報之戶口調查簿(經記載明治41年9月21日分戶,下稱系爭戶口調查簿),其上登載住所為「燕霧上堡陝西庄土名港墘厝九十六番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明治43年(民國前2年)8月22日第3784號土地保存登記簿(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受附所載業主「李戅」之住所相同,且「怣」與「戅」2字之臺語發音相同,前者為後者之異體字等情為由,主張「李大怣」及「李戅」應為同一人,上訴人先祖父姓名應為李戅,記載於系爭戶口調查簿之姓名「李大怣」為異體字之誤載,為此依姓名條例第2條及戶籍相關規定,申請將其先祖父姓名由「李大怣」更正登記為「李戅」。經裁撤前秀水戶政事務所審認上訴人先祖父於日本統治臺灣時期,自初次設籍系爭土地時即登記姓名為「李大怣」,至日本昭和18年(民國32年)2月20日死亡止之相連貫戶籍資料均未有改名為「李戅」之紀錄,無從據以認定「李大怣」與「李戅」為同一人,且無法認定系爭戶口調查簿之登記有誤,及上訴人檢附資料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符等情為由,以112年2月7日彰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將戶籍資料所載上訴人先祖父姓名「李大怣」更正登記為「李戅」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日據時期明治41年9月21日分戶登載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黏貼浮籤註明「李大怣」即係「李戅」之事實,藉備查考。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人民辦理戶籍登記之中文姓名時,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等通用字典所列文字,但如何命名為人民自由權範疇而受憲法第22條保障,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為尊重本人意願所賦予得申請更正將原姓名之異體字更正為通用字典所列文字,屬於人格權作用,具一身專屬性,第三人無從據以申請更正他人之姓名,上訴人既非「李大怣」本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申請更正「李大怣」姓名為「李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所主張得請求在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予註明之公法上權利;且針對其主張「李大怣」2字係「李戅」之異體字,亦未有辭源、辭海、康熙或教育部編訂國語辭典等通用字典內容資料可證,難認其主張有理。㈡日據時期戶政機關所為戶籍登記處分,非屬我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無從適用現行戶籍法或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且戶籍姓名登記處分有錯誤或脫漏等顯然錯誤情事者,係指登記之姓名與原申報登記內容有不一致情形,若未具得更正事由或不足以認定登記與原始憑證不一致,應無從適用戶籍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5條第1款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申請更正。本件上訴人檢具之系爭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圖表、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相關文件,均非當時憑以申報系爭戶口調查簿上姓名登記之相關原始證明文件,亦不能憑認戶籍姓名登記有以各該文件作為所使用姓名之依據,無從認其先祖父於日據時期有以「李戅」,而非以「李大怣」申報戶籍姓名登記之情事,自難認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記之「李大怣」有登記錯誤或脫漏情形等語,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姓名條例係於42年3月7日制定公布,其中現行第2條第1項規

定: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第2項規定: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均係於90年6月20日才增訂(增訂時部分文字不同,但規定意旨與現行者大致相同;另第13條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次為第10條)。第2條規定增訂前,本於人格權之自由意願命名者,因斯時尚未就中文姓名使用之文字設有限制規範,亦即未使用其後增訂之姓名條例第2條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文字作為姓名文字者,仍得辦理戶籍登記,此所以104年11月18日增訂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復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立法理由且指明:本條例第2條第2項於90年6月修正規定,針對非為通用字典所列之文字應不予登記,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如當事人姓名未使用通用字典所列之文字,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者,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得辦理姓名更正。可知姓名權為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之一種,姓名係由「姓」與「名」所組成,對外表彰其人格特徵與生命歷程,如何命名之自由為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嗣後因個人意願改用其他文字,亦屬命名自由之範疇;而在自然人為權利主體之情形,姓名權因自然人之死亡而消滅,除戶籍法第29條、第49條第2項就未成年人為辦理出生登記之姓名有特別規定外,對照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均可見命名自由應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又姓名權受侵害,未必名譽權亦受害,二者仍有區別,且於姓名權被侵害時,為填補損害所生之財產上賠償請求權,及因姓名權之授權使用所發生具有財產權性質之權利,係另涉及財產權可移轉性而可得轉讓、繼承,此與命名自由連結人格之不可分離關係,並不相同。故上訴意旨執繼承人可就祖先名譽權受害進行刑事追訴,或謂姓名條例第2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並未限制本人之繼承人不得申請,謂該規定之申請權利應無專屬性,若認繼承人不得申請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云云,容有誤解,應不足採。㈡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依該法第8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因戶籍登記錯漏而須更正時,依戶籍法授權之本旨,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如係出於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查明更正,若屬登記申報資料錯誤所造成,同細則第16條則規定應由當事人提出可資證明係錯漏之文件資料,始得據以更正,藉以維護戶籍登記之公示及公信力。

㈢經查,原審係依卷附日據時期之系爭戶口調查簿所載姓名,

認定上訴人之先祖父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2月20日死亡前,係使用「李大怣」之文字命名而申辦登記,並無使用「李戅」為名之事實,故認:上訴人並非該命名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無從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請求將原名「大怣」之文字更正為「戅」等語,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各該規定所指命名自由應屬一身專屬性權利之性質,自無不合。至於原判決尚論及上訴人未能提出符合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字典以證明「李大怣」2字(應指後2字)為「李戅」(應指後1字)之異體字,及針對無關此規定適用之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下稱系爭函)部分,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部分,均屬贅述。故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前開規定之違法,及就前開贅述部分指摘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戶籍法制定公布且於臺灣地區施行後,在臺辦理之戶籍登

記方得適用該規定。其前依日據時期規定辦理之戶政登記事項,縱使光復後有經我國戶政機關採為戶籍管理重要依據之事實,究非適用現行戶籍法規定辦理之登記,縱有更正錯誤或脫漏之需要,針對非我國戶政機關作成之日據時期登記事項,仍無從援用戶籍法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戶政機關代為錯誤或脫漏之更正處分;是內政部之系爭函,針對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縱有記載錯誤事項,表明亦不予更正部分,尚無不合。至於系爭函考量實際需要,另指明得依所請由戶政機關查實後,採取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之方式辦理,既係出於維護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權益考量所提供對人民有利的公示性措施,且亦有助戶籍管理資訊之充分完備,固得予以尊重。然若戶政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調查結果,並無確實相當之證據可認日據時期戶政登記事項係記載錯誤時,自亦無從依其所請辦理,以確保戶籍資料管理之公信力。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之先祖父於日據時期死亡前,係在明治39年後

申報、明治41年9月21日經分戶登載之系爭戶口調查簿上記載為「李大怣」之姓名,登載住所地則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係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8月22日,始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經登載業主名為「李戅」者等事實,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戶籍法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就日據時期系爭戶口登記簿主張有姓名記載錯誤,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更正處分部分,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已無從適用各該規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⒉又針對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函所示措施辦理部分

,依前開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登記簿經記載「李戅」姓名之時間,既係在系爭戶口登記簿載有「李大怣」姓名之後始作成,則原判決據以論明:因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繼承系統圖表等文件,核非當時申報辦理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記的原始證明文件,系爭戶口調查簿記載之姓名「李大怣」,應非根據系爭土地登記簿內容辦理,自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戶口調查簿所載「李大怣」姓名有錯誤,故以上訴人請求與內政部系爭函所指情形亦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本件尚有戶籍法第22條關於非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戶籍登記錯誤之適用,原判決未加審酌係不當適用戶籍法第2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或執與本件無關之事項,謂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等違法云云,無非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姓名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