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繼承人王林木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中之王淑芳於101年2月20日及同年10月24日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代理王林木部分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王林木所遺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4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市○○區○○段540、540-1、540-2、540-3、540-4地號等5筆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下稱101年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26日101莊登字第31380號及同年11月5日101莊登字第290080號,准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系爭土地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嗣上訴人以其為101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1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適用,應按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大同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林木當時之繼承人即王林樞、王清標、王接林、王儒林、王學林、王瓊林、張素桂、王泰鏈、王泰順、王泰雄、王麗麗、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等14人(下稱王林樞等14人)分別共有(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依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應補辦王林樞等14人之繼承登記事項」欄所示),再以前開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王林樞等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而以被上訴人前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為由,於107年9月11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查認後,除先以同年月26日莊地登補字00088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說明101年申請案之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外,並通知上訴人若欲按系爭申請之內容辦理,得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嗣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22日莊地登駁字第0002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109年7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15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王淑芳於原審前程序參加人聲明為「同原告(即上訴人)之聲明」,證明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內容存有與王淑芳申辦意旨不符之錯誤乃至遺漏情事,原確定判決未糾正原處分,顯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等規定之情,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關於6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當時王林樞等14人間是否存在遺產分割協議一節,除其餘11位繼承人足以為證之外,就王淑芳部分,其於66年間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以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李玉琴之認知以為本件採證認事之基礎,且因王李玉琴代理王淑芳辦理繼承事宜之效力範圍而受影響,詎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猶以王淑芳之認知作為否定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基礎,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僅已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法,更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條代理人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大同66地號土地既於66年間由王林樞等14人辦畢繼承登記,當時必已就應為繼承之人及各繼承人應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達成協議,始得持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女)之拋棄繼承書面辦理該次繼承登記,又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顯然即足作為王林樞等14人於66年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佐證,得證明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內容存有與遺產分割協議不符之錯誤及遺漏等情事。原確定判決猶認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情事,顯未積極適用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而撤銷原處分,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㈣原判決所載「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所舉確認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對王林木繼承權存在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判決,亦僅以大同66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謄本記載,認定其已拋棄繼承,與王林樞等14人是否已於66年間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認定無關,況該民事判決此部分拋棄繼承之認定,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審理,是亦不足作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佐證」,查該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後,嗣經高院110年6月23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結論與同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相同),已確認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對王林木之繼承權不存在,豈料原判決未查明該民事事件後續審理情形,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業敘明: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應以101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為準。依101年申請案相關事證,可見王淑芳係因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已知無法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故於101年申請案本即申請對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為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即王學林等32人之公同共有登記,並非申請以上訴人所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為登記。況大同66地號土地於66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係就王林木全部或部分遺產辦理繼承、如何繼承、是否為遺產分割登記及申辦文件為何,因檔案已逾保存年限15年而銷毀,無從查知,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王林樞等14人於66年間已就王林木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至上訴人所舉有關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對王林木繼承權之高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與王林樞等14人是否已於66年間就王林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已通知上訴人補正,因其未依限補正,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有據等情,業為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核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仍執陳詞爭議,應認其顯無再審理由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或執無涉原判決結果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民事裁判,暨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誤,然就原判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