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未覈實申報所屬員工蔡妮霓、陳乙誌、吳思語、何宜芳、王雅菁等5人(下稱蔡妮霓等5人)於原判決附件1所示期間;及所屬員工劉家安、楊育政、顏詠誼、張馨方、陳宜汝、郭福仁、余靖文、李雅君、鄭奕彥、黃莉鈞、李敏菁、張芷筠、陳玉華、沈豐傑、楊正忠、孫誠德、洪妊如等17人(與蔡妮霓等5人下合稱系爭業務員)於原判決附件2所示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2月2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10號裁處書、112年3月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2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5,880元、1,982,78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勞保條例是為實踐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規定保護勞工並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意旨,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勞保條例第1條參照)。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上開雇主作為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列表通知保險人,以開始保險之效力。而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乃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是以,凡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均應為其所僱用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並應向保險人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如有違反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
(二)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勞雇關係,則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提供勞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區別。故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便將此特性明文化稱「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至於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而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則依4個面向觀察: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但不以此為限。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評價。
(三)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依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構成契約內容之上訴人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及9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等可知,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務員以保險招攬服務為主要業務內容,上訴人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上訴人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上訴人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另上訴人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是系爭契約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然其實質內容,乃上訴人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業務員於原判決附件1及附件2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卻將該等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至系爭公告說明第5點、第8點,及第7點有關因新舊險種變動報酬等規定,同為上訴人訂定之報酬給付條件,業務員並無與其磋商議定之空間,仍可見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契約關係之高度從屬性,原判決未就系爭公告第7點之性質予以論述,雖稍欠完備,惟對其認定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結論不生影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創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無之判斷標準,實質上仍以管理規則之規定論斷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且報酬亦不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之要件,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或依職權調查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主觀見解,並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後所為認定而為爭執,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