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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琬婷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任品叡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代 表 人 王亭鈞訴訟代理人 黃信忠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高雄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被上訴人核定同意其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交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廢棄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自民國106年5月至110年2月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致上訴人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下稱代處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1,348,434元。被上訴人經調查後,核認上訴人應補繳代處理費21,348,434元(下稱系爭代處理費),乃以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0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繳。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28條第6項規定暨其相關法規,無法推導出「代處理責任業者」即絕對等於「應繳費業者」之結論。本件○○○既係以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則○○○即為代處理廢棄物之實際使用者,該申請許可之效力對○○○而言,應具第三人效力,故應同受許可效力之實質規制,是其自應負有繳納規費之義務,如此方符使用者付費之行政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本件所涉短繳之系爭代處理費,應具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而○○○因作弊程式短繳代處理費所獲利益,與訴外人○○○、○○○、○○○朋分後,僅獲有10,080,471元之不法利益,並已自動繳回其中之100萬元,是其獲利之金額自非原處分所載之金額。

準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補繳系爭代處理費之義務,顯有違背比例原則,且就被上訴人所為許可處分是否具有第三人效力之性質,及系爭代處理費是否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俱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處分逕依高雄地檢署起訴書作為認定基礎,全然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此既與機關之客觀性義務有所關連,自不因業經訴願程序,即可認已合法補正,是原判決認定此程序瑕疵業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此外,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因委任律師閱卷始知悉本件短繳系爭代處理費事件,惟此類案件偵查機關必然須向被上訴人調取過磅紀錄等關鍵資料,故被上訴人理應於更早之前即知悉有短繳情事,是原判決採認之時點,顯有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向被上訴人申請代處理廢棄物,負有繳交廢棄物代處理費義務者為上訴人,且系爭車輛進廠前亦由上訴人為名義人繳交代處理費。而系爭代處理費為被上訴人代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罰鍰,是被上訴人嗣查得該費用有短繳情事,原申請人即上訴人自有補繳義務,與其對於補繳原因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無涉。至於上訴人補繳後,若認其與○○○間為靠行關係,涉及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之行為人為○○○,而向○○○請求賠償,則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應由上訴人負補繳系爭代處理費義務之認定。又○○○雖於刑事程序中繳回不法所得100萬元,而刑事被告○○○、○○○亦就其不法所得繳回150萬元及經扣押、變價之6,489,200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裁定將該等款項發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時,上訴人短繳系爭代處理費21,348,434元之事實仍然存在,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開金額為準,據以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至原處分作成後,高雄地檢署發還刑事被告繳交或經扣押、變價之不法所得予被上訴人,充其量僅會影響日後強制執行時實際受償之金額,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再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訴人依原處分之理由,於訴願程序繕具訴願書,已有向被上訴人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並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提出訴願答辯,應認原處分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此外,因偵查不公開,故被上訴人僅能透過起訴書方能知悉上訴人於106年5月至110年2月間有短繳代處理費情事,是被上訴人於知悉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起訴書)內容後始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請求權,據以核算上訴人短繳之代處理費,則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起訴後5年內之112年2月4日以原處分限期上訴人補繳系爭代處理費,已在時效期間內完成核算,並在徵收期間內辦理徵收,核無逾越請求權時效或徵收期間之問題,且原處分已記載系爭代處理費之金額、依據及簡要之理由說明,亦無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