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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謝文雯

謝文婷謝陳靜華謝正驥

王盈婷凌明炘

林進財莊雅荏

鄭惠美

鍾儲道林香君

蔡文嘉蔡智慧

謝李雪(即謝明進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玲(即謝明進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金(即謝明進之承受訴訟人)

謝霈澄(即謝明進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祥(即謝明進之承受訴訟人)

謝曆德(即謝明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參 加 人 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明杰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原上訴人謝明進於上訴後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李雪、謝文玲、謝淑金、謝霈澄、謝宜祥、謝曆德【後3人乃代位謝明進之子謝禮煒(00年00月00日死亡)而繼承】,茲據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依行為時(106年11月10日修正前,下同)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下稱廢改道要點)之規定,申請將○○市○○區○○路00巷00弄(下稱91巷47弄)及同路75巷33弄部分巷道辦理廢巷及改道(下稱系爭申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審查小組(下稱廢改道審查小組)105年6月27日第80次會議審查決議同意巷道廢改,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遂以105年8月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648241號公告(下稱105年8月8日公告)巷道廢改範圍。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0號建物【坐落土地為○○市○○區○○段(下同)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住戶,其等對於系爭申請案之公告提出異議,經現場會勘及調處未成。嗣被上訴人依廢改道審查小組105年10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查決議,以106年2月14日新北府養工字第10636052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系爭申請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參加人於105年4月21日提出系爭申請案,申請廢止之巷道位

置如前審判決附圖灰色範圍,改道位置位於附圖咖啡色範圍,紅色虛框範圍則為原巷道而未廢改之位置。嗣經被上訴人105年5月11日現場會勘、廢改道審查小組105年6月27日第80次會議決議同意廢止、工務局105年8月8日公告、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再經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05年9月23日現場會勘及105年10月12日異議調處不成後,復由工務局召開廢改道審查小組第82次會議,並決議:000、000地號土地皆非廢止巷道或臨接巷道兩側之土地,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領有70永建字第1739號建造執照,依其執照內容及70定永-0417號建築線指示圖,該基地建築線指定於○○市○○區○○路00巷00弄(下稱91巷43弄),倘有消防救災疑慮,應循其原發照主要出入位置,其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應報請警察局等相關單位逕行排除;又查擬廢止巷道範圍實際供通行之最窄處現況約3公尺寬,惟依廢改道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應大於原巷道寬度可替代原巷道通行者,請參加人釐清新設巷道之寬度是否大於原巷道之3公尺路寬,倘經釐清係屬符合,則維持第80次廢改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同意巷道廢止等情。其後,參加人即以106年1月4日新北永網小行字第1055628056號函(下稱106年1月4日函)敘明參加人依法退讓校地供學生通學步道現況與建照核定建築圖樣,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5章第25條規定之容許誤差,全線除依法留設路寬3公尺外,再減除原牆面洗石子厚度,91巷47弄全線依法留設路寬大於3公尺等語。經被上訴人審認無誤後,遂於106年2月14日以原處分准予廢止。

㈡新設巷道於105年12月間施作完成,依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相關

量測道路照片,發現出入口巷道中心至出入口轉角圍牆側寬度為485公分,出入口巷道中心至地界線側無鄰接牆面寬度大於150公分,中段巷道中心至鄰房側(無鄰接牆面)寬度大於150公分,尾段巷道最大寬度為320公分,足證新設巷道寬度符合規定。又依據證人○○○於原審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證詞可知,其當時乃承攬參加人之校地工程,故可取得相關座標點,其係運用座標點、測量儀器、現場會勘等方式,確認尺寸與圖說尺寸沒有差異,是照座標退縮3公尺去施作巷道,至原巷道可通行寬度僅有2.8公尺;況參加人現況路寬量測標準係依據103年4月7日數值複丈字493號、103年5月15日數值複丈字721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鑑定界址結果退縮辦理,均屬客觀可信之證據資料,可證新設巷道寬度確實有3公尺以上。另內政部83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8301690號函(下稱83年3月24日函釋)僅適用於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寬度不一時之平均寬度應如何認定,與本件所依據之廢改道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其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難相提並論。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得新設巷道寬度雖未達3公尺,然此應係新設巷道完成後,住戶又自行增建所致,目前道路寬度情況有部分與新設巷道施作完成時測量之現狀已有不同,自應以新設巷道施作完成時測量之數據為準,尚不應以新設巷道完工數年後有所變動之現狀之測量結果,逕認新設巷道完成當時之測量結果不正確。

㈢因參加人原有之校內運動空間皆未達教育部頒訂「國民中小

學設備基準」規定之標準及中華民國學校建築學會發表叢書與近年來各級新設學校整體規劃成果之空間配置原則,有害國小生五育發展,參加人本於國小學童適性發展之公共利益,將整體校舍空間重新配置,該計畫並於100年1月3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審查通過,惟因校地現有空間不足,方申請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並接受審查,可知本件確有審查公共利益。至於消防安全部分,系爭建物是以91巷43弄之既成巷弄位置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領得被上訴人所核發70永建字第1739號建造執照(71永使字第1142號使用執照),作為建築法所檢討、保障通行及消防之路徑,其寬度為6.15公尺,故住戶可由該處進出或逃生,符合通行及消防之用,足證系爭建物本可利用91巷43弄作為救災或出入使用,並無只能使用新設巷道作為救災消防通道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被上訴人據以制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廢改道要點,實施建築管理及辦理巷道廢改。其中行為時(107年8月8日修正前,下同)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第15條規定:

「前條第1項現有巷道之寬度,為路面兩側間之距離。但路面外設置有人行步道、溝渠或其他公共設施者,為該公共設施外緣間或與路面側面間之距離;現有巷道之長度為現有巷道與連接之計畫道路間之距離;現有巷道中心線為現有巷道寬度之各中心點連成之線。」另廢改道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為推廣都市建設、改善都市景觀及居住環境、提高土地利用,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有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廢止或改道:……(四)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巷道寬度可替代原巷道通行者。」第3點第4款規定:「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書件:……

(四)同意書:包括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單向出口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同意書範圍應包含巷道底端。改道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永久無償供公眾通行、設置巷道附屬設施及管線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巷道使用之同意書。」第4點規定:「申請書件符合前點規定,或補正後符合規定,或雖不符規定,但經本局查明申請及通行雙方各有權益需要維護,繼續辦理符合公共利益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現場勘查:……(二)審查小組審查:……(三)公告:……(四)異議處理:辦理公告期間無異議者,於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但公告期間有異議,本局應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經會勘調處不成者,應於期滿後將異議案再提審查小組審議:1.異議無理由,將審查結果報經本府核准後,函復申請人准予廢止原巷道。2.異議有理由,應依審查結果報經本府核准後,駁回其申請,或經審查小組審查依異議理由及公益性修正申請內容,並報經本府核准後,函復申請人依修正後內容准予廢止原巷道。(五)改道案件,應先完成新設巷道點交予當地區公所養護管理,並開放供公眾通行後,始得廢止原巷道。但配合重大公共工程辦理改道案件,新設巷道所需經費已編列且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已審定者,得依工程主辦機關之申請,於公告期滿但新設巷道未完成前准予廢止原巷道。」觀諸上述廢改道要點整體結構,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在符合一定情形之下,得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以達推廣都市建設、改善都市景觀及居住環境、提高土地利用之公益目的外,另為兼及保護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因此規定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須由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於單向出口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同意書範圍應包含巷道底端,而廢改道要點規定其等必須出具同意書,乃因其等之人與擬廢改之巷道有緊密關係,故以出具同意書的方式保障其權益。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參加人於105年4月21日提出系爭申請案,申請廢止之巷道位置如前審判決附圖灰色範圍,改道位置位於附圖咖啡色範圍,紅色虛框範圍則為原巷道而未廢改之位置。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辦理現場會勘,其結論為:廢巷範圍並無影響交通,且非屬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該廢止巷道之前已配合參加人遷移路燈,其與新設巷道寬度均為3公尺,請參加人依各單位意見修正申請文件於30日內補件。嗣經廢改道審查小組105年6月27日第80次會議審查決議同意巷道廢改,工務局並以105年8月8日公告巷道廢改範圍,經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案之公告提出異議,復經現場會勘及調處未成後,廢改道審查小組於105年10月27日召開第82次會議審查,並決議:000、000地號土地皆非系爭廢止巷道或臨接巷道兩側之土地,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領有70永建字第1739號建造執照,依其執照內容及70定永-0417號建築線指示圖,該基地建築線指定於91巷43弄,倘有消防救災疑慮應循其原發照主要出入位置,其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應報請警察局等相關單位逕行排除;查擬廢止巷道範圍實際供通行之最窄處現況約3公尺寬,請參加人釐清新設巷道即91巷47弄是否依上述規定大於原巷道之3公尺路寬,倘經釐清係屬符合,則維持廢改道審查小組第80次會議決議同意巷道廢止等節。嗣參加人於105年12月間施作完成新設巷道,並以106年1月4日函檢送91巷47弄欄杆基礎及排水溝施工圖(其上記載洗石子完成面1公分、3公尺道路)予養工處,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無誤後,乃於106年2月14日以原處分同意系爭申請案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又廢改道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巷道寬度可替代原巷道通行者,即可申請廢止或改道,其規範意旨係為確保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通行權,不因廢改道後而遭受不利之影響,因此依該規定,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應大於原巷道且可替代原巷道之通行。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之91巷47弄欄杆基礎及排水溝施工圖、系爭複丈成果圖、現況地籍套繪圖、105年12月間新設巷道施作完成後之現場施測照片、現況測量圖暨證人○○○、○○○之證詞等,認定:新設巷道範圍係坐落000-0、000及000等3筆地號土地範圍內,而因000-0、000及000等3筆地號土地部分陸續遭民眾逾越地界線占用,經鑑界後參加人請求占用人拆除並據以施作新設巷道。又參加人之現況路寬量測標準係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之界址退縮辦理,全線除依法留設路寬3公尺外,再減除原牆面洗石子厚度,91巷47弄全線依法留設路寬大於3公尺。而該新設巷道於105年12月間施作完成後,經量測之結果,出入口巷道中心至出入口轉角圍牆側寬度為485公分,出入口巷道中心至地界線側無鄰接牆面寬度大於150公分,中段巷道中心至鄰房側(無鄰接牆面)寬度大於150公分。另證人○○○前曾承攬參加人校地工程,故可取得相關座標點,其於新設巷道之圍牆施設完成、水泥柏油亦鋪設完工之後亦有參與會勘,運用座標點、測量儀器、現場會勘等方式,確認尺寸與圖說尺寸沒有差異,係按照座標退縮3公尺做新設巷道。是以,新設巷道寬度確實有3公尺以上,至於系爭廢止巷道可通行之最窄寬度則僅有2.8公尺,故系爭申請案業已符合廢改道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無訛。至國土測繪中心測得新設巷道寬度雖未達3公尺,然此應係新設巷道完成後,住戶又自行增建所致,目前道路寬度情況有部分與新設巷道施作完成時測量之現狀已有不同,自應以新設巷道施作完成時測量之數據為準,尚不應以新設巷道完工數年後有所變動之現狀之測量結果,逕認新設巷道完成當時之測量結果不正確等情,並據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證人○○○就系爭廢止巷道最窄處之量測結果,在無任何資料以供確認下,異常清楚陳述其量測之數值結果,上訴人在原審已爭執其證明力,原判決未敘明不予採納對上訴人有利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觀諸新設巷道施作完成後之現場施測照片,依其說明所載,係從中段巷道中心至鄰房側(無鄰接牆面)進行量測,然「中段巷道中心」係如何定位?照片上所示鄰房側之測量點,是否自地界線起開始量測?為何不選擇測量中段巷道中心至學校圍牆側之距離?而中段巷道中心至學校圍牆側之實際距離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闡明心證,讓上訴人充分辯論,逕以作為本件新設巷道路寬之認定基礎,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另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圖所示新設巷道A-B、C-D、E-F等點號間之路寬分別為2.91公尺、2.98公尺、2.93公尺,實為系爭申請案新設巷道之實際路寬。原判決在未經調查之情況下,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棄置不論,逕認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圖不足採信,並認定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巷道寬度,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敘明不予採納對上訴人有利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又稱:內政部曾針對「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寬度」作成內政部83年3月24日函釋。基於平等原則,該廢止巷道之平均寬度,亦應以系爭建物前所鄰接之91巷47弄之完整範圍(含廢止及未廢止部分)之「整條現有巷道」平均路寬為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被上訴人或廢改道審查小組並未就系爭申請案繼續辦理係符合消防救災及緊急救護(改道前91巷47弄巷道為系爭建物唯一能正面救災之消防通道)等公共利益乙情為審酌,然原判決卻以系爭建物可利用91巷43弄作為救災或出入使用,並非僅能使用新設巷道作為救災消防通道,且廢改道審查小組第82次會議紀錄亦有相關之記載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業已審酌公共利益等語,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查:

⒈內政部83年3月24日函釋略以:「說明:……二、查經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其寬度不一時,面前道路寬度應以整條現有巷道平均寬度認定之,前經本部82.12.20.台(82)內營字第8289388號函釋有案。至現有巷道具有雙向出口者,其平均寬度之計算,以2條都市計畫道路間之長度為計算基準。」經核上開函釋僅適用於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寬度不一時之平均寬度應如何認定,與本件所依據之廢改道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係為推廣都市建設、改善都市景觀及居住環境、提高土地利用,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合於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巷道寬度可替代原巷道通行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即得向工務局申請廢止或改道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是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揆諸廢改道要點第4點之規定可知,申請書件凡「符合第3點

規定」,或「補正後符合規定」者,即應依該點所規定之程序行之,僅於不符第3點規定之情形,工務局方須權衡申請及通行雙方是否各有權益需要維護,而繼續辦理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易言之,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既大於原巷道寬度而可替代原巷道通行者,顯然沒有影響廢改道後之通行權,是自無庸再審酌是否已符合公共利益。何況,原判決已敘明:養工處於107年1月25日辦理91巷47弄巷道消防救災及救護疑義案會勘,經消防局人員說明倘91巷47弄15號發生火災,除可依救災計畫表另佈水線救災外,必要時亦可直接進入本件新設巷道佈水線搶救,現場實測現有路寬可供消防車通行無虞,且經消防隊代表確認可行駛至紅線末端處,惟現場因多台車輛違停阻礙通行無法順利行駛至預定終點。而救護車與消防車大小相同,故亦可供救護車通行。又91巷47弄15號合法出入口為○○路91巷43弄,亦可比照上述救災方式搶救。因此決議:參加人新設巷道經消防局會勘,可供消防及救護車輛通行救災使用。又系爭建物是以91巷43弄之既成巷弄位置申請指定建築線,領得被上訴人所核發70永建字第1739號建造執照(71永使字第1142號使用執照),作為建築法所檢討、保障通行及消防之路徑,其寬度為6.15公尺。甚且,原審會同兩造、參加人於111年10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91巷43弄巷道為系爭建物之後門及車道出入口,並無明顯影響道路寬度之情形,且巷道繪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住戶可由該處進出或逃生,符合通行及消防之用等情,顯然已經審酌廢止91巷47弄部分巷道後,是否會影響上訴人所稱之消防安全及緊急救護之公共利益。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