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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黃筱娟

黃玉婷黃冠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代 表 人 林峻輔

參 加 人 藍月卿

藍月華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藍月卿、藍月華(下合稱參加人)前分別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與上訴人之父黃榮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冬中字第00號及第00號,下合稱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黃榮富於111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筱娟、黃玉婷(時為未成年人,黃筱娟為其法定代理人)、黃冠智,於111年3月30日簽署耕作權放棄書,並以111年4月7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會同參加人之受託人藍青峯,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原因為承租人繼承變更及放棄耕作權,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案)。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11年4月12日函請宜蘭縣政府准予系爭登記申請案備查,並經該府於同年4月18日函復備查在案。嗣黃筱娟、黃玉婷及訴外人何清和(即上訴人之叔公)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4月26日,以系爭租約前係由訴外人何老和、何清和及黃榮富共同承租,而由黃榮富出名登記為承租人,上訴人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放棄耕作權及系爭登記申請案;參加人則委由林世超律師事務所於同年5月11日函稱系爭租約自始均以黃榮富1人為承租人,並同意於系爭租約完竣終止登記後補償上訴人合計新臺幣60萬元。

案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文到10日內協議並回復結果,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分別以聲明書及林世超律師事務所函復重申上情後,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11年6月16日冬鄉民字第1110006591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及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等規定,准予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主動表明放棄耕作權及願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簽署耕作權放棄書當日即111年3月30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可知上訴人放棄系爭耕地耕作權及提出系爭登記申請案,並無何「表示行為錯誤」或「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等誤以為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之父黃榮富一人承租,因而放棄系爭耕地耕作權,係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又黃筱娟、黃玉婷於111年3月30日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各自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各自於耕作權放棄書、繼承系統表上簽名用印,黃玉婷簽名及用印的後方,雖未另有黃筱娟之簽名、用印或「黃玉婷兼法定代理人:黃筱娟」之記載,惟黃玉婷簽署耕作權放棄書及提出系爭登記申請案之時,黃筱娟亦在同一文件及申請案上簽署,則限制行為能力人黃玉婷所為放棄耕作權及提出系爭登記申請案之意思表示,已得到法定代理人黃筱娟之允許等語,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