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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柯錫佳

黃素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周佳慧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9年3月1日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0000

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並於99年3月2日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1497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依前開公告計畫書規定,該區域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高雄市政府遂劃設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第71期重劃區),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內政部核定後,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並於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公告期間屆滿後實施。

㈡嗣高雄市政府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

公告第71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上訴人黃素玉原有○○市○○區○○街0之3號、0之5號建物、上訴人柯錫佳(與黃素玉合稱上訴人)原有○○市○○區○○街0之6號、0之7號建物(下均以門牌號簡稱,上開4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因妨礙第71期重劃區土地分配而需辦理拆遷補償。被上訴人遂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107年8月2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71029800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2日公告,即最初處分)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公告期間為1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核認上訴人黃素玉、柯錫佳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468,099元及27,628,689元,並限期於同年10月8日前自行拆遷。

㈢上訴人不服,於107年8月24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查處後,以107年9月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05112100號函復上訴人:

107年8月2日公告拆遷補償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不服,於108年1月25日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經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被上訴人107年8月2日公告之拆遷補償金額。被上訴人爰以108年7月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仍維持上開拆遷補償金額,並訂於108年7月16日起執行拆除作業,請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前搬遷,倘其未阻撓工程且配合拆遷,則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按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10%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再分別給付補償費予上訴人柯錫佳54,746,775元、上訴人黃素玉21,181,054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8月2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再給付上訴人柯錫佳253,822元、上訴人黃素玉117,701元之行政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及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並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將市地重劃之改良物拆遷補償訂定統一制式化之標準,況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並未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設有隨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顯無法反映物價及真實狀況而合理補償,而有違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不應適用。又依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補償面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算,故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應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算,惟被上訴人未正確適用上開規定,原審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計補償面積部分,未予審酌且未說明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地下建築物(即中央地下道及臺鐵送茶水通道)亦應予補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係於本院廢棄前判決後,始於原審提出地下建築物之主張,原審並未審酌此部分是否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亦有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原判決所論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重劃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知,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僅以因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者為限,應予以補償,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其補償數額。足見補償數額之查定,係法律賦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職權事項。而市地重劃為地方自治事項,高雄市政府為處理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資為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所賦予職權事項等準據。從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職權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及第25條規定,原即得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資為其執行之準據。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2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款第1目、第2目所為規範,符合相當、合理補償原則,核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查定因重劃拆遷之建築改良物,其補償數額之準據,業經發回判決表示法律見解。0之5號(按:應係0之3號)、0之7號建物皆非邊間建物,而與鄰側建物有共用牆壁,建物登記之面積,應以共用牆中心線為界計算面積,且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時,應以外牆之最外緣為界,足認建物測量成果圖已包含系爭建物外緣柱子之突出部分予以計算;雨遮、陽台及屋頂層之面積,被上訴人已依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已登記或已領有建築執照者為限,加計其垂直投影面積納入計算,被上訴人委託中興公司辦理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查估作業,經比較「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擇優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況測量高度核算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其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面積,大於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被上訴人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可認定;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登載地下室或地下連通道面積,被上訴人後續辦理拆除作業,亦無發現上訴人所稱地下室,又補償價格已將附屬於主體建築物之設施(如女兒牆、台階等)納入評價範圍,此部分不能認有漏未補償;惟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記載,系爭建物1樓高度應為5.2公尺,原處分維持最初處分公告金額,未正確認定系爭建物1樓高度,核有認事用法錯誤,據以核算之拆遷補償金額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亦有違誤,上訴人就上開短少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等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發回後於原審另提出系爭建物有地下建築物應予補償之主張,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未審酌是否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違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