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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莊義瑞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陳妤嵐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市○○區○○街00巷0至00號(雙號)為地上5層8棟40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1736號使用執照),上訴人為其中4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權利2分之1)。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結果,以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並作成民國108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274號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及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2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人(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3年5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另訴,業經上訴尚未確定)。其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函詢「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下稱北市優先拆除原則)相關疑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1501號函復、112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1636號函回復後;上訴人再於112年11月7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及12月11日具函(下合稱系爭申請),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北市優先拆除原則的科學根據為何文件,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2034號函(下稱原處分)說明略以:為維護公共安全,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本局應依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之鑑定報告文件,依職權列管公告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義務,並依該建築物是否為須拆除重建,分別賦予後續處理手段權限之規定,由臺北市政府召集認可之各鑑定機關(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且針對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訂定「認定優先強制拆除標準」之行政規則,係於108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570041號公告之北市優先拆除原則。系爭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被上訴人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專區查詢等語。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提出北市優先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予上訴人(若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提出北市優先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文件。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原告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依據兩造無爭議之客觀事實為法律涵攝結果,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就上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以政資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客觀上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並非以申請人主觀認知應存在者為準。

㈢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原審另訴審理中,其認該事件涉

及北市優先拆除原則的適用,為質疑該原則所定抽象標準欠缺科學依據,乃主張北市優先拆除原則相關資訊影響其行政訴訟救濟,依政資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以系爭申請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北市優先拆除原則科學根據為何的文件,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時,業已說明北市優先拆除原則的數值,乃專家學者共同研擬選擇作為標準,上訴人並非第一次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上開資訊等情,為原審依上訴人起訴狀之主張暨檢附證據所認定的事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上訴人前已多次申請上開資訊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上開說明後,卻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須提供符合其個人主觀認知的「科學根據」文件,顯然與前開政資法規定須針對客觀上具體存在的政府資訊請求提供的意旨不符。原判決論明:上訴人可自行上網查詢北市優先拆除原則的相關法規資訊,對於所謂科學根據之文件,其未說明為何得以政資法請求,卻表示其請求上開資訊,是為了另訴行政救濟之用等語,因而認上訴人依政資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規定之請求,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程序及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解釋北市優先拆除原則的科學數值、標準如何制定之依據及過程,且被上訴人未敘明有何不公開理由,原審就此應調查釐清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