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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楊適瑋

陳姿𡚱陳冠穎賴宥霖賴宏彥邱維昱張勛維陳盈達曾科翰蘇柏憲薛皓文賴志垚姚秉成林伯文黃郁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莫懷祖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李文健 律師潘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賴志垚係被上訴人所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隊員,其餘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趙崇易分別為被上訴人所屬第一、第二及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隊員。上訴人與原審原告趙崇易(下稱上訴人等16人)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1(A)編號之申請函,就其等於民國108年至111年7月或8月加班,惟因機關業務需要而未能覈實補休之時數(詳如原判決附表1(B)所示),請求被上訴人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規定,計發加班費或給予補休,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原判決附表1(C)之函文(下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等16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等16人如原判決附表1(A)欄之申請,就上訴人等16人108至111年度之剩餘超勤時數,作成准予補償如原判決附表2(E)欄之休假時數或核發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2(J)欄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求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等16人如原判決附表1(A)欄之申請,就上訴人等16人111年度之剩餘超勤時數,作成准予補償如原判決附表3(A)欄之休假時數或核發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3(F)欄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趙崇易之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8月5日公保字第1110010048號函,保障法第23條施行日(112年1月1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該新法之適用。上訴人係就108年至111年7月或8月間發生之超勤時數申請補休或核發加班費,自不適用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又被上訴人對所屬外勤消防人員每月超勤時數之報支超勤加班費,均係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自112年2月9日起停止適用,下稱廢止前支給要點)、108年8月27日修正生效前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修正前消防機關核發要點)、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實施計畫及行政院108年8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1080042186號函等規定,每月統計服勤人員之超勤時數,於新臺幣17,000元之上限範圍內,計算每人得申報之加班費時數及金額,剩餘之超勤時數,就未逾1年申請期限部分予以補休,餘以行政獎勵方式補償,如選擇加班補休為補償方式,應在加班後1年內補休假完畢。上訴人楊適瑋、陳姿𡚱、陳冠穎、賴宥霖、賴宏彥、邱維昱、張勛維、陳盈達、曾科翰、蘇柏憲、薛皓文、賴志垚發生於108年至111年7月之餘額超勤時數,係於112年8月方申請補休;上訴人姚秉成、林伯文、黃郁宸發生於108年至111年8月之餘額超勤時數,係於112年9月方申請補休,均已逾1年申請補休之期限,自無從准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給付108年至111年7月或8月之超勤時數未補休加班費或加班補休,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以111年6

月22日修正前保障法(下稱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並於解釋理由書第21段指明:行政院發布之廢止前支給要點、修正前消防機關核發要點第4點有關每月超勤時數計算及加班費支領上限,及因公無法補休或未支領超勤加班費之其他敘獎,目的固係在於對其超勤予以補償,惟對外勤消防人員超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亦應於前開超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保障法第23條因而於111年6月22日修正為:「(第1項)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第2項)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第3項)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2年。……(第4項)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第5項)加班費支給基準、第2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3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另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修正之第23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於111年7月29日發布考臺組叁一字第11100054981號令: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保障法第23條(下或稱新保障法第2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係針對

裁判時原告對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規定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所謂實體從舊原則,是指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另法律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本件上訴人係就其等108年至111年間發生之超勤時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休或核發加班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予補休假或加班費所根據之超時服勤事實,係發生於新保障法第23條於112年1月1日施行以前,該條文既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對上訴人於施行前之超時服勤情形自不得適用,原判決因以上訴人加班之事實發生於112年1月1日前,不適用新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其等依該新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給補休假或加班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違誤。至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6號、103年度判字第233號、100年度判字第1550號等判決,係就行政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其作成所依據之特定法令經司法院宣告為違憲之情形,認為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包括行政法院)應受該宣告特定法令違憲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與本件上訴人申請補休及核發加班費之超時服勤時間,因在新保障法第23條施行之前,致無從適用該新法規定者,情形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上開與本件情形不同之另案判決見解,主張: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宣告違憲,依前揭本院另案判決見解,應不得再行適用,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為違法,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㈢再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

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雖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先位聲明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新保障法第23條規定,就上訴人108至111年度之剩餘超勤時數,作成准予補償如原判決附表2(E)欄之休假時數或核發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2(J)欄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退而以備位聲明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同一規定,就上訴人111年度之剩餘超勤時數,作成准予補償如原判決附表3(A)欄之休假時數或核發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3(F)欄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至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第㈠項「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僅為附屬聲明。而上訴人先位與備位聲明第㈡項之課予義務聲明,既均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為附屬性質之先位及備位聲明第㈠項自應一併駁回,原判決就此為相同處理,並無錯誤。上訴意旨再以廢止前支給要點及修正前消防機關核發要點未經保障法之授權,即限制上訴人請領加班費之權利,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謂上訴人剩餘超勤時數不得再請領加班費,顯違法律保留原則等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其原審先位或備位聲明第㈠項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違法,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加班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