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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林翰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吳書榮 律師奚淑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應用化學系副教授。被上訴人嘉義大學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因該校學生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稱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多次對其性侵害,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上訴人行為構成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性侵害行為及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且屬情節重大,經性平會於110年2月2日決議同意調查結果,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終身不得再任教師,於上訴人陳述意見後,性平會仍以110年2月22日決議維持原調查認定結果與處理建議,被上訴人嘉義大學乃以110年3月2日嘉大人字第1109000881號函(下稱110年3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嘉義大學110年3月2日函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嘉義大學申復審議決定以:「本件申復部分有理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依本申復決定書意旨,就有理由部分,應重為決定」,性平會依申復審議決定意旨重行作成調查報告並重為決定,仍維持原事實認定結果,及以上訴人行為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符合性侵害、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決議建議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再任教師,經被上訴人嘉義大學以110年5月18日嘉大秘字第1109002317號函(下稱110年5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7日函報被上訴人教育部以111年1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110003933號函(下稱111年1月20日函)核准,由被上訴人嘉義大學以111年1月24日嘉大人字第1119000403號函(下稱111年1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前開被上訴人嘉義大學110年5月18日函,經該校於110年7月29日申訴駁回後,向被上訴人教育部提起訴願經移由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1年2月2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嘉義大學110年5月18日函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嗣於原審審理中除維持上開聲明外,復更正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嘉義大學與上訴人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及對被上訴人嘉義大學追加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嘉義大學110年3月2日函、110年7月29日申訴評議決定及111年1月24日函;另追加被上訴人教育部為被告,而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教育部111年1月20日函。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與甲生係合意進行BDSM,非基於色慾及犯意之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原判決全盤採納性平會調查報告中僅認定「有無發生性行為」之結論,未採納上訴人之陳述,顯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被上訴人教育部處以終身不得聘任所指「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事由,並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明文列舉情形,上訴人之行為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調查、偵審階段亦有坦然面對並深自檢討,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行為不該當嚴重程度,逕予維持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處分,顯屬法規適用不當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甲生指導教授,具教導從屬關係,被上訴人嘉義大學依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利用甲生雖表明為同性戀,但情緒不穩,尋求認同、服從、信賴上訴人為師長的心理,藉機私下相處以強化對其的特殊依賴,上訴人並自承有將甲生帶至汽車旅館要求為其口交、觸摸甲生下體,及自陳有在「辦公室碰下體檢查分泌物」、「為研究高潮而法式接吻」之猥褻行為,與甲生訪談、甲生日記等資料核對屬實,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另上訴人未經同意對甲生親吻、舔耳朵等性騷擾行為,亦嚴重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傷害被害人身心健康;以上訴人與甲生顯然不對等,其身為教師於發覺甲生情緒不穩後,未即時迴避、回報學校或轉介專業諮商資源,反而有上開嚴重違反專業倫理之行為,核係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其所稱係為瞭解如何操作或彼此有無遵守BDSM規則等,並非問題所在;且因本件行政調查距事發相隔至少1年半,上訴人與甲生所述雖有行為細節等差異,無礙其有上開行為的認定,自亦無依其聲請再行訊問證人甲生之必要;又針對教師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以「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為要件,並非如同條項第3款規定尚須經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自首對甲生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係基於刑事訴訟採證標準認定的結果,亦不影響本件屬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情形,被上訴人嘉義大學解聘上訴人並報經被上訴人教育部核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嘉義大學間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及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法規適用不當等違法。針對上訴人其餘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嘉義大學110年5月18日函、再申訴評議決定部分,與原審追加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嘉義大學110年3月2日函、110年7月29日申訴評議決定及111年1月24日函,暨追加被上訴人教育部為被告,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教育部111年1月20日函部分,原判決論明:

此部分因欠缺起訴及追加必要等,均不合法而應予駁回部分,上訴人並未指摘所為不合法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