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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許燦鴻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陳儒美

李佳珍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應民國0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自000年0月00日任○○○○○○○○○(下稱○○○○○)○○○○○,經被上訴人112年10月27日部特一字第11256292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27日函)審定合格,核敘本俸24級385俸點。嗣上訴人經由○○○○○112年12月25日○○介人字第11205001180號函(下稱112年12月25日函)檢送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計上訴人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曾任○○○○年資提敘俸級,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27日部特一字第112565142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依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上開公務年資與現任○○○工作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其曾任○○職務之工作內容與○○○○○之工作內容相同,得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或比照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敘○○○俸級,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銓敘審定上訴人相當法官俸表本俸俸級第21級(相當於俸點430)之行政處分,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

之人員:……三、各法院法官。(第2項)前項第3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第71條規定:「(第1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第4項)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三、候補法官本俸分6級,從第19級至第24級,並自第24級起敘。……(第8項)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第9項)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1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又法官俸表明定法官共分為24俸級,第24級俸點為385,第1級俸點為800。準此,法官法施行之後,法官(檢察官)已不再如一般公務人員設官等、職等,而是按照年資將法官(檢察官)分為24俸級,並分別對應俸點,被上訴人於法官(檢察官)派任時,即須銓敘審定其俸級。

㈡次依前述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法官之提敘俸級,係以其

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為要件。而「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則授權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而考試院已依法官法第71條第9項規定之授權,會同司法院、行政院訂定法官提敘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所附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四、軍法官年資。五、公設辯護人年資。六、行政執行官年資。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八、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第5條規定:「(第1項)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繳有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二、曾任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晉薪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證明者。三、曾任軍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年資,其考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四、曾任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第2項)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第7條規定:「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準此,關於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由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亦經法官法第71條第9項明確授權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而前開法官提敘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亦已明文「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墂準,是自非受規範者所不得預見,更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故難謂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法官法第71條第8項、第9項規定所稱之

「等級相當」、「性質相近 」、「服務成績優良」等構成要件,其意義均無從透過字面理解,而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更無法透過司法加以審查確認,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者,參諸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二、茲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現行法官歸列之審檢職系係審檢職組單一職系,並無其他職系人員得與其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故現行列有職系職務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極為嚴謹。至於未列有職系之公務年資部分,目前尚無由學者轉任法官人員,實務上曾採計提敘有案者,僅有軍法官及聘用法官助理年資。日後法官雖已不列官等、職等,惟其掌理司法審判之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有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據此,本條以『列舉』下列年資之方式,規範本辦法所稱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並於第2項規範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後,由銓敘部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一)考量法官之來源應多元化,且擔任司法院或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其實務經驗與法官職務息息相關,於回任或再任法官後,亦有助於訴訟實務,……。(二)符合本法第5條有關研究及教育人員轉任法官資格者,除已採計為任用資格之年資外,如有積餘或曾任性質相近之年資應得採計提敘,……(三)實務上,職司軍事審判之軍法官,以及擔任聘用法官助理之年資,均經認定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四)……經審酌以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1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7條、第17條之1、第34條、第51條及第66條之4等相關規定,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法官、檢察官俸給核給,其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行政執行官之年資得與法官或檢察官之年資相互採計;另如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公設辯護人、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等相關規定,而考量上開職務年資或有得與法官、檢察官相互採計,抑或得採為律師執業年資,而律師執業年資得採計為轉任法官之基本年資,故得視為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而予提敘,……」(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101年8月7日立法理由參照)「……二、……審酌公設辯護人及聘用法官助理年資,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已屬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而聘用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同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且工作內容分別與聘用法官助理、公設辯護人相似,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為期明確衡平,爰增列聘用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年資,為本辦法所定法官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111年1月22日修正理由參照)由此可見,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乃係考量上開曾任公務年資或與法官(檢察官)之職務內涵相關或相似,或如法官(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或者年資可與法官(檢察官)年資相互採計,或者該曾任公務年資可採為律師執業年資,而律師執業年資又得採計為轉任法官(檢察官)之基本年資等特性,或者考量工作內容與公設辯護人及法官助理性質相似,基於事務本質之差異,就各類曾任公務年資中臚列出與法官(檢察官)職務內容性質相近者,性質上屬列舉規定,故僅限於該條第1項所列8種曾任公務年資,始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而加以採計提敘。準此,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之訂定既係基於法官法第71條第9項之授權而為,且規範內容合於授權目的,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已基於事物本質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並無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復無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之情事,自得為被上訴人辦理法官(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申請事件之依據。上訴意旨主張: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以列舉之方式訂定性質相近之「法定職稱」,並排除其他公職可能為「性質相近」之職務,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進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平等服公職權之權利等語,亦無足取。

㈣經查,上訴人應0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自

000年0月00日任○○○○○○○○○○,經被上訴人112年10月27日函審定合格,核敘本俸24級385俸點。嗣上訴人經由○○○○○112年12月25日函檢送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計上訴人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曾任○○○○年資提敘俸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復以,依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上開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工作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係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就各類公務年資與法官、檢察官職務內容是否性質相近為嚴謹認定,並無違反母法授權意旨,亦無違背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法院自得予以適用。又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業已載明該條文係以「列舉」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之公務年資之方式,且係有意排除非該條項所列舉之其他公職人員。是以,上訴人申請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非屬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臚列之年資,即非得認與○○○職務性質相近,而予採計提敘俸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採計上訴人曾任○○○○年資於其現職提敘俸級,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復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在考試資格(資格更嚴)、考試科目(關聯性更高)、訓練過程(更為精實)、職務內容(實質相同),與○○○○○在法制上定位相同,工作內容亦實質相同,則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既准予○○○○○申請提敘公務年資,則亦應准予○○○○申請。惟原判決不察,竟認定二者並不相近,實有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誤解法官法第71條第8項、第9項及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暫行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並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就法官法第71條第8項、第9項、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惟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問題,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