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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趙文銘律師即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淑珍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參加人 祭祀公業林義記代 表 人 林國財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郭睦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區○○段0小段402地號土地(民國73年重測前為○○段○○○小段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下稱系爭臺帳)轉載單獨登記為「林義記」所有,惟欠缺人別資料記載,臺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清條例)清查地籍後,認系爭土地屬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情形,依地清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等規定,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32333600號公告(下稱99年8月25日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並囑託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在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99年8月25日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下稱99年註記)。因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於98年間擔任實施者,向臺北市政府申准實施的都市更新事業將系爭土地列為更新單元內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經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系爭土地據以分配結果,經上訴人古亭地政先後於102年9月26日、同年10月4日,將「林義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8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0/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3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人。

㈡臺北市政府因地籍清查,以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土地的標示部

記載不同,及其前上訴人祭祀公業林義記(下稱祭祀公業林氏)及訴外人林義記(原名:林基學)曾分別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古亭地政申請更正登記卻均經駁回,各該申請人不服先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下稱90年前案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認系爭不動產權利不詳,復依地清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關於「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情形等規定,以103年1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330373000號公告(下稱103年1月28日公告)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應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並囑託於系爭不動產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8日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及建物(下稱103年註記),暨塗銷上開99年註記。嗣後元利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林義記」行方不明,亦查無戶籍資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上訴人趙文銘律師為失蹤人「林義記」所有系爭不動產的財產管理人,上訴人趙文銘律師即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下稱趙文銘)乃檢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於107年6月6日向上訴人古亭地政申請辦理「林義記」所有系爭不動產的財產管理人登記,上訴人古亭地政審認後,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公所)88年5月27日函附之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財產清冊內載有系爭土地,系爭裁定所載失蹤人「林義記」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有疑義,通知上訴人趙文銘釐清補正;惟經臺北市議員協調結果,由上訴人趙文銘出具記載「真正權利主體確認後,申請人願配合撤銷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之切結書以代補正,上訴人古亭地政乃以107年7月31日107年文山字第092500號登記案,准其所請而辦竣上訴人趙文銘為系爭不動產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下稱系爭財管人登記)。

㈢上訴人古亭地政續辦系爭不動產的地籍清理業務,於109年10

月間向戶政事務所函查未有日據時期姓名為「林義記」者的設籍資料,經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之管理人林國財於109年12月23日檢具大安公所105年9月20日北市安文字第10532972200號函補發的派下現員及管理人名冊、90年10月25日造報之財產清冊、祭祀公業林氏規約及供鬮書、里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由「林義記」更名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系爭不動產管理者由「空白」變更為林國財及統一編號更正等登記(下合稱系爭申請)。上訴人古亭地政查認後,以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應為祭祀公業,非自然人,及前所為系爭財管人登記,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系爭裁定所載失蹤人是否同一,疏未審查而為錯誤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先於110年6月10日函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擬核准塗銷系爭財管人登記(於系爭不動產其他登記事項欄逕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辦理中」之註記,下稱110年6月11日註記),並經北市地政局110年6月17日函復核准;而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雖曾於110年6月25日撤回系爭申請,於同年月29日再提出相同文件暨內容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甲),上訴人古亭地政遂於110年6月30日⑴就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的系爭申請甲部分:①以110年文山字第078490號登記案,准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由「林義記」更名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之登記(下稱甲登記),②以110年文山字第078500號登記案,准予辦理系爭不動產管理者為林國財之登記(下稱乙登記)、③以110年文山字第078510號登記案,准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更正登記(下稱丙登記);⑵就系爭財管人登記,逕以110年文山字第078750號登記案,為系爭財管人登記之塗銷登記(下稱丁登記,與甲、乙、丙登記,下合稱原處分;尚另案塗銷110年6月11日註記暨103年註記),並以110年7月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9743號函通知上訴人趙文銘關於丁登記部分。上訴人趙文銘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收件字號:110年文山字第078490號(即甲登記)、110年第078500號(即乙登記)、110年第078510號登記案(即丙登記)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趙文銘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及原審參加人祭祀公業林氏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趙文銘起訴主張、上訴人古亭地政於原審答辯與上訴訴人祭祀公業林氏於原審陳述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審為上訴人趙文銘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關於原審為上訴人趙文銘一部勝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甲登記、乙登記、丙登記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

⒈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前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由上開規定可知,為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規定係在匡正登記的錯誤與遺漏,應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為更正登記。此係為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參照)。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與申請登記法律關係有直接關連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該申請登記事項所涉及私法上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就此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登記機關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司法機關,此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登記之申請。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關於原登記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得申請更名登記之規定,係因登記後發生姓名或名稱的變更,申請更名為變更後姓名或名稱,自係在登記同一性範圍內辦理;若申請更名登記之姓名或名稱,與原登記者是否具備同一性,尚涉及私權爭執而不明確時,已不屬單純因姓名或名稱變更而申請更名登記的情形,此時登記機關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更名登記之申請,並無准許與否的裁量權限。

⒉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地清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第2項)……依前項第2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三、第2項規定申請登記案件遭駁回者,申請人得依法提起訴願。但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者,因該等土地權利爭議存在時日已久且性質複雜,爰規定申請人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日起,有3個月較長期間準備訴請法院裁判事宜,以確認其權利。」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立法理由係以:「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不全等情形,至今仍有不少未能解決者。因時間久遠,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有無未明,對於土地利用、地籍管理及國家稅賦均有不利影響,亦有予以清理之必要,爰規定此種情形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土地權利人或利益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立法理由第2點說明:「……為澈底解決祭祀公業相關管理之問題,內政部已研擬祭祀公業之專法,並賦予祭祀公業法人地位,故僅將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予以排除名義更正登記;本條例其他相關規定仍予適用。」第41條規定:「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依地清條例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由上開規定可知,土地暨建物權利因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不全等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情形,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清理程序中,針對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於公告期間申請更正登記,卻涉有私權爭執的情形,如同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地清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明定登記機關就此應駁回申請,由申請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以釐清土地暨建物的私權歸屬。登記機關依前開規定進行地籍清理,主張為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縱使未循地清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更正登記申請,而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申請土地暨建物權利人的更名登記,於涉有私權爭執時,登記機關仍應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申請,並不因登記機關本於地籍清理權限辦理即不須適用,若因此有不同申請人均經駁回的結果,亦係各自適用前開規定之故,無矛盾可言。

⒊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的系爭臺帳記載:「業主住所:台北

市(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氏名:林義記」,前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據以轉載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義記」名義,惟該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所等戶籍資料均無登載,且無原案可查證;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雖曾於89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該祭祀公業所有,經上訴人古亭地政審認後,以其與系爭土地所載登記名義人「林義記」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不明,依隨案檢附資料暨通知補正結果仍無法查證為由,駁回其申請,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不服循序救濟,亦經原審90年前案判決認上開駁回申請理由並無不合,其應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駁回其訴(未據上訴)確定,惟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後續並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臺北市政府依地清條例對系爭土地進行地籍清查,曾先後依地清條例第32條、第33條等不同規定為99年8月25日公告、103年1月28日公告,暨先後為99年註記、103年註記,而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於各該公告期間未曾有何權利主張;嗣後系爭土地因列入元利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範圍,經權利變換結果分配為系爭不動產後,由元利公司以「林義記」為失蹤人,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上訴人趙文銘為失蹤人「林義記」所有系爭不動產的財產管理人,上訴人趙文銘持以申經上訴人古亭地政於107年7月31日准予辦理系爭財管人登記在案;其後,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提出系爭申請、系爭申請甲,主張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由「林義記」更名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所檢附大安公所核發的派下現員及管理人名冊、90年10月25日造報財產清冊、規約等文件,為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為其所有祀產登記等說明內容;其中財產清冊雖經大安公所補列入系爭土地,惟所有權登記名義欄仍記載「所有權人:林義記」,非該祭祀公業名義,所提出祭祀祖先的照片內容未見在系爭土地上,立具證明書之人說明內容亦未其有親自觀察的具體事實;上訴人古亭地政就系爭申請甲,未曾通知上訴人趙文銘陳述意見,即作成甲登記並據以辦理乙登記、丙登記,及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為「林義記」登記名義後,從無「祭祀公業林義記」等字樣記載內容,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名稱亦未有更易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前開申請內容暨說明,其請求更名係基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該祭祀公業之主張,而非主張該祭祀公業有發生變更名稱情事,依上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已難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所指單純因名稱變更而申請更名登記的情形,亦難認此情與上訴人古亭地政所指該規則第150條規定籌備期間法人或寺廟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得申請更名登記的事由,有何相類可言。再者,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前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經駁回,循序救濟後經90年前案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古亭地政所明知;且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提出系爭申請甲時,系爭不動產(來自系爭土地經實施都市更新的權利分配)業經以登記名義人「林義記」為失蹤自然人而辦理系爭財管人登記。甚且,登記名義人「林義記」所指實際權利主體究竟為何,因欠缺其他人別資料而無從勾稽該名義人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法定組織等性質,臺北市政府因此就系爭土地,曾先後依地清條例第32條、第33條之不同規定,將「林義記」列為姓名、名稱記載不全或不符情形,抑或列為非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者,而為定性不同的99年註記、103年註記;在前開登記名義的具體內涵不明確的情況下,而系爭申請甲的主張內容復明顯異於系爭財管人登記所表彰者,各該申請人顯係基於相衝突的私權為主張,即須繫於其等間私權爭執的終局結果而定。上訴人古亭地政明知此有私法上權利爭執,又未通知上訴人趙文銘致其未適時對系爭申請甲陳述意見,卻仍自行認定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所為私權主張係有據,進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作成甲登記、乙登記與丙登記,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不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所指於登記同一性下單純發生名稱變更的事由不符,並違反該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原判決雖有部分誤引地清條例規定之贅論,惟於詳細論述上訴人趙文銘、祭祀公業林氏各自主張與提出包含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等證據資料,如何不明確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開私權爭執,非上訴人古亭地政得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情形後,據以認定原處分關於甲登記、乙登記、丙登記部分違法,而為不利上訴人古亭地政、祭祀公業林氏之判決,經核於法仍無違誤。上訴人古亭地政、祭祀公業林氏各該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復主張上訴人古亭地政作成甲登記、乙登記、丙登記前,應有送請北市地政局審查核准,原審卻逕認此部分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有未依職權調查暨命當事人說明等違法,及上訴人古亭地政主張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原審就此有曲解而不當適用地清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原判決第37頁第9行誤載為第4條)第4項須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屬實規定之違法等節,如前述,甲登記、乙登記、丙登記既經認有上開違法情事,此節無論當否,對該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從執為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之理由。

㈡關於原審為上訴人趙文銘一部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駁回其訴請撤銷丁登記暨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2項)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此規定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趙文銘檢附系爭裁定申辦系爭財管人登記時,

上訴人古亭地政係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函報大安公所的財產清冊內,載有系爭土地(惟所有人列載為:林義記)等情為由,認系爭裁定所載失蹤人「林義記」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有疑義,通知上訴人趙文銘釐清補正;因上訴人趙文銘、古亭地政經市議員協調後,由上訴人趙文銘檢具切結書,表明同意「真正權利主體確認後,申請人願配合撤銷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以代補正後,上訴人古亭地政方作成系爭財管人登記;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提出系爭申請後,上訴人古亭地政就系爭裁定函詢臺北地院,經回復是否塗銷系爭財管人登記應由上訴人古亭地政依法辦理等旨後,上訴人古亭地政隨即通知在系爭不動產其他登記事項欄為110年6月11日註記,並函報北市地政局核准後,作成丁登記而通知上訴人趙文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如前述,系爭土地登載的「林義記」名義因欠缺可供勾稽的資料,上訴人古亭地政為此進行地籍清查程序,而上訴人趙文銘申辦系爭財管人登記時所提出系爭裁定,固然載有失蹤自然人「林義記」,惟上訴人古亭地政以系爭不動產登載名義人如何可認為自然人且為系爭裁定所指之該失蹤者,攸關其申請是否在登記同一性範圍,認有令其補正說明之必要,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然其後上訴人趙文銘補正提出的上開切結書,卻僅單方表明同意於確認真正權利主體後願配合撤銷的內容,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古亭地政逕為系爭財管人登記,對於上訴人趙文銘之申請是否符合登記同一性,有審查疏失,即無不合。況如前述,由90年前案判決情形、系爭財管人登記申辦時命補正及上開經補具的切結書記載內容,上訴人古亭地政對於系爭不動產因登記內容不明確,相關權利歸屬多年來均存在私權爭執乙節,既清楚知悉,其卻未予詳究而逕行辦理系爭財管人登記,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亦有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關於應駁回申請規定而有疏失之問題。原判決認定系爭財管人登記有疏失而屬錯誤登記,及上訴人古亭地政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氏提出系爭申請而發覺上情後,亦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程序,辦理110年6月11日註記及報經北市地政局核准後,始以丁登記塗銷系爭財管人登記等情,據以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的理由,難認有何違法;所為有關上訴人古亭地政疏失內容之論述,雖誤引地清條例相關規定為說明而未盡周延,尚無礙此部分論斷結果。上訴人趙文銘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審就此應進行實體調查認定,北市地政局並未審認系爭財管人登記係出於疏失,本件並無登記錯誤等語,核係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不足採。又原判決於此論及上訴人古亭地政針對系爭財管人登記與系爭不動產登載名義人是否具備同一性,應為審查者,係根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辦理;此與前開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論申請人主張若涉及私法上權利歸屬之爭執,非登記機關得為終局審認,另須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申請部分,核係不同事項的規定適用,上訴人趙文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的各該理由論述,係彼此矛盾而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