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李永旭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謝英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市○○區(下同)○○街000巷南北路段(即自○○街000號入口往南至轉角處,下稱系爭巷道)與東西路段轉角處,將數個大型混凝土結構花盆橫向接連放置於路面上,將系爭巷道予以封閉,並於其旁設置金屬製固定式立牌標示「私人土地禁止汽車進入」。○○市○○區公所接獲該巷道附近居民反映,乃拍攝現場照片並填製道路障礙查報單,函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09年9月29日修正前, 下同)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109年9月29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38條,法定處罰輕重未變),以109年2月10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0342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7日前拆除,並告知如逾期未完成改善,將逕予拆除,並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34條規定處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前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被上訴人103年8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093007號函及109年1月2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03110號函(下稱109年函),前者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即系爭巷道為私設通道而非既成道路,後者卻改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其間108年11月21日○○區公所之會勘紀錄載明輔助參加人不派員與會,且無法認定系爭巷道之屬性,又109年函是否經道路主管機關依自治條例之要件及程序認定亦屬不明。系爭巷道於75年間尚未蓋社區時是田埂路,其於75年間是否存在及縱認該巷道起始於75年間或75年之後,但屬已可知而非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證人○○○證稱其於78年12月22日買房進住,則系爭巷道實際供○○街000巷居民使用之時間僅2年,其後即因建設公司於80年間於○○街000號興建○○○○○○大樓時,設置鐵門而阻止一般人通行,並將系爭巷道列為私設道路及法定空地而失去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性質,原審均未查明,遽為認定,有違比例原則。依80年間建築圖,○○街000巷已畫作8米計畫道路,可連通下方○○路,不需再走系爭巷道連通上方○○街,原判決未查明環境狀況改變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附近居民欲來往南、北兩側之○○街、○○路000巷,若不通行系爭巷道及○○街000巷,雖僅能從東、西兩側之○○路0段、○○路通行,然繞道走路僅增加通行距離約50公尺及約2分鐘時間,足見系爭巷道對於○○街000巷居民並無通行必要,且系爭巷道西側之○○國中學生上下學,亦不可能由系爭巷道進出,原判決未查明有利害衝突之證人○○○之證述是否實在,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臺中市行政區域內交通路網絡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即為臺中市道管條例第2條所稱之道路。依77年10月8日至105年7月3日間多次空照圖所示,系爭巷道位於○○國中右上角,連接○○街與○○街000巷,道路輪廓明顯,其通行路面存在以來之位置及寬度亦已固定;證人○○○自78年12月22日遷入目前戶籍地○○街000巷0號居住迄今超過30年,熟知當地歷年來之道路交通情事,其證稱是第1戶進住,當時○○巷已經存在,有在通行,無人阻擋等語,信實可採,堪認系爭巷道已供公眾通行30餘年未曾中斷。系爭巷道位在○○路0段(東側)、○○街(北側)、○○路(西側)及○○路000巷(南側)所構成之路網中,從○○街000號入口連接○○街000巷,再從○○街000巷分別連接○○路000巷00弄、○○街000巷00弄,連接至○○路000巷,而○○街與○○街000巷間編號「23-4M」之計畫道路尚未徵收開闢,系爭巷道為○○街與○○街000巷間往來既有供民眾通行之道路,符合臺中市道管條例所稱之「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上訴人將數個大型混凝土結構花盆橫向接連放置於系爭巷道路面上封閉系爭巷道,並於其旁設置金屬製固定式立牌標示「私人土地禁止汽車進入」,自屬於道路範圍內之路面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設施,被上訴人以其有違反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限期命上訴人拆除,並告知如逾期未完成改善,將逕予拆除,並予以處罰,自屬適法有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