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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陳信東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林義棟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受聘擔任被上訴人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年級導師。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接獲學生投訴上訴人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嗣被上訴人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上訴人輔導結果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通過上訴人解聘案。其後由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3日嘉女人字第110050002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教評會解聘決議及已函報教育部核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接獲學生投訴後,依行為時(109年6月28日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9年11月12日召開第1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調查小組亦於109年11月25日第1次入校召開調查會議,更於109年12月16日完成調查報告,均無逾越「5日」或「30日」之期限規定。被上訴人輔導小組選任成員中,包括呂一帆為高雄高工數學教師、紀志聰為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課程督學、林姿吟為臨床心理師,均為「人才庫」之名單,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據此選任,並無不法。至渠等於輔導期間結束後,縱有上訴人所述之性平事件,亦不影響本件輔導過程。被上訴人人事室主任葉靜君,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屬主辦必須列席之人員,其非教評會委員,僅就與主辦業務有關事項列席說明;教務主任連珮瑩及學務主任陳盈霖係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述說明,並未以證人身分向教評會陳述,故渠等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有關迴避之規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調查及輔導後,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即有解聘之必要,被上訴人所為解聘之契約意思表示並經教育部依法核准,且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該解聘決定,已合法生效,尚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爰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行為時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第8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是以,教師如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經學校依校事會議決議經輔導改善認無成效通過,提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教師符合該款所定要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係可歸責教師本人,為確保學生受教權,而有解聘之必要,學校應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又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其權責認定之。

㈡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7

條等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應召開校事會議審議,並應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由校事會議為相關決議。由是可知,調查報告對學校之拘束力,僅限於事實認定部分,至調查報告對行為人之處置建議,則為供學校斟酌應為如何懲處之參考,仍應由學校教評會依據調查報告及其他具體證據作成決議。又法院基於行政訴訟就事實之認定職權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對事實之認定,自不受調查報告所拘束,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調查報告固於「伍、事實認定及理由」部分,以第3點列載「當事人尚無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並就該部分列舉相關事實,如家長投訴講述與上課無關內容、僅使用教科書補充講義過少、語速及進度緩慢、觀課結果及學生投訴內容等,認定上訴人教學行為有瑕疵,但未至「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語。然此僅是調查小組初步事實認定,最終仍須由被上訴人校事會議依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是否須為教學輔導之處置。則被上訴人依調查報告相關事證,認為上訴人之教學行為有使學生受有侵害之虞,為保障學生學習權,仍決議上訴人進入輔導期,而此亦與調查報告建議(三)記載:「當事人於教學行為上之瑕疵,雖尚未至『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仍有改善空間(尤其師生互動及留意學生個別差異部分),如對當事人進行教學不力之輔導,建議也一併予以協助。」等語無違,堪認被上訴人校事會議通過上訴人進入輔導期間,並對上訴人教學行為技巧為輔導改善之決議,核與調查報告無違等語。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輔導報告及解聘決議均與調查報告及校事會議之事實認定顯有重大牴觸,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何以不足採取,指駁甚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輔導計畫不受調查報告拘束」為由,認此部分不生重大瑕疵,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自無足採。

㈢就「不適任教師」之處理,不僅涉及處理對象教師之工作權

,也同時涉及該教師教學對象學生之受教權,二者間之權益均需兼顧。而對不適任教師之輔導作為,實重在「不適任狀況是否有改善或排除可能,以維護接受該老師授課學生之受教權」,而非全面安排各式教程供上訴人重新學習如何當一位老師。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係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調查報告、輔導報告、入班觀課輔導員紀錄表和照片、入班觀課後學生填寫之「國立嘉義女中學生學習回饋調查表」、臨床心理師嘉義女中觀課及晤談紀錄、校事會議紀錄及教評會會議紀錄等事證,而以上訴人有曠課、曠職紀錄,且於有人觀課時才力求表現、稍加改善教學方式,惟如無人觀課,即回復過往之教學模式,其工作態度確實相當消極,雖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表現,堪以認定;且就輔導小組以上訴人雖具學科專門知識,然授課未能理解學生需求,並有沒有充分教學準備及授課之情形,致使難以達成學生預期學習成效,認定上訴人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教學不力行為,確屬有據。上訴人因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經組成調查小組、輔導小組予以調查、輔導後,經被上訴人校事會議認為輔導期程屆滿,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提由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並以輔導報告所陳,為實質的整體觀察與評量,則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涵攝錯誤,經教評會決議審認上訴人確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並考量上訴人於教評會列席陳述意見時之表現與陳述,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決議「上訴人不予資遣」,而是予以解聘,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其論斷核屬允當,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輔導小組成員呂一帆、紀志聰不符法定資格、上訴人於教評會前不能閱覽卷證及完整陳述意見、教務主任連珮瑩及學務主任陳盈霖、人事主任葉靜君均於調查委員調查接受訪談,就解聘事件顯居於證人地位,有明顯的利害衝突,渠等仍參與教評會之審議,違反行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教評會未審議上訴人是否以資遣為宜等主張,如何不足採,詳予分別予以論駁甚明,原審就所調查證據綜合評價後,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輔導報告係採用「第一志願學校嘉義女中學生家長之期待與需求」之抽象標準,對上訴人之教學行為進行不適任教師之審查及輔導,已脫溢教師法第16條之規範,3名輔導小組成員呂一帆、紀志聰及林姿吟之品格觀念、專業素養均顯有疑義,上訴人於教評會前不能閱覽卷證及完整陳述意見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設置辦法第12條有關申請閱覽卷證之規定,教務主任連佩瑩、學務主任陳盈霖及人事主任葉靜君於調查委員接受訪談後,仍參與教評會之審議,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以資遣為宜之部分,認為解聘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再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