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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正獎學基金會代 表 人 鄒宏基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卓翊維 律師劉秉森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丁嘉玲 律師黃于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民國65年2月19日北市教輝四字第4463號函(下稱65年2月19日函)許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65年3月11日辦理設立登記,迄今登記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0,000元,其中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捐助10,000,000元、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捐助1,500,000元,上開公法人捐助金額共計11,500,000元,已達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50%以上(11,500,000/20,070,000≒57.30%),是上訴人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嗣因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並於108年2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遂以108年4月12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033853號函(下稱108年4月12日函)通知臺北市轄管之教育財團法人配合辦理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事宜。其後,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召開第2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訴外人即上訴人前董事○○○(00年0月00日死亡)及其配偶○○○(00年0月00日死亡)以遺囑捐贈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7.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84/1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8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9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依公告地價12,372,779元全數納入基金,並逕送主管機關核備(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復於109年9月18日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延長1年之補正期間。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報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另依財團法人法第59條規定,以上訴人109年10月7日(109)北市中字第012號函(下稱系爭申請書)請被上訴人同意將民間捐贈財產即系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9915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上訴人,其中就系爭申請部分乃未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基金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基金之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由於財團法人法係於107年完成立法,108年2月1日施行,在

此之前已經設立之財團法人可能有與規定不符者,為免重新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程序,浪費無謂人力與物力,故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2項明定補正程序,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又綜合觀察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8條、第59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涉及財團法人屬性由政府捐助變更為民間捐助時,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故自應由合法補正後之董事會予以議決,判斷是否有公產遁入私產之疑慮,以免損害公益。至於尚未依法補正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雖接受補正前董事會就預決算所為決議,此係因該等事項並不適用財團法人法就財團法人屬性由政府捐助變更為民間捐助,而有加強監督之特別規定,故尚無須透過補正後董事會予以加強監督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雖給予上訴人補正延期,但此並不表示上訴人尚未補正合法之原董事會可以作成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㈡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曾以108年4月12日函通知臺

北市轄管之教育財團法人配合辦理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補正事宜,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補正。而觀諸上訴人章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等規定可知,上訴人章程在應由主管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方面,與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不符,則上訴人未先依法補正至合法狀態,仍由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夫婦捐贈之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12,372,779元納入基金,並逕送被上訴人核備,上訴人此舉自不生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之效力。是以,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既不合於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人前負責人○○○董事長,雖曾於94、95年間出具受贈同意

書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惟接受贈與並納入基金屬於董事會職權,非董事長個人可決事項。而該受贈同意書既非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會依法所為決議,且○○○董事長所出具受贈同意書之對象為稅捐稽徵單位,亦非主管機關,故自不因此發生接受捐贈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董事會既是在財團法人法施行之後之109年8月21日才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則該董事會之組成自應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為之。又上訴人系爭申請既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即無需審核財團法人法第60條規定之法定因素,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合義務裁量及不當限制財產權保障之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

,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2項)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50。……(第4項)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第5項)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第48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1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1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15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1人。(第2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2分之1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三、社會公正人士。四、第2條第2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第3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第59條第1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50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第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1年為限。」㈡由上開規定可知,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

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立法院特制定財團法人法,經總統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訂自108年2月1日施行。

又財團法人法第48條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人數、董事中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比例及其遴聘方式,以及因應實務需要,亦得以捐助章程規定,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人員擔任或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人選,經董事會選任之,以達加強監督之效。惟因財團法人法係於107年完成立法,108年2月1日施行,則在此之前已經設立之財團法人可能有與規定不符者,為免重新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程序,浪費無謂人力與物力,故於第67條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至於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若接受民間捐贈基金,將達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時,為避免其資產不當移轉,滋生流弊,乃於第59條第1項明定應先經董事會一定比例之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始得為之。至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違反該項之強制規定,未經同意,擅自接受民間捐贈並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者,其捐贈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待言(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且此處所稱之董事會應係指已依同法第48條、第67條第1、2項之規定合法完成補正後之董事會,不能再以未依法完成補正之原董事會進行決議,否則將無法達成加強監督之效果,且易致財團法人在補正期限內為規避政府之監督,而為與財團法人法規定不符之決議,如此將致財團法人法制訂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㈢上訴人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5人組成

,第1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2屆以後董事由第1屆董事會選聘之。……」第6條規定:「本會就其下列各款人員與名額延聘董事:一、原始基金捐助單位代表3人;二、教育界代表5人;三、工商界代表6人;四、中國國民黨暨附屬團體代表一人。」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會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2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2項)除前項董事外,捐助基金100萬元以上之個人,或一次捐助本會基金500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原任董監事,得經本會董事會議之決議,聘為名譽董事,參加董事會議。」㈣經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65年2月19日函許可,經臺北地院於

65年3月11日辦理設立登記,迄今登記財產總額為20,070,000元,其中公法人捐助金額共計11,500,000元,已達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50%以上,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嗣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曾以108年4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補正事宜,惟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理補正。又上訴人前董事即○○○(94年1月25日死亡)、○○○之配偶即○○○(95年6月15日死亡)前曾以遺囑捐贈系爭土地,上訴人前負責人○○○亦曾於9

4、95年間出具受贈同意書給臺北國稅局,而系爭土地亦於109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於109年8月21日召開第2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前董事○○○夫婦捐贈之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12,372,779元全數納入基金,並以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將民間捐贈財產即系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而依前揭上訴人章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規定之內容可知,關於應由主管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方面,核與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不符,則上訴人自應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補正,倘上訴人未依規定補正,其董事會即非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之董事會,則該不符合規定之董事會所作成關於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是以,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未先依法將董事會補正至合法狀態,仍由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夫婦捐贈之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12,372,779元全數納入基金,並逕送被上訴人核備,上訴人此舉自不生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不合於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不合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並無資格之特別限制,且財團法人法第67條亦未就補正期間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權限為特別規定,故在補正期限內(含申請延長之補正期限),財團法人原董事會之權限自不受影響。原判決不察,擅自限縮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僅限於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完成改選之董事會,顯係就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前開財團法人法規定之錯誤解釋,並無可採。

㈤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存在,然於依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所有權既不因有贈與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是究難謂該贈與之物權行為已經生效。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固然係○○○夫婦以遺囑捐贈之方式為之,惟上訴人遲至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之109年5月22日方完成移轉登記,斯時方完成贈與之物權行為,亦即,上訴人係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上訴人董事會亦係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21日始召開第23屆第3次董事會,並決議將系爭土地納入基金,是被上訴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納入基金,並未經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組成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為由,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據此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係○○○夫婦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以遺囑捐贈之方式為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揭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拘束上訴人,原判決不察,遽以上訴人收受捐贈後10餘年之法律即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接受財產捐贈須先經董事會決議再經主管機關同意,始生納入捐贈財產之效果,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要非足取。又○○○夫婦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既未生效,則系爭土地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自無從納入基金,是上訴人斯時是否已經接受贈與,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先認定系爭土地為○○○夫婦所捐助,卻又否認上訴人前負責人○○○出具之受贈同意書有接受捐贈之意思乙情,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暨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財團法人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