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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檢具建築物外觀照片3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及被上訴人所屬水利資源處提出檢舉,指稱訴外人乙○○於○○縣○○鎮○○路000巷○○○○大門旁之舊豬舍內,違法抽取地下水,經化學藥劑過濾處理後,假冒為「埔里山頂水」,載運至其經營之加水站販售牟利。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乙○○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49條第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嫌,提起公訴(000年度○字第0000號、第0000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扣案犯罪所得352萬3,867元沒收,確定在案。

上訴人認其檢舉有功,遂於110年8月16日及111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檢舉獎金,主張依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下稱中央獎勵辦法)規定,應發給獎金。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7日府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知上訴人,略以:乙○○未因違反食安法受有行政罰鍰,無從依罰鍰實收金額提撥獎金;且上訴人僅提供不明房舍照片,未具體指證違規事實或營業行為,對案件之查獲無直接貢獻等由,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依中央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作成發給上訴人200萬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檢舉人乙○○違反食安法之犯行,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對其裁處行政罰鍰,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裁罰,致生無「實收罰鍰」可資作為核發檢舉獎金計算基準之結果,造成檢舉人權益受損,顯失公平,原審未予糾正,自有違誤。㈡原審對於上訴人檢舉函所附照片是否為查獲本案之關鍵證據,以及該檢舉是否合於中央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形式要件,未詳予比對論斷,即逕認上訴人之檢舉無甚貢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違規實賴上訴人之檢舉始得破獲,核屬食安法第44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遽認上訴人檢舉並無重大貢獻,有違證據法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檢舉人既未因違反食安法受有行政罰鍰之裁處,則上訴人請求按罰鍰實收金額之特定比例核發檢舉獎金,於法即失所附麗。又被上訴人早於105年間即已鎖定被檢舉人涉嫌擅自抽取地下水供應加水站之行為,並多次派員稽查及製作訪談筆錄。依上訴人提出檢舉所附之3張照片,僅顯現廢棄豬舍外觀、鐵門及門內建物等景物,缺乏明確門牌地址或營業招牌等足資辨識之資訊,且其檢舉函內容亦未提供被檢舉人涉有違反食安法之具體事證或線索。是以,上訴人所提上開檢舉資料,既未揭露新事證,復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先前所未掌握之具體違法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認定係促成被上訴人查獲本案違法事實之原因;況本案後續查獲經過,均與上訴人之檢舉內容無涉,實難認其對於被檢舉人遭查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案件有何實質貢獻度等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