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高○○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林俊岳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學生,經訴外人丙生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調查,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0年4月30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以公益性質提出檢舉調查,並於110年10月21日110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作成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並提出處理建議,被上訴人乃以110年11月1日北市湖工學字第110601057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通知上訴人略以:經性平會調查認定,上訴人對丙生之性騷擾成立(事實認定詳如調查報告)。本案後續處理建議,就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應接受性平教育課程8小時(包含法律常識及性別平等相關教育),若未於110學年度結束前完成教育輔導措施,將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修正前性平法)轉移至就讀學校繼續完成相關教育課程。㈡在丙生同意之原則下,上訴人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丙生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之錯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調查小組委員中確有被上訴人退休教師,與被上訴人曾為僱傭關係而有個人情誼且觀點偏頗,顯有偏頗之虞,被上訴人卻未依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上訴人聲請迴避之機會,上訴人直至收受調查報告後方得知此事,是原處分有違反正當程序之重大瑕疵,原判決逕認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調查委員無庸迴避,並以此為由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聲請迴避之機會合於行政程序,顯係倒果為因。又原判決認原處分命上訴人應以書面或當面向丙生道歉,未要求上訴人應以公開方式道歉,未侵害上訴人言論自由,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忽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無論以何種方式強制上訴人向他人道歉,均已侵害上訴人表意自由之意旨,乃違背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上訴人所涉本件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委託李○霽(男,被上訴人退休老師)、胡○月(女,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退休老師)及蔡○秀(女,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退休老師)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3位小組成員均為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且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全文並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所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該調查小組合於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又調查小組成員僅李○霽為被上訴人退休教師,惟人員離退乃正常人事流動,退休老師縱與學校曾有僱傭關係,亦僅係一般人事關係,難認此屬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情形等語,復執陳詞再為爭議,另援引與本件無關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闡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