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陳靖薇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 上訴 人 ○○○○○○○○○○○○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接獲學生家長陳情上訴人擔任000班導師期間疑有不適任情事,乃於110年7月26日召開被上訴人109學年度第1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並決議申請○○○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審議。嗣經專審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審議後,決議: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輔導改善有成效,予以結案,學校並視其情節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政府於111年3月16日以○府教前貳密字第1110209258B號函(下稱111年3月16日函)檢送第1103號案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召開110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及考核會,分別以111年9月16日○○○○字第1110005737號令對上訴人作成記過2次(獎懲事由: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同日○○○○字第1110005773號令對上訴人作成記大過1次(獎懲事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前揭2處分,提起訴願,經○○○政府111年11月30日以111○府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記大過1次之處分,關於原處分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不利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原規定於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發布之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即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應於五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審議。」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而於109年6月28日訂定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會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學校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召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調查或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第6條第1項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第十二條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名單中遴選三人或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通知學校。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二款決議外,並應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
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專審會輔導。」第9條第1項規定:「專審會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輔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第十二條人才庫之輔導員名單中遴選三人或五人,組成輔導小組……五、輔導期限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六、專審會審議輔導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並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㈡教師經輔導改善有成效,予以結案,學校並視其情節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第16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專審會決議後,將決議通知學校,學校應依專審會之決議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應召開校事會議審議,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由校事會議為相關決議。上開校事會議相關程序雖為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專審會辦法等法規之新制,惟其並未限制不得依該程序處理此前已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等事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依校事會議程序處理伊發生於109年6月30日前之事件係屬違法云云,應非可採。
㈡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
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㈥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4項)依前二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第1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上訴人平時考核獎懲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㈢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疑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於110年7月26日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送請專審會調查審議,經專審會決定遴選3人組成調查小組,復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召開調查會議,實地調查訪談學校行政人員、老師、學生及家長,亦經上訴人到場陳述。專審會嗣依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暨其建議及上開人等陳述,以系爭結案報告認定上訴人有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具體事實,且非屬輕微,並以111年3月16日函檢送系爭結案報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於111年4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及於111年5月18日、同年6月6日召開考核會,經111年6月6日考核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違失事實,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目、第3項規定,懲處上訴人記過2次,由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尚無不合。原判決並論明:無論是調查報告或輔導報告,均係專審會就教師疑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進行調查或輔導所作成之內部報告,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已就相關事實詢問上訴人,而於輔導時亦就上訴人違失事實為說明,此觀系爭結案報告關於「調查報告摘要」「輔導報告摘要」之記載即明,並無上訴人所稱無從知悉其違失情形而不知如何改善之問題。上訴人在校服務多年,又身為導師,本應熟悉校園安全地圖,然主觀認定音樂廳不是危險區域,與學校安全地圖之認定相左,如此根本無法向學生宣導不得於該區域嬉戲,其錯誤認知與疏忽,已有違導師之職責。又學生○○○○之突發事件,上訴人未積極進行處理,亦有受訪證詞可參。對於○○學生打翻飯菜之粗心或違規行為,上訴人卻認定是家長指使,要求學校進行校安與霸凌通報,實屬不當。上訴人對諸多學生事件未積極處理,即請學生至學務處或自行強制帶其至學務處,未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盡導師職責。依其他老師或學生受訪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了解學生不跳健身操之原因,未積極配合學校推動健身操活動。上訴人於師生面前祝人清明節快樂,絲毫未能體諒受話者之感受,其言行顯然可議。有關班級經營風格不佳爭議造成家長不信任並轉班轉學,係調查小組訪談4位家長,為其親身經歷或配偶實際之見聞,尚無基於錯誤事實、裁量怠惰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就校園危險地圖並無認知錯誤,對於學生○○○○之突發事件已積極處理,且無不當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上訴人已依輔導辦法盡導師職責,及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於師生面前祝清明節快樂之行為並無不當,亦無班級經營風格不佳造成家長不信任並轉班轉學之爭議,原判決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其判斷亦違背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亦未敘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違法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再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校事會議之決議攸關上訴人是否遭懲處
、名譽是否受損,關乎上訴人權益重大,惟被上訴人作成決議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已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對於相同之懲處事由,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6日召開2次考核會,無非係以重複召開考核會之方式,強行通過懲處上訴人之決議,顯非基於誠實信用之方法,且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該考核會會議紀錄記載之主席及出席人員,均遭被上訴人遮掩為空白,變相拒絕上訴人之閱卷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又學生○○○○之突發事件係發生於107年9月21日,及調查小組所稱107年10月15日遭家長投訴,指上訴人未積極讓學生配合做健康操,而原處分作成於111年9月16日,距上訴人行為終了後已超過3年,上開行為已不得追究,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又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應於知悉後5日內召開校事會議,係依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及專審會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其決議將上訴人疑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送請專審會調查,尚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是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即召開校事會議及決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可言。又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後,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本有復議之權,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校長尚得逕為變更。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所召開之110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案由19係審議上訴人是否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目規定,初核表決結果固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而未通過,然依上開規定校長本有覆核及再請考核會復議之權。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討論相同懲處事由並表決通過係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1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6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379、387頁),其中主席及出席人員之記載固遭遮掩為空白,惟查該111年5月18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前已於訴願中完整提出(訴願卷1第25至29頁),已明載其出席人員,且第1案決議即推舉訴外人○○○擔任主席,並無上訴人所指影響其閱卷權之情形。至於111年6月6日考核會會議紀錄中主席及出席人員之記載遭被上訴人遮掩,然上訴人業出席該次會議及111年5月18日會議陳述意見(訴願卷1第30、31、33頁),並無不知悉考核會主席及出席人員之情形,尚難認已影響上訴人救濟權利之行使,應認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至於調查小組所指107年10月15日遭家長書面投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內容係投訴○老師而有誤,原審就此亦未認定係上訴人遭到投訴,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又關於上訴人指摘學生○○○○之突發事件係發生於107年9月21日,已距原處分超過3年,應不得追究乙節。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具體事實,非屬輕微,而作成原處分懲處上訴人記過2次,係將所調查之事實統整為上訴人同一違失行為而為懲處,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自係以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即110年初起,尚無逾越3年之情形。是上訴意旨之主張,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而為爭執,洵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