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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李錦隆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東彰道路北段新闢工程」,申請徵收包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段2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232地號等163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5832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10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00412053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偏低,於110年12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3日府地權字第1100478763號函復維持系爭土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832元。上訴人不服查處結果,提出復議,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經111年3月16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暫不做結論,請需地單位、查估單位查明相關疑義後再提會審議。」嗣被上訴人查明相關疑義,並檢附案例蒐集期間全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供地評會審核,經111年8月31日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被上訴人據以111年9月26日府地權字第1110370697號函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一)查估單位僅就蒐集案例一覽表(下同)項次53之買賣標的,進行量化調整,其餘買賣標的完全未見任何修正、量化調整之跡象,原判決未見此瑕疵,於適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項次1、6、7及45之買賣標的,查估單位僅以持分移轉影響價格因素眾多或土地現況有地上物,逕予不採用作為買賣實例,未符查估辦法第7條列示規定,且項次45之土地雖存有建物,但經由量化調整可還原其單獨土地交易價格,原判決以該土地大部分非作農業使用,無法為量化調整,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項次61、62之買賣實例,查估單位以「短期間內重複交易」作為排除事由,而原判決另以項次62之臨路條件與系爭土地差異過大,價格形成顯有落差作為排除之事由,然細繹查估辦法第7條13款事由,並無相符合者。(三)查估單位於查估程序,未就買賣實例逐筆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事後製作提送地評會之買賣實例調查表仍未據實填寫,且漏未填寫修正及量化調整等事項,原判決卻認其完成補正,違背查估辦法第6條及相關指引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