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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胡英明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代 表 人 田桂花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財經課課長,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調派為課員,109年6月21日因受撤職處分而離職。其於前任課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4月15日108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最高法院以110年3月1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12月2日11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其間監察院以108年11月13日院台業壹字第1080732009號函,將上訴人所涉違法失職行為移送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7月17日改制更名為懲戒法院,下稱前公懲會)審議,經前公懲會109年6月17日108年度澄字第3549號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於109年6月21日執行。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退休金,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日卓鄉人字第11200070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無法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112年4月17日退休金申請案,彙送銓敘部審定。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條、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5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申請退休,除應於擬退休生效日前1日在職,且須申請時具有現職身分,始得辦理自願退休。查上訴人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另經前公懲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於109年6月21日生效,已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迄未經國家再任用為公務員。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申請退休時,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並非退撫法所稱現職人員,自無從辦理自願退休。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下稱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具有申請退休之意思,而非放棄公務員資格云云。查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記載:

「本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49號判決,自109年6月21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茲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已明確知悉申請退費如經領回,嗣後再任公職,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併計退撫年資領取退撫給與,亦不得申請補繳已發還之基金費用」等語,並經上訴人在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日期欄內書寫內容。該申請書已載明上訴人申請發還原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以及經領回退費部分年資於上訴人再任公職時不併計入退撫年資領取退撫給與,核其申請書所載文字內容,與因任職已滿法定期間而申請自願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意旨顯有不同,自難依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有自請退休之意思。㈢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參見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是若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方有適用。上訴人於懲戒處分生效前既無辦理退休、領受退離給與之事實,自不適用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從要求申領相關退離給與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退撫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第2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2項)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第25條第1項、第5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第7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項)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二、撤職……。」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辦理退休,除退撫法另有規定外(例如同法第25條),應以現職人員為限。所謂現職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公務人員經懲戒判決撤職,撤其現職發生效力時即喪失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得辦理退休;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並非恢復現職,若無再任公務員,非屬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者亦無從辦理退休。至退撫法第73條第1項(或原退休法第27條),則是有關請領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尚與前揭辦理退休原則上限於現職人員之規定無涉。上訴意旨主張:懲戒撤職之停止任用期間,係屬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之公務員任用資格與經歷仍存在,而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請領退休給付乃現任或前任職公務員不可剝奪之權利,依退撫法第73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原退休法第27條規定,足見自可行使退休金請求權之日起5年(現行法為10年)間,請領人當然有權請求退休金,豈可能限制請求人須同時具有現職身分?原審認定非現職公務員即無權申請退休,與法有違,原判決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洵屬對懲戒撤職停止任用及辦理退休規定之誤解,所執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㈡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財經課課長,於102年3月20日調

派為課員。其於前任課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12月2日11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其間監察院將上訴人所涉違失移送審議,經前公懲會109年6月17日108年度澄字第3549號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於109年6月21日執行,其已無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上訴人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係記載:「本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49號判決,自109年6月21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茲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已明確知悉申請退費如經領回,嗣後再任公職,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併計退撫年資領取退撫給與,亦不得申請補繳已發還之基金費用」,與因任職已滿法定期間而申請自願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意旨顯有不同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指明:上訴人經前公懲會懲戒判決撤職,其現職於109年6月21日已被撤除,如未再任用,自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上訴人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載明申請發還原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以及經領回退費部分年資於上訴人再任公職時不併計入退撫年資領取退撫給與,並無自請退休之意。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申請退休時,已非退撫法所稱現職人員,自無從辦理自願退休。原處分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及被上訴人應將其112年4月17日申請案彙送銓敘部審定,均無理由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年資已超過25年,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係自請退休,懲戒撤職並非免職,其公務員身分未喪失等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審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雖因貪污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惟依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仍享有百分之50之退休給付,符合請領退休金新臺幣2,310,111元,並非逕為剝奪其退離(職)給與之全部。刑事判決與退休之事實究竟何者先發生,事物本質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應受理上訴人退休申請案並核轉予銓敘部審定,不得恣意不受理,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錯認上訴人非現職公務員,援用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之論述顯然過於跳躍,所指上訴人不得申請退休,係誤解退撫法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退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係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事後溯及剝奪、減少並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本件上訴人並非在判刑確定前已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情形,而係經懲戒判決撤其現職致不得辦理退休者,尚難依上開規定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指明與上開規定相類似之條文,原增訂於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原退休法第24條之1,具有相同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於懲戒判決撤職生效前既無辦理退休、領受退離給與之事實,自不適用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從據以申領相關退離給與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