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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邱宏銘

劉彤瑄

黃彥豪呂念穎黃健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下同,故略之)257、257-1、265、265-1、265-2、296、306及275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位屬交通部公路總局(嗣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辦理「臺19甲線72K+200~74K+478路基路面拓寬工程(非都市土地)」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經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以民國111年9月8日臺內地字第1110265812號函核准一併徵收,並以111年10月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133928301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復以同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133928302號函通知上訴人,257、257-1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餘6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0,600元。上訴人因認徵收補償價額偏低,於111年11月30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23013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符合區域市價行情,上訴人不服,於112年2月9日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2年4月20日112年第1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維持原評定之市價補償,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231692100號函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分別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徵收補償每平方公尺22,000元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若買賣實例有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形,查估單位得作適當之修正,僅在無法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本件查估單位就買賣實例編號17、24、39等3筆買賣實例,僅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於扣除建物成本後,即可獲致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估價單位逕以上開買賣實例之土地坐落有溫室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認屬「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及「其他特殊交易」,而不予採用,查估程序即有瑕疵,地評會據以作成之補償市價決定,自屬違法,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系爭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及鄉村區交通用地,仍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忽略及此,顯有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暨援引與徵收補償市價評定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關於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土地增值稅徵免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