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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陳育菁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文山區興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慧儒訴訟代理人 石汶禾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文祥變更為陳慧儒,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簽請被

上訴人同意其報考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美術學系博士班,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獲准在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於上訴人102學年度進修博士學位入學起至108年1月22日取得博士學位止,依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同意上訴人於臺師大進修博士學位期間每週8小時範圍內核給公假。嗣上訴人取得博士學位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時,被上訴人始得知上訴人在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向臺師大申請休學,惟於前揭休學期間仍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假,認上訴人原公假之核給不符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該辦法於109年6月28日修正時,變更名稱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等規定,乃以108年2月19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0915號函(下稱108年2月19日函)檢送上訴人104學年度至106學年度差假紀錄影本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上訴人於前述休學期間仍持續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一案,進行討論,經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有關陳師(即上訴人)更正後之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天數逾14天,未符得考列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按:指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103年8月1日施行之考核辦法。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部分,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下稱「四條一款」)一節,經全體15名出席委員決定一致通過,改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下稱「四條二款」)。被上訴人另依108年3月8日107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決議,以108年4月15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2115號令(下稱108年4月15日令)核定記過1次。其後,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108年4月15令)核定記過1次。其後,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108年4月15 日令,另依108年7月5日107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決議,審認上訴人於在職進修博士學位期間辦理休學,未據實告知仍繼續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假,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乃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10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4034號令(下稱108年7月10日令)核定記過1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將原考列「四條一款」改列為「四條二款」,並列冊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08年9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78212號函(下稱108年9月24日函)核定後,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5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5844號教師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晉年功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

㈡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108年7月10日令及被

上訴人將其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為「四條二款」之決定,先後提起訴願,嗣上訴人不服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9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348號訴願決定(訴願標的為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108年4月15日令,均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併就被上訴人108年7月10日令、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起訴時,此兩函、令尚未經作成訴願決定,嗣臺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72號訴願決定書,就被上訴人108年7月10日令部分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就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部分為訴願駁回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108年7月10日令及其訴願決定、㈡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學年度年終考績由原核定「四條一款」更正為考列「四條二款」之決定及其訴願決定,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上訴人就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及其訴願決定而提起上訴部分,則經發回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所稱之「進修、研究」,在文義解釋上並未排除於「休學期間」持續從事「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得核給公假,依相關函釋見解,均應推認「休學期間」如 「確有進修之必要活動」,仍得核給公假。上訴人僅費時5年半即取得博士學位,實係因於休學期間仍積極從事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並與指導教授固定於每周五下午(即請公假之時段)討論論文寫作,方可如此順利完成。被上訴人違反相關函釋見解、罔顧上訴人在休學期間請公假均有與教授討論論文之寫作,應屬「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僅憑教育部108年5月30日臺教人㈢字第10800048757號書函(下稱108年5月30日書函)之旨,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將「公假改事假」,甚而更改上訴人之年終成績考核,與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於休學期間請公假,與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所規定「期限屆滿」、「已依計畫完成」、「因故無法完成」等情形,完全無涉,108年7月10日令認定上訴人違反該規定,其違誤甚為昭然,此等錯誤見解應由行政法院予以糾正。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108年7月10日令是否正確適用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致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內容,未充分論述108年7月10日令對於上開法令適用上之合法性,誤認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為合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105年4月1日、4月29日各請公假4小時,完全不可能出自上訴人,惟由於證據限制、資訊不對稱、權力不平等等因素,上訴人無法取得「104學年度上學期未申請公假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之積極證據,懇請本院依職權審酌事實,藉由資訊辦案取得「機關內部人事業務系統」中的原始數位資料進行調查釐清真相,以確保證據的公正及客觀性,維護辦案程序的正當性。㈣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1次、第2次及第7次考核會作業有「事實認定錯誤」、「調查未臻明確即予懲處」、「適用法令違誤」、「未完全符合懲處構成要件」、「主席參與投票」眾多瑕疵存在,所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㈤原判決未經詳實調查致認定有誤,且未遵照發回判決意旨,罔顧教師權益之保障,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綜合行為時即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8條之1、第22條、第23條、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行為時即101年4月27日修正發布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1款、第13條第1項、第15條等規定,可知公、私立編制內教師,受有帶職帶薪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等在職進修、研究之保障,如利用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之時間為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者,應申請公假,由服務學校審酌進修項目是否符合教學所需及提升教學品質、學校發展需要、人員調配狀況及教師在學校服務年資等事項定之,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其請假不得有虛偽情事,並應於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又休學乃是學生因病或其他情事無法繼續修業,經向學校請准於特定期間內保留學籍以暫停學業,休學期間並不計入修業年限。教師受有在職進修、研究之保障,乃在於增進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以提升教學品質或因應學校發展需要,若請准公假在職進修、研究期間,因故休學而中斷進修,即與前開保障教 師在職進修、研究權利之制度意旨有所扞格,且教師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對於學校校務或課務推動與人力運用,不免產生影響,自應積極進修以避免延長進修、研究 期間,是請准公假在職進修、研究期間,如有休學情事,於休學期間,自無(繼續)核准公假之必要。㈡上訴人於進修博士學位期間,確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105學年度第1、2學期(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107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辦理休學,上訴人於上開休學期間,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公假合計8小時即1日(105年4月1日、4月29日各請假4小時,事由均為「與教授面談」)、105學年度(第1、2學期)申請公假合計15日3小時(事由為「與教授面談」或「與教授討論論文」)、106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公假合計4日4小時(事由為「與教授面談」),其中105學年度所申請之公假15日3小時經被上訴人逕予更正為事假,並加計原已申請之事假4日1小時、病假1日6小時,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為21日2小時,已超過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訂得考核「四條一款」之日數(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而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得考核「四條二款」之要件(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就上訴人於休學期間仍持續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一案,進行討論,上訴人並列席陳稱其皆依規定辦理,校方同意其公假進修,進修期間依規定申請公假,其曾於105學年度開始時向人事室詢問,沒有課是否得前往與指導教授進行討論,經人事室表示可以後才以公假前往進修等語,嗣該次考核會決議:有關陳師(即上訴人)更正後之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天數逾14天,未符得考列「四條一款」,經全體出席委員決定一致通過改列「四條二款」。㈢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2月25日簽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報考博士班並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29日各請4小時未逾每週8小時之公假時數限制,則被上訴人批核同意,難謂無據;且該2日差假究為公假抑或事假,於本件上訴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更正為「四條二款」無涉,所占上訴人於休學期間違反差假規定之時數甚微,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竄改上訴人差假之動機。㈣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沒有休假,我只有事假跟病假,我不請事假去進修是因為我的事假不夠」等語,可見上訴人是考量到年度事假日數攸關成績考核等第,方以申請公假方式為之,卻未事先將其已休學一事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准假,上訴人刻意隱匿其已辦理休學而申請公假,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召開107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決議略以:上訴人休學期間未告知學校,仍提出公假申請與指導教授討論,與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學位、學分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不符,其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經10位出席委員投票表決,同意申誡1次0人,申誡2次3人,小過1次7人,決議懲處上訴人小過1次。經核,考核會委員組成、出席委員人數及表決比例,均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又關於教師是否「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第7次考核會認定上訴人於休學期間向被上訴人請准公假,卻未將其業已休學一事告知被上訴人,構成「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無事實認定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為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等情事。㈤教育部108年5月30日書函意旨,與相關法規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早已以108年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是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上開書函意旨而將上訴人已申請之公假逕行變更為事假。㈥上訴人於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時,業已到場陳述其依規定請公假,於105學年度曾向人事室詢問相關事宜等意見,是考核會已能從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得知其答辯意旨及本案爭點,並無上訴人所謂事實未臻明確之情;又107學年度第2次、第7次(原判決誤植為第3次)考核會討論事項均為是否核予上訴人懲處,屬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所稱「審查受考核教師擬……懲處事項」,而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然前述3次考核會,委員組成均相同,第2次會議或第7次會議委員均曾全數參與第1次會議,自已能從第1次會議中得知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是縱使第2次及第7次考核會未通知上訴人列席,亦難認與前揭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違。㈦上訴人主張:審核上訴人是否合乎公假要件為被上訴人職責,被上訴人應詢問上訴人申請要件,而非歸咎上訴人申請公假時未主動告知辦理休學;依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進修、研究」在文義解釋上並未排除於「休學期間」持續從事「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而得核給公假;依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保護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不得將上訴人已申請之公假逕行變更為事假;考核會作業具有錯誤認定事實、人事主任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及主席參與投票等諸多瑕疵等節,均無可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