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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原審參加人 日商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村田大介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廖文慈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被 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 姚思芩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 律師

林佑俞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日商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日商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村田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8日以「空架行走車系統」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04年8月12日申請之日本第2004-235192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逕稱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96604號專利證書(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下稱系爭專利)。村田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在系爭專利舉發N01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核准更正,並於105年5月2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違反核准時(即93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12年4月13日(112)智專三㈢05132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村田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村田公司、智慧局於原審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4項)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村田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刪除請求項1、2及更正請求項3,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確定,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舉發,係提出證據2至5為佐證,本件關於證據2圖式第1、2、3及說明書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種空架行走車系統,空架行走車,是從分別具備有行走軌道的第一製程內搬運路線,……,在製程內搬運用的行走軌道的下方所設置的處理裝置的進料口之間搬運物品的系統,其特徵為:是在上述行走軌道的側方設置空架緩衝部,並且在上述空架行走車設置有:與該空架緩衝部之間交接物品用的交接手段。」「其中上述交接手段,是在進料口上處與空架緩衝部上處之間,……。」「其中是在上述行走軌道的側方,對應於上述進料口且在從處理裝置觀察的行走軌道對面側設置空架緩衝部,並且在上述空架行走車設置有:與該空架緩衝部之間交換物品用的交接手段,上述空架行走車亦被用於上述空架緩衝部與上述進料口之間的物品之交接動作,上述空架緩衝部是從行走軌道觀看,位在較上述進料口高的位置,相對於行走軌道的行走方向,是在與上述進料口大致相同的位置,配置上述空架緩衝部。」等技術特徵,惟因證據2僅揭露第一製程內搬運路線,且係以滾子運送機8、46作為交接物品之交接手段,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經由製程間搬運路線,行走到第二製程內搬運路線」及 「其中上述交接手段,……,用來使昇降台移動的手段」等技術特徵,然證據3圖式4已揭露於半導體製程間搬運物品之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經由製程間搬運路線,行走到第二製程內搬運路線」,且證據4圖式4、5、6、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上述交接手段,是在進料口上處與空架緩衝部上處之間,用來使昇降台移動的手段」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3、4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且具有作用、功能上共通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願決定誤予維持,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明,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事。

㈢次查,證據2係揭露以滾子運送機8、46作為交接物品之交接

手段,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於空架行走車設置昇降台進行移動作為交接物品之交接手段,有所不同,惟證據2說明書第23頁載明:「沿與頂棚架空式搬運車10的行進方向正交的方向交接卡匣9於自動倉庫5的上部工位52之間的搬運手段不限於滾子運送機8、8,亦可適用其他構造的搬運手段……」足見滾子運送機並非證據2進行物品交接之必要技術手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內容為「……上述空架行走車設置有:與該空架緩衝部之間交換物品用的交接手段」「其中上述交接手段,是在進料口上處與空架緩衝部上處之間,用來使昇降台移動的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至17頁亦載明「空架行走車與空架緩衝部之間的物品的交接方面(第7圖),使用橫向輸送部的橫向驅動器,使升降驅動部朝向空架緩衝部側前進,使升降台下降。……」「在實施例可以得到如下的效果。……因此僅以升降台的橫向輸送與升降動作,即可在短時間交接匣盒。……」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利用昇降台移動作為交接物品用的交接手段,而證據4說明書第20、21頁已載明:「高架起重器可用於將FOUP 608(原判決誤載為408)從軌道式傳送裝置610拾取,並放置於例如:工站進料口635,反之亦然」「平移台412水平移動使FOUP 608(原判決誤載為408)位於傳送裝置610之正上方,如箭頭409所示。

高架起重器接著以習知方式下降至傳送裝置610,如箭頭628所示。接著高架起重器將FOUP 608(原判決誤載為408)放置於傳送裝置610……」而揭露其物品(即FOUP 608)水平移動之交接手段,原判決據此而論證據2所揭露滾子運送機僅為例示之實施態樣,並未排除其他搬運交接物品手段,且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利用昇降台移動作為交接物品用的交接手段,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錯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依證據2為進行物品交接,除搬運車10外,其須搭配由緩衝部45、自動倉庫5側的滾子運送機46、驅動用滾子運送機54送出卡匣,故滾子運送機46、驅動用滾子運送機54為證據2之物品交接手段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利用空架行走車完成物品之交接動作,不需使用其他物品交接裝置或手段,原審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解釋錯誤,進而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錯誤,證據4並未揭露FOUP與高架起重器或平移台之交接方式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可採。㈣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會促使其結合、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則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之技術內容,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經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經由製程間搬運路線,行走到第二製程內搬運路線」及 「其中上述交接手段,……,用來使昇降台移動的手段」以外技術特徵,證據3、4則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經由製程間搬運路線,行走到第二製程內搬運路線」、「其中上述交接手段,是在進料口上處與空架緩衝部上處之間,用來使昇降台移動的手段」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2為主要引證,證據3、4則為其他引證,而證據2、3、4均屬半導體匣盒傳送之空架車搬運系統,其中,證據2為一種頂棚架空式搬運車系統,其所欲解決問題在於頂棚架空式搬運車之搬運路線設置堆料機時,搬運作業須反覆進行堆料機暫時保管動作,且於進料口堵塞時,將延遲物品搬運,所採取技術手段係於行走路側面對應頂棚架空式搬運車的搬運手段高度位置,配置具備交接物品手段的緩衝裝置,而提供於暫時保管物品的緩衝裝置與頂棚架空式搬運車間,可在短時間內交接物品的頂棚架空式搬運車系統;證據3為一種搬運設備,其所欲解決問題在於製程間搬運半導體晶圓卡匣之需求增加,但使用移動機器人進行搬運之搬運量有限,所採取技術手段係利用運送設備之搬送台車、機械臂及起重機之整合,使被搬運物直接從搬運軌道側搬運到製造設備側,以提高搬運設備之效率;證據4為一種改良自動化材料搬運系統,其所欲解決問題在於自動物料運送系統之高架起重機僅能存取位於懸吊軌道下方單一平面位置之物品儲存單元,致降低廠房面積使用率及搬運效率,所採取技術手段係利用懸吊軌道支撐的架空式升降機,從位於軌道旁的儲存位置存取物品,以改善空間使用率及搬運效率等情,業據原審查明在卷,足見證據2、3、4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高度關連性,技術內容均係為解決搬運效率之問題,且所採取技術手段均具有達成提高空架車搬運效率之功能或作用,原判決因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主要引證即證據2及其他引證即證據3、4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3、4之整體結構差距甚遠,若將三者結合,尚須克服不同系統結構配合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將證據2、3、4組合之動機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足取。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村田公司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