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杜雨霖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楊芝庭 律師魏韻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教師,其遭授課班級家長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透過班級導師向教務主任反映疑有教學不力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討論。後經被上訴人校內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27日完成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及教學、訓導輔導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等情事,由被上訴人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會議,決議申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協助調查及輔導,經專審會決議上訴人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被上訴人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乃提交教評會於109年12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並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經教評會審酌專審會結案報告等相關資料及上訴人陳述之意見後,作成資遣上訴人之決議,由被上訴人報請教育局核准後,以109年12月18日文元小人字第1091290748號函知上訴人予以資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就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擔任被上訴人三年級藝術與人文及五年級
自然科技之科任教師;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家長及學生反映上訴人有疑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情事,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先自行調查,合於當時有效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惟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拒絕被上訴人調查小組人員觀課並打電話報警,且逾20分鐘仍不願開始上課,觀課人員為顧及學生受教權始離開教室。被上訴人調查小組嗣根據學生及家長投訴內容與觀課結果,於109年5月27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⒈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⒉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⒊教訓輔採取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有具體事實,建議本學期結束前,每週至少進行一節入班觀課。惟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仍拒絕觀課人員入班觀課並再度報警,且屢向臺南市政府市長信箱或教育局投訴,被上訴人乃於109年6月17日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會議,決議申請專審會協助調查及輔導,自屬於法有據。教育局嗣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成立專審會,並依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敎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會運作辦法)於同年月29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被上訴人申請案件,亦無違誤。
㈡上訴人於109學年度被調任為被上訴人三、五年級健康及體育
科任教師,於109年9月25日對501班學生教授體育課後,該班導師發現一蔡姓學生上體育課時被籃球打到眼鏡,鏡托割到鼻翼而受傷,上訴人當下即經學生告知,卻要學生下課後再去健康中心,嗣因該名學生回家後表示眼睛痛,家長要求瞭解被上訴人處理過程,校長及教務主任乃要求上訴人說明,惟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29日上午體育課上課前到501班教室大聲咆哮,要受傷學生立刻到體育器材室向其說明,在場學生因受驚嚇而向導師表示不敢去上體育課,導師之後與校長、教務、學務主任同至體育器材室詢問上訴人為何單獨找學生約談,因上訴人拒絕說明,並已屆體育課上課時間,校長等人乃留在上訴人授課之川堂附近巡堂,但上訴人大聲指責校長等人無故錄音錄影並數度報警,且逾20分鐘仍不上課,校長等人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只能離開。
㈢專審會調查小組人員於109年10月12日進行兩節觀課時,上訴
人均詢問調查小組成員身分,並持手機對調查小組進行錄影,且轉頭詢問學生是否認識調查小組,學生答:不認識,上訴人乃要求調查小組離開現場。調查小組與隨行校內人員每隔1分鐘即提醒上訴人上課,提醒次數分別達5次及近10次,惟上訴人持續錄影、不上課,調查小組為免影響學生學習,只能離開現場。調查小組另分別至上訴人授課之A班及B班教室訪談全體學生、該班導師、被上訴人行政人員及學生家長數人後,作成結案報告,認定:上訴人對課程內容僅照本宣科,未額外補充內容,自己未教之內容會要求送分,學生上課問問題會受其責罵。上訴人無法配合學校行事活動指導運動會比賽項目,未指導學生訓練大隊接力或挑選個人單項選手,上課氣氛死氣沈沈,未親自示範動作,上課方式單調無變化,致學生對體育課失去期待,難以引起學生學習動機,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上訴人對學生受傷事件處理失當;學生秩序交由班級幹部處理,學生太吵時,上訴人會大聲重覆相同的話,不講鼓勵或誇獎的話,明顯為無效之班級經營,另上訴人要求學生作證,造成學生心理壓力與恐懼,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上訴人不配合觀課並報警,造成學校行政作業困難及學生身心壓力與恐懼。其對學校排課有疑義,不循校內管道溝通,反報警處理,造成行政人員工作負擔,且有濫用警力之嫌。其與同學年教師相處,不執行學年主任工作,且多次不尊重多數人決議執行相關工作,並多方投訴校內教師與行政人員,使行政人員疲於奔命處理遭投訴事宜,影響處理正常行政工作時間,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有具體事實。專審會調查小組訪談上訴人時,其由律師陪同,不斷要求調查小組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說明到校調查之目的、動機,要求提供家長投訴及申請人檢送專審會相關資料,以不斷質問之方式迴避回答問題,依其現場反應及處理現況問題之情形,明顯無法經由輔導改善,且無法輔導,是專審會決議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可能,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核無基於錯誤或不完足事實之違誤。㈣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2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參
與委員有當然委員校長、家長會、教師會代表及票選委員9人共12人,該次教評會無涉各委員自身或其親屬關係之事項,無自行迴避必要,上訴人申請全部委員迴避,亦經其他出席委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3項投票表決無須迴避。會中全數委員審認:上訴人擔任過級任與科任,低中高年級皆待過、科任也從綜合、美勞、自然一直調任到現在的健體領域,顯不適合教學工作,又其只會要求別人配合,無法溝通,情緒管理及危機處理能力欠缺,恐不適合擔任行政工作,實無其他工作可再調任,經決議採取解聘、不續聘或資遣等措施,並以多數決(9票)同意資遣為宜,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資遣決定以終止雙方之聘任關係,無違比例原則,自屬適法之處置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
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等例外情形者,非必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且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3月21日聲請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復由本院於同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嗣於112年10月間再度聲請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復由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間原審均停止訴訟程序未進行審理,核與前揭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違。上訴人於上開2聲請迴避事件終結且確定後,仍以法官林彥君未依其請求調查證據等事由,三度具狀聲請迴避,原審以上訴人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基於當事人有訴訟促進義務,訴訟本身兼具公益性質,司法資源有限,且為全民所共享等考量,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違法,並無可採。
㈡次按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106年6月28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主管機關應設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審會),協助學校處理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專審會之組成及運作如下:……㈡專審會任務如下:⒈受理學校申請調查或輔導之案件。
……」(注意事項嗣於109年11月11日廢止。)109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第2項)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專審會運作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1款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一、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教育部另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或資遣辦法(下稱教師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是以,專審會為現行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前,即經注意事項明定之組織,負有受理學校對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教師申請輔導或調查等任務;現行教師法為強化專審會機制,使不適任教師案件之處理更為公正,以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工作權,乃於第17條第1項將專審會提升至法律位階,以有效拘束各機關及學校(教師法第17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教師如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經學校依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屬實,認無輔導改善可能,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教師符合前揭條文所定要件,惟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於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之情形,應由專審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其權責認定之,如經查明教師確有不適任情事,尚須慎重考量其有無經由輔導而改善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以決定是否對其進行輔導,蓋輔導機制之啟動,勢必投注諸多教育資源而排擠其他正常運作需求,其目的在協助不適任教師檢討改進,故在實施之前即應審慎評估其輔導可能性及必要性,如有事證足認該教師並無藉由輔導而檢討改進之可能性,自應依專審會運作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作成無輔導改善可能,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之決議,以免教育資源虛耗。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擔任被上訴人三年級藝術與人文及五年級自然科技之科任教師,遭學生家長於109年5月15日反映疑有教學不力情事,經被上訴人召開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並訂109年5月22日觀課,惟上訴人於該日拒絕被上訴人調查小組人員進入教室觀課並打電話報警,且逾20分鐘仍不開始上課。被上訴人調查小組嗣依學生及家長投訴內容及觀課結果,於109年5月27日提出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及教學、訓導輔導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等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會議,決議申請專審會協助調查及輔導。惟專審會調查小組人員於109年10月12日進行兩節觀課時,遭上訴人詢問身分、持手機進行錄影及要求離開現場,且上訴人對調查小組人員每隔1分鐘即提醒其上課、次數分別多達5次及10次,均置之不理,調查小組成員因而中斷觀課離開現場,嗣經訪談上訴人授課之全體學生、該班導師、被上訴人行政人員及學生家長數人後,作成結案報告,認定上訴人有本判決理由第三項㈢所載教學不力情事,決議上訴人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依其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可能,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乃提交教評會於109年12月11日開會審議,並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又上訴人已歷任被上訴人低中高年級級任與科任教師,科任從綜合、美勞、自然調任至健體領域,另其曾擔任學年之特定事項負責人,惟任職期間不斷對協議結果表示異議,致整學年須反覆開會重作協議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是以,專審會之結案報告,認定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情形,係基於其調查小組成員訪談上訴人授課之全體學生、家長、導師、行政人員,及追溯上訴人在學校過去數年群體活動之軌跡等事證,確有所本。另由上訴人先後拒絕被上訴人及專審會調查小組觀課、報警及拒絕上課等舉措,足見其對於他人觀察其教學方式抱持堅決抗拒態度,即使為此報警驚擾學生或遲不授課而犧牲學生受教權,亦在所不惜。於此情形,專審會之輔導人員顯然無法藉由入班觀察得知上訴人之教學狀況,進而提出可行之改善對策,且上訴人對他人觀看其教學情形既已極度排斥,自難期待其有接受輔導人員之建議而檢討改進之可能性,則結案報告認上訴人顯無輔導可能,亦無施予輔導之必要,洵非無據。從而,原判決以專審會結案報告,肯認上訴人確有教學不力情事,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並無基於錯誤或不完足事實之違誤;被上訴人教評會據以審認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並考量上訴人因不適任級任導師,經被上訴人調任為各種科任教師,但因家長之反應與投訴而不時轉換其教授班級與科目,顯不適合教學工作,且其無法溝通,情緒管理及危機處理能力欠缺,恐不適合行政工作,故實無其他工作可再調任,因而作成資遣決議,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以本件資遣決定終止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為適法之處置,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