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杜雨霖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楊芝庭 律師魏韻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教師(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資遣生效),被上訴人以:㈠109年5月15日接獲家長投訴及學生反映上訴人疑似教學不力等情事,於109年5月1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定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27日作成教學投訴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教學照本宣科,不准學生發問,嚴重影響學生學習興趣,致貽誤學生課業;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教學訓輔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等情事,經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9年6月3日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規定,核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由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5日文元小人字第1090560535號令(下稱記過處分)通知上訴人。㈡上訴人於108學年度因上述經投訴教學不力案件,經調查報告認定其確有教學不力等情事,經考核會於109年8月3日決議上訴人108學年度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年終考核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由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7日文元小人字第1091030058號教師成績考核處分(下稱考核處分)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未妥善處理109年9月25日學生傷病事件,事後又不願面對完整說明,情緒失控造成學生恐懼,加上上課中隨意報警延宕該節課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經考核會於109年10月8日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及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等規定,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由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13日文元小人字第1091046074號令(下稱申誡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記過處分、考核處分、申誡處分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均未獲救濟,乃合併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記過處分、考核處分、申誡處分及各該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記過處分、考核處分、申誡處分及各該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108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共計11人,包括教務、學務、
輔導、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等5名當然委員,票選委員6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5人,女性委員共7人,任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109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共計11人,其中教務、學務、輔導、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等5人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6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6人,女性委員共7人,任期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實到委員11人,經表決6人同意對上訴人記過1次,超過出席人數半數;109年8月3日召開108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實到委員9人,經討論全數贊成上訴人108學年度年終考核依單位主管擬評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實到委員10人,經表決全數同意申誡,堪認考核會就上訴人記過處分、考核處分、申誡處分之組成、決議程序均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且各該處分作成前均經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上訴人並皆提出書面意見,符合該辦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程序,無決議程序不合法情事。
㈡被上訴人調查小組根據投訴內容、學生及家長訪談紀錄併渠
等觀課結果,於109年5月27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並無違誤,則考核會依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教訓輔採取消極不作為致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等情,該當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記過1次之懲處,繼以上訴人有前揭教學不力情事,對上訴人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年終成績考核,均屬適法之處置。
㈢上訴人對學生於109年9月25日在課堂上打球受傷之際的處理
措施明顯懈怠,事後更推諉卸責,逕認該班導師及受傷學生有意誣陷,於學生受傷經過4日後,猶積極找尋受傷學生要求個別約談以證明該生說謊,待校長、教務主任、導師等人欲穩定學生情緒,於上訴人上體育課現場巡堂或在場時,又不時恫嚇學生表示此等在場者刻正違法錄音錄影,伊應報警,拒不進行課程進度,所為確已該當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7目所定要件。被上訴人經考核會決議,對上訴人予以申誡,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
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等例外情形者,非必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且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者而言。經查,原審就本件訴訟於112年2月6日行準備程序後,上訴人聲請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復由本院於同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嗣再度聲請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復由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間原審均停止訴訟程序未進行審理,核與前揭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違。上訴人於上開2聲請迴避事件終結且確定後,仍以法官林彥君未依其請求調查證據等事由,三度具狀聲請迴避,原審以上訴人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基於當事人有訴訟促進義務,訴訟本身兼具公益性質,司法資源有限,且為全民所共享等考量,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違法,並無可採。
㈡次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第6款第4目、第7目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㈥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㈣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㈦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是學校辦理教師之年終考績,應就其教學、訓輔(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予以考評,惟若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任一情形,其年終考績即應考核為留支原薪;另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該當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列懲處標準之行為,得分別予以記過、申誡之懲處。
㈢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
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
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行為時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 性質與學校基於契約關係所為意思表示有別,而係立於行政機關地位,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且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所為記過、申誡等懲處決定,因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教師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對學校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
㈣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109年5月15日、19日、22日投訴事件處理紀錄、家長到校接受正式訪談及校內教師訪談、調查報告、109年9月29日校園安全通報紀錄、獎懲簽報單、被上訴人人事室108年9月2日及109年8月31日簽、108學年度第4次、第5次、109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與簽到簿等書證,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教務主任徐○○、前校長李○○與所屬教師吳○○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認定: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家長投訴及學生反映上訴人疑似有教學不力情事後,召開校事會議,決定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訂觀課時間為109年5月22日,惟上訴人於該日拒絕觀課人員進教室並打電話報警,且上課已逾20分鐘仍不願開始上課,觀課人員為顧及學生受教權乃離開教室;調查小組嗣根據前述109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20日另有家長投訴上訴人之內容、學生及家長訪談紀錄併觀課結果,於109年5月27日作成調查報告,認上訴人:⑴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有具體事實:①上課照本宣科,即便進行美術教學同樣以念課文為主,無指導學生繪畫技巧,上課氣氛沉悶。②不准學生課堂上發問,降低學生學習興趣。③上課前半段時間多重複講述規矩,浪費教學時間。④教學內容完全以課文為限,無教材延伸,難引起學生學習動機。⑵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①對不遵守規定學生處罰標準不一,視其心情好壞決定學生罰站時間。②要求學生攜帶實驗器材卻說明不清,學生無法精確準備且擔心被責罵或扣分。③常說「視情況通知家長或送學務處」,致學生心生畏懼。④上課中請學生回教室拿口罩或聯絡簿,讓全班等待,中斷教學,影響學生受教權。⑶教學訓輔採取消極不作為致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有具體事實:①指責上課發問之學生不專心上課,或要學生自行回家上網找答案,導致學生排斥上自然課。②遇學生不遵守其規定,非立即於課堂上妥適處理,也無追蹤學生後續改善情形,屬無效管教。③學生所帶實驗物品若損毀,未協助或指導學生妥善處理,致教學無成效且有安全疑慮。④上課讓學生重複念課本內容及觀看實驗影片,從不親身示範實驗步驟,也不板書等情。⒉上訴人於109學年度改任被上訴人三、五年級健康與體育之科任教師,109年9月25日有學生上課時被球打到受傷,惟上訴人當下未立即為適當處理,於事發4日後之同年月29日至受傷學生教室咆哮,要求個別約談該生以證明其說謊,且於該班導師、被上訴人校長、教務及學務主任留在其上體育課現場巡堂時拒不上課並進而報警等情。被上訴人依據組成及出席人數均合於法律規定之108學年度第4次、第5次考核會所為決議,前者認定上訴人前述⒈之情形,該當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記過要件,後者將⒈之情形列入年終考核參考,認上訴人108學年度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通過其年終考核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而分別作成記過及考核處分,均屬適法之處置。就前述⒉之情形,亦經依法組成之109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開會,由與會委員全數通過之決議,認上訴人未妥善處理學生傷病,又不願面對完整說明,情緒失控造成學生恐懼,加上上課中隨意報警,延宕該節課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及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應予申誡規定,而作成申誡處分,亦屬於法有據,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主張考核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違法情事,及其未曾體罰學生,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注意要點第7點規定,不該當記過之處罰要件,暨被上訴人就上述⒈之同一事實先予記過,再作成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考核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節,如何不足採取,分別詳予論駁,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考核處分及申誡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或係重述已於原審提出,而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執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