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杜雨霖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楊芝庭 律師魏韻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民國109年6月5日文元小人字第1090560535號令、109年10月7日文元小人字第10910300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109年10月13日文元小人字第1091046074號令及各該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聲明所示。㈢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相關人等負擔。㈣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結文、具體事實、完全資訊、相關文書、證據、確認、依法處置等。經核上訴聲明㈢、㈣部分,係其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