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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王滋林

王林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黃立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進行第1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被繼承人王學林之遺產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000-0及000地號土地為40分之1,其餘均為4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王學林之繼承人王泰東、王泰祥、王婷、張啓靖等4人(下稱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公同共有。其起因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係被繼承人王學林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因逾期未繳納而移送被上訴人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囑託被上訴人代為執行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分案112年度助執字第64號執行案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踐行查封、鑑價及詢價程序,及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准許移送機關代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以112年10月12日112年助執特專字第00000064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進行系爭拍賣程序。上訴人不服,於112年11月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5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58號聲明異議決定(下合稱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權利聲明異議:上訴人僅係部分系爭土

地之分別共有人,與被繼承人王學林分別共有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拍賣之義務人。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王學林之遺產,並由其繼承人即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繼承,是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僅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為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再者,系爭拍賣係針對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因繼承而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與出賣部分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雖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是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應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與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間之未繳遺產稅而遭強制拍賣系爭土地之持分存在關係,其所爭議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土地之移送執行拍賣之原因顯屬二事,無足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持分因遺產稅未繳而執行拍賣之認定,亦無何權利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可言。況依原處分說明六:「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拍賣期日可不到場,如有應買意願,可參與投標。倘拍定人為共有人時,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本分署不另通知優先承買。」上訴人可於公開拍賣之應買期日參與投標,惟其於四次拍賣(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2日及113年6月4日)皆無參與投標,難認其確有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而向被上訴人洽購之意,反可見其前應無行使之意,而於本件訴訟方提出爭執,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土地之持分進行拍賣云云,亦屬無理。㈡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被上訴人經囑託地政機關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辦理查封登記,進行系爭拍賣程序,是以,上訴人主張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尚未辦妥遺產分割前,系爭土地依法不得逕行處分或拍賣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係對違法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救濟制度。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訴訟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參照)。㈡經查,被上訴人進行拍賣被繼承人王學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係由王學林之繼承人即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踐行查封、鑑價及詢價程序,及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准許移送機關代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原處分公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進行系爭拍賣程序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為王泰東等4人;上訴人王滋林係部分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上訴人王林立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上訴人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系爭土地就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無涉,上訴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上訴人雖係部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然僅係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人,在拍定前,並無因原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難認具備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系爭土地拍賣之義務人,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非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並無權利聲明異議,而以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原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其個案事實係整筆土地所有權經法院拍賣,共有人為公同共有關係,難謂此際公同共有人對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購之權。惟本件系爭拍賣程序係拍賣被繼承人王學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係由王學林之繼承人即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部分,並非整筆土地,自與前揭民事判決情形不同。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雖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原判決就此所持見解固有違誤。然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系爭土地就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並非拍賣整筆土地,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無涉,上訴人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僅係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人,在拍定前,並無因原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難認具備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前揭論述雖有違誤,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㈣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準此,當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因繼承事實發生,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行政執行分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因移送機關(債權人)之申請,以義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義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本件被上訴人經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辦理查封登記,進行系爭拍賣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違。原判決以縱上訴人可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執行之債權乃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對國家之個別欠稅(遺產稅),而執行標的則為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就系爭土地各自之潛在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不得逕對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處分,原判決未詳敘何以義務人王泰東等4人就系爭土地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即得進行處分或拍賣所憑之法律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