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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5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陳淑蘭(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薏庭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郭純吟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倪永祖變更為黃薏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緣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陳○文,嗣陳○文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淑芬(歿)、陳淑慧、陳力綺等7人共同繼承,故乃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子文之繼承人。又原審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前曾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2月23日北市民四字第09430550100號函之意旨,為清查轄區內房屋現況已不存在之門牌並辦理門牌註銷事宜,乃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拍照並核對地理資訊e點通位置圖後,於100年9月13日依職權註銷系爭建物門牌,並函請仍設籍於系爭建物之2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該2人分別於100年10月7日及20日遷出。其後,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門牌已於100年9月13日註銷,乃於111年11月9日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系爭建物業已拆除,房屋稅之租稅客體已不存在,於是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1520964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應予註銷並停止課稅。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淑芬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陳淑慧、陳力綺(即原審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並未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房屋稅條例並未授予被上訴人得逕自註銷房屋稅籍之權限,被上訴人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欠缺法律依據,原判決認原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無不法,洵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參與勘驗之機會及確保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卻又認被上訴人實施勘驗,縱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決理由矛盾,且對上訴人有爭執之事項,誤認無爭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正確性,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以嗣後訴訟審理結果,執為被上訴人在作成原處分前,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論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為原處分無違房屋稅條例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及第102條規定,將程序功能淪為實體基本權利之附隨地位,忽略程序規定係保護人民權利之重要基石,違反程序基本權之法理。㈤陳○文早在100年間,因腦中風喪失意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監護,自不可能在同年9月13日申請廢止門牌。文山戶政事務所廢止門牌、被上訴人註銷房屋稅籍,均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身為房屋所有權人之陳○文及上訴人,都被蒙在鼓裡,沒有被事先通知參與相關程序、陳述意見及自我防衛之機會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山分處比對98年3月、101年5月及111年3月之Google街景圖、擬定「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圖5-7之基地現況照片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等資料,並於111年11月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又原審於113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及文山戶政事務所至系爭建物原址勘驗,其結果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73號旁,現場已夷為平地,僅有1個約3、4平方公尺之凹洞,緊鄰73號建物後方,也有1個凹洞,現場已無遮雨棚、柱子及71號門牌。」準此可知,系爭建物已夷為平地,僅餘1個凹洞,縱上訴人於原審勘驗後另僱工挖除部分之土石、廢棄物,而可見系爭建物之地板及牆壁,惟此仍非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系爭建物已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㈡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者,係指該房屋是否不堪居住,原為稽徵機關所不知之情形。惟稽徵機關對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否已失其存在,關係房屋稅之課徵是否符合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本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是被上訴人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所賦職權,經其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建物已達不堪居住程度,已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乃註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未完全拆除,且其亦未申報系爭建物拆除,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為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云云,顯有誤解。㈢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之目的,係為保障其參與勘驗之機會及確保勘驗結果之正確性,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僅就現況拍照,並未為任何勘驗紀錄,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勘查照片,亦未否認其真正,故該照片所示之真實性並不會因上訴人有無到場而有差別。是縱使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此程序上之瑕疵尚不致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何況,縱然勘驗時並未通知處分相對人到場會同勘驗,與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有所出入,而致該勘驗之行政調查程序違法,至多僅生該次勘驗所得證據應排除作為行政處分證據基礎之證據排除效力而已,尚非代表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本件依被上訴人及文山戶政事務所提出之98年3月至111年3月Google街景圖、系爭都更計畫案圖5-7之基地現況照片(四)、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查詢頁面及系爭建物歷史地形圖與航測影像,暨原審11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等件,已足認系爭建物確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而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被上訴人縱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勘驗,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業以111年11月1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1520919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前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堪認被上訴人於處分前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系爭建物非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而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縱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亦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