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柳善謀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代 表 人 謝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使其所有苗栗縣後龍鎮○○段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鎮○○○段806地號土地(下稱○○○段806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贈與稅之需要,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經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10日後鎮農字第1120020653號函(下稱原處分)就○○○段806地號土地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以系爭土地為道路及水溝占用之面積逾土地總面積40%,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部分面積」之規定,而否准所請。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2年1月12日之申請,對於系爭土地部分作成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102年10月30日農企字第1020732769號函: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私人無償提供農業用地予政府施設公共設施,相關機關因故未予徵收,致民眾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之情形。其審查重點在於是否符合「部分面積」、「不影響農業使用」、「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且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及「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公共設施」等要件。系爭土地扣除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及排水溝渠範圍後,面積仍餘71.09平方公尺,且現場確有公部門設置之供水設施得為灌溉使用,非不能種植水稻或果樹,更不影響本件土地之農業用途。原審未前往系爭土地行勘驗程序,據憑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認定系爭土地無灌溉及排水系統,影響農業使用,不具備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顯然嚴重背離事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總面積計362.28平方公尺,扣除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及作為排水溝渠使用土地之範圍後,剩餘土地面積僅餘71.09平方公尺,有卷附被上訴人勘查現場拍攝之實況照片及國土測繪圖可憑。觀諸上開實況照片,足見該剩餘土地係位於道路圍欄下側方,周圍砌以混凝土構造物隔絕外界,無對外通路,只能徒步由路旁階梯接近,且無施設灌溉及排水系統,該部分土地於被上訴人勘查時長滿雜草,形同道路附屬設施,並未作農業使用至明;系爭土地扣除供作公眾使用道路及排水溝之公共設施後,其剩餘土地因缺乏對外聯絡通路,且無灌溉及排水系統,影響農業使用,而處於長滿雜草狀態,自無從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不具備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甚詳。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嚴重背離事實,具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