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林家如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
張清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甘炎民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分局(下稱○○分局)○○,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承辦民國111年11月23日於○○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執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選票安全維護勤務工作時,警力派遣不當,導致選票於同日7時30分運抵○○鄉公所後,至同日8時10分之期間,○○分局無勤務人員在場戒護(下稱系爭護票失誤事件),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2月14日屏警人獎字第11139262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上訴人雖於復審程序中之111年12月29日提出職務報告,說明111年11月23日選票戒護勤務之工作過程,並補具幾次理由書,然就上訴人之補充理由書及職務報告,復審答辯書及復審決定書均未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重新認定,故實難認實質有於復審程序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得補正原處分之程序瑕疵。惟原判決卻仍認定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已於復審程序事後給予而治癒,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系爭護票失誤事件,共有7人受懲處,身分與執掌各有不同,上訴人為被懲處人中職位最低者,且只有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救濟,被上訴人應分別說明各受處分人應受處分之理由,而非因其他6人均未提出救濟,即將該日選票運作出錯全歸責於上訴人1人,如此方符行政罰法第7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意旨。又上訴人雖奉命規劃勤務,惟僅係一○○,依○○分局業務職掌表可知,上訴人為○○人員,並非督察人員,亦非主管業務人員,也沒有主管加給,且上訴人是在報告上級後,組長○○○表示會自行前往執行護票勤務,始未至現場督導,被上訴人以此苛求上訴人未到場執行督導,並無理由。再者,系爭護票失誤事件中受懲處之訴外人○○○、○○○2人,為○○督察人員,未到場執行督導,渠等受懲處理由為「督導選票戒護安危勤務工作不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此理由懲處負責督導之2人,實不應再以未到場督導為由,懲處無到場督導之責之上訴人,更不應以上訴人為○○組承辦人,而需概括承受選票於當日7時30分至8時10分無人戒護之責任。至原判決所稱之Line群組,上訴人並未在該群組內;何況,縱上訴人在該群組內,依被上訴人訂定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選舉票及公投票印製、運送及存放安全維護執行計畫」規定,亦非以Line通知,且上訴人僅為○○,並無權力調派已編排之警力。原審不察,將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之事務歸諸於上訴人未善盡勤務規劃及督導義務,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㈢依被上訴人即時改進回報單、證人即第○○組長○○○於原審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未接受訪談,○○○亦多次強調伊亦未接受過訪談,且訪談內容也與事實不符。惟原審不察,竟隻字未提,即任憑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訪談內容當作判斷事實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機關作成不利於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者,上開瑕疵即告補正。本件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訴人已於復審程序中提出復審書,並檢附111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且多次提出復審補充理由書並檢附相關事證,足證上訴人對其違失行為及原處分之懲處事由,甚為清楚明白,且於復審階段已多次陳述其意見。是以,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復審程序事後給予而治癒,難認原處分之程序有何違法。㈡觀諸○○分局111年11月4、14日簽文及上訴人電子郵件資料可知,系爭選舉之選票維安勤務係由○○分局第○○(○○組)負責規劃,上訴人為該業務承辦人,負責規劃勤務規劃表,並聯繫該分局轄下之各派出所,編排警力維護選票,製作勤務規劃表及警衛人員名冊等資料,各行政簽文承辦單位欄位中均蓋有上訴人之職章,是上訴人為○○分局選票戒護勤務之承辦人,應屬主管業務人員。又上訴人既為主管業務人員,即屬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所稱之督導人員,其應發揮勤務督導之功能,並非僅單純製作勤務規劃表而無須任何督導行為。然於111年11月23日7時30分被上訴人所屬○○分局護送選票之警衛人員到達○○鄉公所時,警員○○○已於Line公務群組向各分局業務承辦人發送訊息,發送對象自包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職務報告自承:當日7時28分其自○○市住宅騎機車出門,於7時48分到達○○分局,並於7時49分打卡進入辦公室,欲與組長○○○一同前往○○鄉公所護票勤務,後組長○○○約於7時53分左右進辦公室,不久組長○○○接到督察科電話,隨即至○○鄉公所,然此時被上訴人之督察科股長及督察員已在現場等候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日7時30分至8時之期間,未與相關單位積極橫向聯繫,且未密切查看公務群組之內容,對於選票運送之重要情資未能充分掌握,因其未能掌握選票運抵時間並及時到場督導、反映處理,加派警力戒護,致生選票戒護空窗期40分鐘。倘上訴人當日於其勤務規劃時程之7時30分現地督導,應能發覺選票提前抵達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劃到崗蒐證、戒護之事,故本件選票戒護空窗期應與主管業務人員之上訴人未能切實督導有關,應負督導不周責任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或以原判決未採為證據之記載上訴人及○○○訪談內容之即時改進回報單,而指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