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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黃立虹 律師

徐念懷 律師彭國洋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被 上訴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文賢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全家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繳費系統及其方法」(原名稱為「繳費裝置及其方法」)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逕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智慧局編為第10712821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850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全家公司於112年6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智慧局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並以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㈡04366字第11221005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6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據5及6為新證據,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㈡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全家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認定證據1之繳費憑證的產生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識別碼僅是增加產生繳費憑證前之確認程序之特殊專業知識,未對上訴人為適當揭露,並使兩造有充分辯論之機會,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證據1之訂單編號係由儲值平台所產生,再由多媒體裝置之輸出模組協同運作並根據接收到的訂單編號才能列印繳費憑證,原判決割裂證據1之技術手段,將證據1產生之繳費憑證上之條碼或QRcode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產生之識別碼,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理解證據1可直接揭露系爭專利產生識別碼之技術特徵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敘明:證據1已揭示多媒體裝置可根據消費者選取商品資料後列印輸出一具有條碼或QRcode等型式表示或隱含選取商品資料(包含所要儲值項目及金額)及訂單編號之繳費憑證,並依該繳費憑證至收銀台進行繳費,即證據1之多媒體裝置可列印輸出具有條碼或QRcode之繳費憑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多媒體機可產生識別碼,兩者功能並無不同,另依證據1說明書段落[0014]及[0016]揭示內容可知,當消費者選取商品資料後會由第三方伺服器、儲值平台確認,符合相關條件及消費者要購買的選取商品資料是否尚有序號,證據1繳費憑證之產生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識別碼僅係增加產生繳費憑證前相關之確認程序,並不影響證據1之多媒體裝置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多媒體機,可輸出供繳費具有條碼或QRcode的繳費憑證之技術特徵,因認上訴人主張證據1的多媒體裝置之輸出模組僅是用以列印該繳費憑證之列印機,並無產生識別碼之能力乙節,並非可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