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何欣容
許雯琳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 律師
邱靖棠 律師李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從事郵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上訴人所屬社會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至其所屬花蓮郵局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僱擔任郵差職務之勞工林○○(下稱林君),經被上訴人發放111年2月工資項目「兼任駕駛加給」時,未將當月休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日數納入計算基準,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審認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行為時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3項次規定,以111年8月23日府社勞字第1110165857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暨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上開規定所稱「工資」,乃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須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的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備工資之性質。
㈡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
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勞基法第39條規定同法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的勞工例假、休息日、國定放假日及特別休假,雖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給付,雇主仍有工資續付義務,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以不至於產生經濟上不利益的方式,使勞工能行使上開法定休假的權利,此為勞基法所訂最低勞動條件而具有強制性,在此範圍內不得另為相牴觸的約定,否則亦屬無效。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第2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係基於女性生理上特殊性,若工作有困難者應得請假,且全年未逾3日者不併入病假的日數額度計算,但無論併入病假計算與否,生理假薪資係減半發給,與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照給工資的情形,尚有不同。
㈢勞工林君受雇於被上訴人屬「純勞工」身分,其擔任郵差職
務,資位職階類別為「專業職(二)外勤」,符合被上訴人109年11月2日發布之「各級郵政機構核發兼任駕駛加給及收投加給要點」(下稱核發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所規定:
「兼任駕駛加給:㈠核發兼任駕駛加給以下列員工為限:⒈業務及技術人員擔任收攬、投遞、搬運、接送郵件(含票款郵件)等工作,並奉核定兼任駕駛局有汽機車者。……」而得領取兼任駕駛加給;林君於111年2月份除請特別休假14日(即2月8日至2月11日【4日】、2月14日至2月18日【5日】、2月21日至2月25日【5日】),國定假日4日及例休假9日外,尚請生理假1日(即2月7日),林君因此於111年2月份整月未出勤,被上訴人乃以林君於111年2月份符合核發要點第2條第3項第3款關於「全月無實際擔任兼任駕駛工作」之事由,不予核給林君該月之「駕駛加給」;及核發要點第2點第2款針對兼任駕駛的核發標準,區分大型車(總重量15噸以上)、大型車(總重量超過3.5噸,未滿15噸)、小型車(總重量3.5噸以下,快包投遞)、小型車(總重量3.5噸以下)及機車(快包投遞)、機車訂有每月不同薪點,按薪點核計應發金額;同點第3款規定:「兼任駕駛加給之核發方式如下:⒈兼任駕駛加給按月於事後發給,全月除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及婚、喪、公假(含公傷假、工會公假)、特別休假(輪休假)外,未實際擔任兼任駕駛工作之天數在5天(含)以內者,按全月應發款額計發;超過5天(不含)以上者,則按實際兼任駕駛工作日數計發,每日以全月加給總額30分之1計算至元位為止,元位以下畸零之數四捨五入。⒉按全月應發款額計發者,當月所兼任駕駛之車輛種類如有不同,應各按實際駕駛之車種及天數計算;至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婚、喪、公假(含公傷假、工會公假)、特別休假(輪休假)及5天內之其他假別,則按當月駕駛同一車種天數最多之車種標準計算。惟其中駕駛較重(大)型車種之天數,已達上述按全月計發標準之天數者,按較重(大)型車種標準計算全月應發款額。⒊全月無實際擔任兼任駕駛工作天數者,不予核發」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相符。針對被上訴人發給林君的兼任駕駛加給為工資性質,原判決根據核發要點相關內容等,業已論明:被上訴人以勞工駕駛不同車種及有無為快包投遞等發給不同金額,係考量勞工提供的勞務操控技術、速度有難易區別及辛苦程度之不同,並按天數等要件核發,勞工符合一定條件即應常態性發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並非恩惠性給與等語甚詳,依前揭有關工資的規定意旨及說明,核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主張與林君間另有不核給兼任駕駛加給的特別約定
,所指核發要點第2點第3款第3目規定之全月未實際擔任兼任駕駛工作情形,是否包含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行使法定休假權利而未工作者,對照同點同款第1目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發給兼任駕駛加給的金額若干,尚區別勞工當月未實際擔任兼任駕駛工作的日數是否超過5天為準,以決定係按工作日數或按全月應發款額計發。惟針對前開未實際工作是否達5天的計算,前開第1目明定應排除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輪休假),及其餘因婚、喪、公假(含公傷假、工會公假)而未實際工作情形,不予列計,亦即勞工於所列示情形休假,並不影響兼任駕駛加給須否減給的計算條件(即不計入未實際兼任駕駛工作超過5天之天數)。關於同點同款第3目所指不發給兼任駕駛加給的條件,即勞工是否「全月無實際擔任兼任駕駛工作」之認定,亦當與前開第1目列明應排除不計者為一致解釋,方屬合理。否則,若如被上訴人主張勞工僅係行使勞基法第39條規定的法定休假權利而發生全月未實際工作的結果,仍已符合核發要點第2點第3款第3目要件而不發給兼任駕駛加給等語,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如此解釋即因牴觸勞基法第39條規定,其不能執以作為不發給林君111年2月份兼任駕駛加給之依據。然而,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可知,林君於111年2月份除因核發要點第2點第3款第1目列示的休假日未工作外,尚有請生理假1日,才發生全月未實際工作的結果,而如前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僅係規定林君有每月請生理假1日的權利,被上訴人相應的工資給付義務得減半發給,尚無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復已指明:林君於111年2月份全無實際出勤,僅係未能依與被上訴人間約定領取兼任駕駛加給,仍可領取未低於當時基本工資之月薪等語,亦難認前開核發要點第2點第3款第3目規定於本件之適用,有何牴觸勞基法對勞工基本生活能力等法定保障問題。是被上訴人針對勞工林君因請生理假,致全月未有實際擔任兼任駕駛工作的情形,不發給林君111年2月份的兼任駕駛加給,難認構成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違反。原判決就此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上述見解不同,惟原判決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未盡妥適,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