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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56號上 訴 人 陳健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翁國彥 律師黃惠鈺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何淑萍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參加人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下稱機場園區特

定區)土地區段徵收案,需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9,871筆土地,面積841.1762公頃,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號函(下稱109年6月19日函)核准區段徵收,交由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區段徵收範圍包括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8,995筆私有土地,面積742.23公頃。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9年6月19日函核准徵收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段○○○段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另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上訴確定)。㈡參加人考量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之標的量體龐大,

為配合先建後遷安置工程、興辦事業施工需要,採行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案方式辦理,將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劃分為優先搬遷地區及其他搬遷地區,分案申請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其中將必要優先工程區域列為「優先搬遷地區」,且優先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書經被上訴人110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749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交由桃園市政府以110年5月26日府地航字第11001232921號公告徵收。其餘用地(含第三跑道用地)則劃設為「其他搬遷地區」,適用先建後遷原則。嗣參加人考量民眾搬遷意願、補償標準一致性及整體興辦事業計畫推動與公共工程施作時程需要,檢具機場園區特定區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書等,報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8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頭前小段68地號等10,833筆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含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作物】及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100161198號、第1100171401號、第1100161182號函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以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31號公告其他搬遷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明哲、劉陳色、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審原告吳明哲、呂學宏、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7)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作物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審原告劉陳色、呂邱阿香、呂學信、陳其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作物為違法。經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審原告劉陳色、呂邱阿香、呂學信、陳其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作物部分為違法,及駁回原審原告吳明哲、呂學宏、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及附屬設施均撤銷,或發回原審。至於原審原告吳明哲、呂學宏、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各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前曾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8次會議同意劃設為第一種住宅區(可剔除徵收),且鄰近機場專用區邊緣,非屬不可或缺,縱經剔除,對進出道路規劃與飛航安全影響甚微,實無徵收必要,然土地徵收處分全未考量,逕納入徵收範圍,復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建物,此顯屬土地徵收處分是否符合公益性、必要性、適當合理,及系爭土地是否不可或缺等重要爭點,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已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33條之違背法令,且對此重要爭點未令被上訴人說明,亦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系爭土地區段徵收處分是否符合公益性、必要性、適當合理等爭點,泛言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33條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按:上訴人另案對系爭土地區段徵收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非就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部分,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