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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 葉姫琇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葉永堂(原名葉金殿)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經核准延期並依限於同年8月31日申報遺產稅,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6,048,04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認列其中6,048,040元,其餘30,000,000元以無確切證明文件為由,否准認列,並核定遺產總額42,871,142元,遺產淨額14,663,102元及應納稅額1,466,310元。上訴人就所申報30,000,000元未償債務扣除額遭否准認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新臺幣6,689,000元確定部分外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7,153,686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原審以113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對於民事訴訟之調查認定置之不理,未實質調查,行政法院應不得為相反認定,且亦曲解證人葉乙蓉、張玉環、桂語柔、葉一萍之證述,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所主張未經斟酌的證物情形,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暨論斷,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