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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 上訴 人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2時50分許,私自進入異性幹部寢室拿取貼身內衣(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當場被查獲。案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4日○○○○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

其後,復據國防部○○司令部作成111年11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在案。上訴人於111年度連續任職服勤已達6個月,被上訴人乃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111年度另予考績,作成112年2月10日○○○○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11年度另予考績丙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之退除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1日,原處分於112年2月10日始作成,違反考績作業規定第6點及第12點第3款規定之作業期間;上訴人111年度上、下半年考核結果品德項目均經評定為甲等,系爭違失行為情節輕微,何以被上訴人於另予考績綜合評比後,品德項目評定為丙上,況上訴人111年度上、下半年及年度考核評鑑表之身分證字號、重要記載事項欄、級職等處皆有明顯誤載,被上訴人以錯誤事實為基礎,評定上訴人111年度另予考績為丙等,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說明理由;另上訴人於111年度雖受有申誡1次及大過2次之懲處,惟另有嘉獎1次及記功1次之紀錄,被上訴人未將功過累積合併計算,亦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違反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43點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原判決所論斷:考績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或第12點第3款第10目所訂辦理考績作業期限,僅係在督促機關儘速完成考績查核作業,原處分之作成雖逾越上開規定期限,並不構成違法;上訴人系爭違失行為之具體內容為夜間私自進入異性幹部寢室拿取貼身內衣,係屬品德違失,並經被上訴人核予大過2次懲罰處分,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9款不得功過相抵,則被上訴人覆考上訴人之品德績等為丙上,核無評價失當之情事,另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規定,受考人年度內有覆考分項之品德評列丙上以下,或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可以相抵者,其考績均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11年度另予考績為丙上,並未違反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43點規定;又上訴人因品德違失於111年度受記大過2次懲罰處分,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評列其考績乙等以上之裁量餘地,則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逕行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11年度另予考績評列丙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等語,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暨執與原處分事實基礎無涉之事項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