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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胡亦嘉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

吳典倫 律師林殷廷 律師輔助參加人 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詳棋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彭金隆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律師

康庭瑜 律師劉芝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起即擔任輔助參加人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投信)董事,於同年9月16日擔任副董事長,並自109年7月20日起代理行使街口投信董事長職權,且同時擔任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金科)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並與街口投信及街口金科合稱為街口集團3家公司)董事長職務。經被上訴人專案查核發現:上訴人一人實質控制街口集團3家公司,意圖透過未受被上訴人監管之街口金科,規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投信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不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之規定,而未依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程序,一人逕行決定執行「街口託付寶服務」(下稱託付寶)專案,主導街口投信與街口金科共同進行廣告文宣,且該等文宣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情事,嚴重誤導投資人,不利投資人權益保障情事;又其未確認公司內部簽呈及託付寶專案查核報告之多項缺失是否確已改善,即主導以街口投信名義,於109年7月20日出具「經街口投信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致街口投信出具之系爭承諾書有未據實陳述及隱匿之情事,未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被上訴人因此認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7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證期事業內控準則)第6條規定;另上訴人為使街口投信出具系爭承諾書,以街口金科代表人身分,撤換不願配合之董事長,並由其1人同時代理法令遵循主管(下稱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3人簽核系爭承諾書,惟上訴人並未具備擔任投信事業總經理及法遵主管之資格條件,且又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開違規情事,認上訴人規避街口投信董事會為最高決策單位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而自為決策、未區隔董事會及經營管理階層之權責劃分,透過三方架構之安排進行脫法行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嚴重破壞街口投信之內部控制制度,致該公司之內控環境欠佳,嚴重阻礙公司之健全經營,違規情節重大,乃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以109年9月29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47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街口投信解除上訴人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令街口投信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職務部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於下:㈠制定投信投顧法之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

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69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93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1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㈡依投信投顧法第69條授權訂定之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

:「(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置總經理1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第4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7條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第3條第4項……之規定。(第2項)前項之代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以供查考。」第1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19條第1項、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又考諸上開規則第3條之立法理由揭明,因投信事業係以專業經理者之角色,向投資大眾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額大者數百億,是以負責該事業整體經營與管理之總經理,其管理能力與經驗是否適任,關係廣大基金投資人甚鉅,故須規範投信事業總經理應具備之積極資格條件,以期確保投信事業之經營品質;為保護投資大眾權益,故規範擔任總經理職務,其資格是否符合該條規定,宜事先由主管機關認定;投信事業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整體行政、業務經營之監督,有關基金之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作業中,總經理亦位於分層負責中之最後監督地位,若兼任其他職務,恐難落實內部控制分層負責之效果,故規範總經理不得兼任同一公司其他職務。再者,上開規則第17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為避免投信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以代理人之方式規避相關資格條件之規範,明定代理人應具備相當之資格條件,且仍不得違反內部有關人員兼任之禁止,包括總經理禁止兼任其他職務、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禁止、內部不同職掌人員兼任之禁止,以及不同業務決策者兼任之禁止。準此可知,投信事業總經理應具備上述資格條件,且不得兼任其他職務,如因請假而無法執行業務者,其所屬投信事業應指派具有與其職務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且禁止由不同業務決策者兼任之。

㈢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應依本法第93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3項)第1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證期事業內控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3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明確之內部組織結構、呈報體系,及適當權限與責任,並載明經理人之設置、職稱、委任與解任、職權範圍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組成要素:一、控制環境:係各服務事業設計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基礎。控制環境包括事業之誠信與道德價值、董事會及監察人治理監督責任、組織結構、權責分派、人力資源政策、績效衡量及獎懲等。董事會與經理人應建立內部行為準則,包括訂定董事行為準則、員工行為準則等事項。」㈣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5條第1

款及第9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一、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自律規範。……九、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又行為時(109年1月7日修正)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8條之3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業務,應遵守下列原則:一、相關廣告宣傳不得有下列誤導行為:1.混同、比較基金與銀行存款之投資收益。2.以宣傳理財帳戶或服務平台等名義代替基金名稱、變相從事基金之宣傳活動。二、不得誤導投資人致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三、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四、電子支付機構僅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投資人基金申購買回之管道,不得涉及基金銷售機構業務及基金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是以,屬金融服務業之投信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業務,自應遵守上開自律規範。

㈤經查,原判決參酌託付寶服務契約書、託付寶簡報、媒體刊

登託付寶上線之新聞內容、街口APP託付寶畫面影本、街口投信109年5月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街口金科109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經上訴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核可蓋用街口投信公司大章於系爭承諾書之用印申請單、上訴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核可檢送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函文、由上訴人一人同時代行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職權而核可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用印(發文章)申請單、系爭承諾書、簽呈等件,以及證人莊鈜富與街口投信員工等人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證券期貨局訪談時所為證詞暨書面陳述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於106年起即同時擔任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之董事長職務,並於108年9月間起擔任街口投信副董事長;嗣於109年7月20日,街口投信之董事長高武忠遭撤換其代表董事資格後,上訴人即於同日起代理行使街口投信董事長職權;且因街口金科持有街口電支之100%股權,及迄至109年7月21日持有街口投信之股權達25%,上訴人因此對街口集團3家公司之營運均具有控制權;街口集團3家公司合作提供託付寶服務,民眾取得街口電支提供之「街口帳戶」,得將自己銀行帳戶內的錢轉入「街口帳戶」,透過【街口+】APP連結至街口投信,以「街口帳戶」內之資金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民眾即成為「託付寶使用者」(託付寶平台由街口金科掌管);街口金科於109年7月20日將託付寶上線開放予公眾使用,且於109年7月20日至22日宣傳活動頁面宣稱「

1.2%〜2.5%預期增長率」、「隨時提領免手續費」,及於街口電支APP文宣對外宣稱:「1.2%〜2.5%預期增長率」、「隨時提領免手續費」,及「於託付寶內點選存入後,即連結街口投信之申購網頁,以輸入之金額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該介面之設計使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且有宣稱保證獲利及快速買回服務等違規事項;上訴人既主導街口集團上線提供託付寶供公眾使用,並係託付寶業務之最高決策者,則街口集團3家公司共同合作推出之託付寶金融服務,於109年7月20日至22日宣傳活動頁面,公然對外宣稱上開保證獲利及快速買回服務等事項,自難推諉不知;而上訴人本身係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受益人(投資人)之一,且掌控街口集團之營運,就街口投信而言,「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與「街口投信自家董事(即上訴人)」之間,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又街口投信結合「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共同辦理託付寶專案,乃重大影響街口投信營運之事件,然未循街口投信內部簽核程序,亦未提至街口投信之董事會予以討論,實際係由上訴人一人逕行決定付諸執行,街口投信專業經理人及管理階層基於違法考量,多次勸阻託付寶之營運,惟上訴人逕自命使街口投信等集團成員,共同於109年7月20日起將託付寶上線違法營運,上訴人所為顯然不符公司治理機制,不顧其他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違背金融事業經營者之社會責任,亦違反街口投信之內部控制程序規定;另上訴人明知託付寶金融服務存在多項缺失並未完成改善,逕以街口投信名義,出具系爭承諾書,向被上訴人承諾所提出託付寶相關文件係「經街口投信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致系爭承諾書核有未據實陳述及隱匿情事。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違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期事業內控準則第6條規定;又上訴人一人同時代理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3人之職務簽核系爭承諾書,且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亦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規避街口投信董事會為最高決策單位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而自為決策、未區隔董事會及經營管理階層之權責劃分,透過多方架構之安排規避金融監理而從事違規行為,嚴重破壞街口投信之內控環境,嚴重阻礙公司之健全經營,違規情節重大,而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令街口投信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莊鈜富作證,即無必要等由,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至原審贅述上訴人係利用街口集團之多重架構,以切割分工再為串接重組之模式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法從事銀行業務等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原判決結論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旨在使參加人有機會維護自

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避免因他人訴訟之結果(法院之裁判)而受損害。因此,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因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結果直接受到損害,始有令其獨立參加之必要。查本件被上訴人認街口投信及上訴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以原處分命街口投信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服該部分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街口投信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查,街口投信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不會因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害關係直接受到損害,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原審雖誤裁定命街口投信獨立參加,仍應認其為輔助參加人,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