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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柯錫佳

柯瑞峯柯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被上訴人(原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前為辦理「臺鐵

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上訴人柯錫佳(下稱柯錫佳)所有坐落OO市OO區OO段74地號部分土地、74-2地號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含柯錫佳與上訴人柯瑞峯、柯建宏(下分別稱柯瑞峯、柯建宏,與柯錫佳合稱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高雄市政府據以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公告徵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暨其應補償費額,並發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徵用補償費,高雄市政府乃於99年3月10日存入「高雄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以完成法定徵用程序。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就建物補償費提出異議,對於高雄市政府查處結果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高雄市政府應作成補發給建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駁回確定。其間,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2層鐵皮屋之建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高雄市政府作成補償處分,亦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高雄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8條規定,於99年6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包含徵用範圍之建物及非徵用範圍之鐵皮屋、圍牆)遷移完竣,惟上訴人未遵期配合,高雄市政府依法公告後,於99年9月20日依法執行拆除徵用範圍之牴觸房屋及雜項工作物完畢。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以地上物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申請

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徵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主張已受領之補償費用僅係徵用期間之使用補償,自必須給付徵用期間土地改良物之使用利益,並於徵用期間屆滿後,回復徵用前之原狀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26日鐵道產字第112001554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地上建物,因與該工程施工範圍牴觸必需拆除,該局業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拆遷補償,並發給上訴人拆遷補償費完竣在案,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上訴人所請給付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一節,依法尚無所據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柯錫佳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76,682,500元、柯瑞峯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19,246,000元、柯建宏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20,080,5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主張: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針對土地改良物於徵用期間屆滿後,原則應回復原狀,例外未能回復原狀者,方得以準用第31條給予權利人補償費。另參照內政部(90)台內地字第9062042號令釋意旨,需用土地人有回復原狀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負責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回復原狀,否則,應作成未能回復原狀而需補償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交由高雄市政府轉發,始符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並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逕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在土地徵收關係中,係徵收核准機關與需用土地人之申請徵收關係,以及徵收核准機關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之徵收關係等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具有任何之土地徵收關係;至在徵收補償關係,則僅存在於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要無補償關係之可言。本件徵用核准機關為內政部,執行徵用及補償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為需用土地人,與上訴人間不具有徵用關係、徵用補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不具發放徵用補償費之權責,亦不因補償費實際上應由其負擔而取得徵用補償主管機關之法律地位,上訴人逕向非徵用補償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申請本件徵用補償費,難謂已具被告適格。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當事人(被告)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