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惠川學苑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文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刊登辦理「110年石油探索館導覽人員勞務承攬」採購案(標案案號:AEF1006004,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45萬元,採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計有上訴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9家資格、規格均合於招標文件之廠商投標;同年9月14日開標結果,上訴人為最低標廠商,○○○公司為次低標廠商,惟其等部分標價(含利潤管理費等非固定金額項目)低於相對應項目底價百分之70,被上訴人因認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爰各請上訴人及○○○公司說明以釋疑。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仍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爰以110年10月7日採購處發字第11002725770號書函為系爭採購案不決標予上訴人之處分(下稱A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前裁定),後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因系爭採購案已履約期滿,A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有關上訴人變更之備位聲明:「⒈確認A處分違法;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11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即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提起上訴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決標予○○○公司之處分違法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前述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投標金額2,324,875元,占預算(2,450,000元)94.89%,未低於底價80%,不應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總契約價金)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執行程序」之規定,不容被上訴人另創其他審標與決標方式。被上訴人恣意藉未公告內容(即部分報價為底價相對應項目)底價訂高意圖其矚意廠商,實已無最低標決標方式,不符政府採購法意旨,被上訴人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公司,亦濫用權力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原審所論斷:系爭採購招標文件明定本案採總價決標,依招標文件所附標單(報價單)之價格組成計5大項,其中壹、貳一、二及肆項均為固定金額,合計2,169,740元,標單備註欄第4點已載明「廠商僅就貳三、四及參、伍項(雙框部分)提供報價,其餘各項標價不得異動。」110年9月28日價格標開標結果,上訴人之報價雖為最低標,且在底價2,414,727元以內,然因報價單上第貳之三雇主意外責任險、之四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或團體意外傷害險或其他由雇主為其員工付費投保之意外傷害險,及第參項利潤管理費用等項目之報價僅為相對應項目底價之34.17%。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惟衡酌上訴人之標價組成、報價單貳之四複價錯誤、過去於類案之履約紀錄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經法院判決確定,及上訴人109年承攬被上訴人相同標的採購案,履約期間查驗文件屢屢發生錯誤、履約品質低落、溝通爭議不斷、依契約應提供勞務人員之保險有未投保及遲延投保等情,因認上訴人之部分標價偏低,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款所定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之情形,從而,A處分不予決標上訴人,並無違誤;另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等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