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670號上 訴 人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阿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王晨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凱堯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簽訂「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587,00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2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9年4月30日,實際竣工日為109年5月1日,並於109年7月30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嗣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發現系爭工程有「基隆河7號疏散門(下稱系爭疏散門)無法完全閉合」情事(下稱系爭缺失),經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以履行其保固責任,惟上訴人遲未能確實完成改善。直至烟花颱風警報發布,被上訴人為防汛考量,先與暉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暉正公司)於110年7月20日辦理「基7疏散門緊急搶修案」,採用引導滑板因應措施,暫時恢復疏散門閉合功能;嗣再於110年9月24日與暉正公司簽訂「基7疏散門行走裝置檢修案」勞務採購契約,由暉正公司施作恢復系爭疏散門閉合功能。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情事,函請上訴人以111年1月17日德合疏修字第029號函陳述意見,及於111年2月16日召開111020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採購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審認上訴人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上訴人即以111年3月1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189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6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
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以檢修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約定契約總價3,587,000元,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並記載「壹、施作項目:新2、基7、基11等3座疏散門傳動系統更新、控制系統更新及性能優化。貳、施作注意事項:……六、本案為防汛安全重要措施,承商須於施工期限內完成施工作業……」,及「九、本案尚有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中之零配件及工項,若屬施工之必要項目,已包含於五金另料及施工費用中,承商不得額外要求追加費用,若有出現重大爭議事項時,應於另行辦理會勘釐清」等內容;系爭工程於109年2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9年4月30日、實際竣工日為109年5月1日,於109年7月30日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限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而依上訴人進場施工前1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6日之系爭疏散門操作檢查結果,系爭疏散門門體啟閉功能正常,並無門體無法密合情況,惟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內,發現系爭缺失而於109年8月17日通知上訴人,經兩造於109年8月18日、110年3月4日先後至現場會勘,且被上訴人先後多次於會勘時暨發函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110年3月5日、110年3月26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3日前改善完成,其間現場實際測試系爭疏散門仍然無法完成關閉;嗣於烟花颱風警報發布之際,被上訴人始令暉正公司於110年7月20日辦理系爭疏散門緊急搶修,暫時恢復系爭疏散門閉合功能,暨通知上訴人後,於110年9月24日與暉正公司另簽訂「基7疏散門行走裝置檢修案」勞務採購契約,由暉正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完成系爭疏散門檢修工程並驗收合格,恢復系爭疏散門閉合功能;及上訴人前經臺北市立動物園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10年1月29日刊登,於次日生效,刊登期間為110年1月30日至111年1月29日)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上開上訴人進場施作前的系爭疏散門操作檢查結果、系爭契約暨所附工程圖說(包含A/06設計圖說)、補充說明書約定內容,及原審就上訴人有無按約施作等送請鑑定之報告書等資料,進而論明:上訴人進場施工前尚無系爭缺失,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保固期間內始發生因門體偏移未置中致承壓板產生干涉,造成無法完成關閉的系爭缺失,而上訴人未採取A/06設計圖說所標註兩側軸承座位置鑽新孔方式裝配,係以舊孔安裝軸承座施作之方式,並據鑑定報告說明以舊孔安裝軸承座但不加裝厚度54mm間隔環者,因軸承座兩側存在大間隙,於系爭疏散門開閉行進時,因上開間隙導致向左或向右而產生門體偏移問題;上訴人其後提出的保固修繕方案,雖加裝厚度54mm間隔環,卻不足以改善系爭缺失,此由暉正公司尚將行走輪軸承座墊高6mm不鏽鋼墊片,將走行輪軸承座切割出多餘之間隔環而重新校正定位的調整門體方式,在正常油壓設定壓力範圍,已使門體啟閉能正常,且符合鑑定報告所指使門體趨向置中不要向左偏移太多,調整行走輪組的間隔環讓門體有向右偏移空間等,確保門體前端左側面能進入與承壓板間的有效餘隙內,以及拆除門體頂部第一個導引輪,可避免門體干涉無法關閉而屬於目前或數年內有效的改善方案,暨鑑定報告亦有說明上開暉正公司實施的改善方案,上訴人也有能力完成等語,系爭缺失之修繕並無重大困難,上訴人卻未履行合乎契約本旨的保固責任,系爭缺失復已影響防洪安全功能,經上訴人多次通知,於颱風警報發布之際仍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審查會議後,以其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事由,及上訴人前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以原處分對上訴人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未違法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實際上採取沿用舊孔位置裝配的方式,對照暉正公司後續施作方式與鑑定報告之說明,具體論明上訴人前開施工內容,何以仍不符合約定而未能改正系爭缺失的理由。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系爭審查會議涉及3名委員均為代理且屬被上訴人內部人員等違法,原判決亦指駁以:系爭審查會議並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所授權規定之範圍,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8條之1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的組成及作業程序,亦僅規定得參照該辦法第3條至第7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此屬於行政機關內部規範,並非必須邀請機關以外人員否則違法,亦難認不得代理出席,系爭審查會議之辦理,尚無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等語甚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核係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
㈢又原判決係根據系爭契約之A/06設計圖說,已有標註各項零
組件及軸承座組合之相對位置、間隔距離等,及上開補充說明書第9點約定內容,認定上訴人若按該設計圖說標註的新孔位置施作,相關鑽設費用等仍屬施工必要項目而包含於契約總價中等語,據以指駁上訴人於原審有關未經編列預算,可不予施作的主張。至於上訴意旨所舉鑑定報告尚敘及鑽設新孔的施工可行性,因本體重量、安置空間有限等,將無法施作等技術資料評估說明,係以不移動門體、使用大型機具的施作情況為前提云云,原判決除如前述,以系爭契約屬於總價約定情形,論明按該設計圖說標註孔洞位置施工,仍在上訴人依約應施工範圍內外,另亦論及上訴人若認有施工困難問題,亦當通知會勘釐清,其係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自行決定以沿用舊孔方式施作,致生系爭缺失,仍應負保固責任等語,而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亦難認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仍不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