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私立志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鍾英明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秋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停辦其所設的「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私立志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志成高職」)。後來因上訴人於志成高職停辦期間屆滿後,未申請繼續停辦或恢復辦理,即自102學年度起,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於是被上訴人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下稱「私校諮詢會」)意見後,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2月23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19189A號函,命志成高職自該函發文日起停辦,並限期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學校、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屆期如未完成,被上訴人將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解散。但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稱「停辦辦法」)於108年1月15日修正,依修正後(下同)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學校、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然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上述事項,亦未依私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解散,被上訴人於是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D號函命上訴人自即日起解散(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關於上訴人的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的「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私校退場條例」)相關規定,於是提經「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審議後,以111年12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233D號函撤銷前處分,並依私校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命上訴人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於原處分對外生效前,即已積極轉型,欲將學校改辦成與長照有關的社福法人基金會,除於111年3月出席私校諮詢會向被上訴人報告外,亦於111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的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將於111年6月13日召開董事會,相關改辨計畫書均已於111年6月13日的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擬於同年6月16日陳報被上訴人,此均為信賴前處分的具體表現。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接獲前處分後雖有不服,然前處分關於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的規定與上訴人欲改辦為社福法人的計畫並未衝突,上訴人仍得將校產捐贈其他社福法人,不料被上訴人重新作成原處分以撤銷前處分,致上訴人因信賴前處分而於111年6月13日進行的董事會決議及其他相關轉型為社福法人的作業均因賸餘財產捐贈的對象已不包含其他社福法人而付諸東流,足見原處分已戕害上訴人的信賴而悖於信賴保護原則。㈢原判決竟以前處分並未提及上訴人解散清算後的賸餘財產歸屬,認上訴人並無信賴基礎,忽略前處分已形成上訴人適用私校法規定辦理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的信賴;且原判決無異要求人民必須隨時注意法規修正動態,未免強人所難,故原判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的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前處分作成時(即111年6月8日)私校退場條例既已施行,且上訴人當時已超過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3年期限仍未完成恢復辦理學校、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的財團法人,足認上訴人確屬私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規範的對象,自應優先適用私校退場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事宜,而非適用私校法相關規定。㈡上訴人本即有私校退場條例的適用,且私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已明文排除適用私校法第74條規定,並就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的賸餘財產歸屬自行規範,亦即在優先適用私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的情況下,只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私校退場條例命其解散,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將解散清算後的賸餘財產捐贈給其他私立學校的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的財團法人。上訴人對於立法者於私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所為立法決定的爭執,已難認與原處分合法性的認定有何相關,且依其主張,實是要求行政機關無視法令規範而為違法的行政處分,更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自無可取。㈢上訴人既於私校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志成高職,且於停辦期間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的財團法人,被上訴人即可命其解散,不須持續等待上訴人完成轉型或恢復辦校,故原處分合法性的認定,實與上訴人是否曾積極轉型,是否曾出席私校諮詢會報告相關工作事項、是否曾召開董事會討論改辦事宜無關。㈣上訴人自92年起至前處分作成時止,已長達約19年停辦志成高職,而私校退場條例與其利害相關,該條例早於前處分作成前即已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不僅眾所週知,上訴人僅須稍加查詢,亦可輕易得知前處分適用私校法實有違誤,難認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故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