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協復興土地建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震諺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陳威劭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坐落○○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廢除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上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的廢道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現場會勘,並公告徵求異議,經附近民眾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及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建築爭議調處會)審議後決議不同意廢道,經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5日函(下稱處分一)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撤銷處分一,命被上訴人於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再次召開建築爭議調處會審議後決議:系爭巷道為5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同市○○區○○街89號合法建物的主要出入通道,另60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之同街85號建物東側已依法開窗,倘廢道將影響當地同街89、91號等建物之公共通行,及同街85號建物開窗權益,故不同意廢道。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27日函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巷道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道路」的現有巷道為由,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回復被上訴人函復之說明既稱並無養護系爭巷道相關紀錄,又稱系爭巷道為其管養維護之道路範圍,顯有矛盾,且被上訴人已核發系爭土地屬第二種住宅區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積極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撤銷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始符合信賴原則。原判決卻採信內容矛盾之建設局函復作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未論述上訴人主張是否合法,判決理由不備且不適用法規。㈡原審未查明系爭巷道現況鋪設之柏油路面及道路側溝究竟由何單位施作及其依據,未依職權向建設局調查系爭巷道究竟是否由其養護,即認系爭巷道屬現有巷道,未盡職權調查之責。㈢原判決既認系爭巷道周邊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不足以認定系爭巷道屬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現有巷道,卻依該等證物認定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現有巷道,證據取捨標準不明且理由矛盾。㈣原審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辨明建商是否有權變更系爭巷道作道路使用,且依建物成果測量圖顯示,○○街89號無圍牆與遮雨棚建物、91號無突出連接系爭巷道等建物均屬違章建築,原本合法建築範圍應通行於其私設通路而非系爭巷道,至於○○街000巷鄰居通行之道路乃○○街000巷,故系爭巷道不具公眾通行之功能與義務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