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75號上 訴 人 旭昇精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雄偉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慧珊(下稱陳君)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其自104年8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於107年6月間轉任至業務部門,於109年4月間獲悉懷孕,自同年5月間將此訊息陸續告知公司同事,並於同年7月3日向人事主管詢問請產檢假事宜,經兩週未獲回復,於同年7月16日接受公司總經理林雄偉及人事主管王靜宜因接獲客戶投訴陳君服務態度不佳事宜而約談時,由林雄偉告知陳君不適合做業務,且公司內部無其他職缺可調配,並濫用雇主優勢誤導陳君接受資遣費及2個月產假薪資補貼,而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單),事後多次向上訴人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遭拒,認其遭懷孕歧視而損失工作、產假、育嬰假、失業補助等權益甚鉅,經被上訴人提經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性平就業歧視評議會)於110年4月14日審定懷孕歧視不成立,並以110年4月1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陳君審定結果。陳君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命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再提經性平就業歧視評議會於111年3月4日重為審定後,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1條第1項因性別而差別待遇之懷孕歧視成立,被上訴人爰依性工法第1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公告名稱、姓名部分,已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下架)。上訴人不服,循序經申請審議、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案非上訴人主動終止陳君之勞動契約,係陳君於109年7月16日約談過程中,在公司總經理林雄偉說明後,知悉自己問題所在而經思考後,基於己意主動提出離職並簽署離職單,有陳君親書文字及部門主管、總經理、人事單位之簽名等,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基於臆測,認定上訴人表面稱陳君是遭客戶申訴,實則基於陳君懷孕因素或混合兩者動機下,要求陳君簽署離職單,認陳君就上訴人基於其懷孕而使其離職之情,已盡相當釋明,應由上訴人就陳君離職未涉有基於性別因素而為差別待遇一節負舉證責任,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