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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懿妮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姜齡媖

蘇美綺李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設立臺北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辦理幼兒托育服務,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598851號函核准立案許可。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接獲民眾陳情指出,○○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疑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不當對待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至該托嬰中心調閱檢視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發現上訴人在該托嬰中心擔任負責人及托育主管人員期間,對其所照顧之3名1歲以下幼兒有不適當方式餵食、拉幼兒雙手時未保護其頸部致身體搖晃、以大腿壓幼兒身體及連續拍打幼兒手部等不當對待行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遂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0年12月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7265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自長達1個月連續不間斷之監視器畫面中提列10個數分鐘畫面作為裁罰上訴人之事實基礎,不僅未事前告知,甚且要求上訴人確認後立刻撰寫陳述意見書,上訴人如何能在短時間內憶起從事畫面中行為之原因及當下狀況,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使上訴人充分了解監視錄影器畫面並陳述意見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之建議及決議與原處分之結論相同,足見其對原處分之影響力甚鉅,當屬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原判決以系爭研商會議之召開並非法定程序,縱不參考會議結論,亦不會對原處分之結論產生影響等語,未深入探討系爭研商會議之提名、選拔及組成程序是否有違法之虞;又原審法官於審理期間向兩造稱系爭研商會議為專家意見,但原判決卻稱該會議之結果不具專家判斷餘地,未詳細交代其心證形成之過程及判斷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以已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行為手段、頻率、危害可能性亦高等空洞詞彙,敘明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查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裁量瑕疵情事存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續作成廢止○○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之處分,臺北市政府亦另裁處上訴人10年內不得再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下合稱另案處分),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核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續為另案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上訴人援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