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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80號上 訴 人 蔡本立

張文仁劉林金蘭蔡龍豪葉德芬蔡鳳英童智亮童智遠朱嘉琳

羅玟茜潘彥均(即潘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潘英臻(即潘信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為坐落OO市OO區OO段404地號等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引用之,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民國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金山都市計畫案」劃設為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據臺灣省政府72年6月17日府建四字第149144號函(下稱72年6月17日函),以72年7月27日七二北府工三字第229687號公告(下稱72年7月27日公告)延長系爭土地之取得年限5年。之後,72年8月5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金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74年7月3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金山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84年10月1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金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104年2月13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金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均維持原劃設之市場用地。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於72年10月5日前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或報請上級政府延長取得期限,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下稱62年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系爭土地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管制應視為已撤銷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管制不存在。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主張:臺灣省政府72年6月17日函及被上訴人72年7月27日公告並未說明是否符合62年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特殊情形」,亦無實據。原判決以嗣後之修法及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倒果為因成為延長期限之緣由,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已認定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下稱77年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金山都市計畫案」劃設為市場用地,嗣經臺灣省政府72年6月17日函核准,並經被上訴人72年7月27日公告延長金山等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年限展延5年,系爭土地之最終取得年限為77年10月5日。因公文本有其保管年限及銷毀之規定,不能以事隔40年之後無法提出當時之簽呈說明等資料,就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之特殊情形。是以,在系爭土地取得年限之前,77年都市計畫法已刪除62年都市計畫法第50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自無再依62年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有視為撤銷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可言等情。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