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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82號上 訴 人 昌崔鎮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鄭榮豐訴訟代理人 徐志豪

盛安柔翁學謙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代 表 人 許洪洲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下稱混合聯隊)○○○○○○○○場站修護中隊之○○○○○,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車行地下道北端口,與訴外人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對上訴人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上訴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號緩起訴處分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混合聯隊查證後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混合聯隊乃以111年11月30日空五聯人字第1110154785號令(下稱原處分1),依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3條、第15條第12款、第17條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等規定,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日空五聯人字第1110154791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自111年11月30日生效。嗣呈經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11年11月30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185902號令(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上訴人停役暨停止任用3年,自111年11月3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測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混合聯隊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及上訴人為何於返家後又再度外出、酒後騎車之意識狀態為何等情,供人評會審酌;人評會復未考慮上訴人僅偶然一次涉犯本件酒駕肇事之違失行為,亦未論及是否得以選擇對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者,例如降級、降階或記大過等懲罰,即得達其懲處目的,自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有恣意濫用其判斷之情形,是原處分1、2自屬違法。又原處分3係基於原處分1、2而來,亦屬違法,原判決未注意上情,自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經檢測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有過失而與謝○○駕駛車輛車頭對撞,顯然上訴人已受如此高酒測值之影響,而堪認其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均較重。雖未致人傷亡,仍有造成他人財物之毀損而有害社會秩序,以上訴人身為隊職幹部亦有宣導勿酒駕之任務而論,對軍事紀律之不利影響亦堪認較重,其個案情節本即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10條得從重懲處之審酌因素,混合聯隊參照援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規定,而對上訴人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處,在援用結果尚合乎母法即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本旨之情況下,本件即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人評會之出席委員,已針對上訴人違失動機、情節下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品行,及對軍隊紀律之影響等節進行討論,表決過程亦未限於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懲罰基準表規定之唯一撤職處分種類,而仍有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情節,得為不同懲罰種類決定之裁量行使空間,是人評會綜合審酌上訴人服役期間表現、人格特質,暨擔任隊職幹部亦為勿酒駕之宣教人等任務狀況,為確保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紀律之必要,而核予撤職懲處,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可言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