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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6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 廖培翔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建伸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下同)143地號土地〈民國82年6月4日重劃前為○○市○○區○○段(下稱潮洋段)128-2、128-3、128-5、128-6地號土地〉、208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潮洋段128地號土地)及257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潮洋段128、128-5至128-9、128-11地號土地;下與143地號、20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均登記為福德祠,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廖和,上訴人為廖和之曾孫,繼承本件請求權利等情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祠之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廖和。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其係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關於「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法定程序要求而起訴,該規定並未要求應先「申請更正登記」及循訴願、撤銷訴訟方式救濟,原判決拒絕審理係增加法令所無限制,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相關判決、決議未審酌且未說明不採納理由,且既認本件不屬於申請更正登記事項範疇,又認定上訴人未依法提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申請,判決理由矛盾,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情事,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3條、第144條第1項等實體法規定,此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其應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塗銷暨回復的更正登記,若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後,則循序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本件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確認結果,仍堅持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係基於無處分內容的給付請求權為主張,法律上顯無理由,及本件尚未經依法申請、訴願的先行程序,亦無從闡明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其訴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係曲解原判決前開法律適用說明或執與判決結果無涉的論述,而以一己的主觀見解,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