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予媗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訴訟代理人 賴珮甄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雅晶變更為陳慧綺,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原名陳子涵)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登記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市○區○○街00號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舊房地),嗣於109年12月15日(登記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新房地)後,而於110年10月1日出售舊房地並於111年2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1年3月1日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871,479元,適用稅率35%,應納稅額1,005,017元,重購「自住房屋、土地」扣抵稅額1,005,017元,自繳稅額0元。被上訴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取得新房地時,舊房地尚無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2項規定,乃核定重購扣抵稅額0元,應補徵稅額1,005,01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2項規定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之稅
捐優惠,除「自住事實」外,仍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房地合一稅之課徵訂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申報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0點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為要件,核與所得稅法規定之本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縮減法律所給予之租稅優惠,得為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是被上訴人依房地合一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住房屋、土地」判斷要件之一,尚無違誤。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登記日)購入舊房地後,於109年12
月15日(登記日)再購入新房地,嗣於110年10月1日訂約出售舊房地,於111年2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登記取得新房地時,係設籍於○○市○○區○○街00號0樓之6,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則設籍於○○市○○街000巷00號,可知上訴人於取得新房地之時點,舊房地尚無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上訴人雖在舊房地出售前,於110年4月14日設籍登記於舊房地,惟上訴人在109年12月15日購入新房地之時點,尚未在其嗣後出售之「自住房屋」即舊房地辦竣戶籍登記,縱在舊房地出售前已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難認合於房地合一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之要件。上訴人雖符合「自住事實」之要件,但不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自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2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扣抵稅額規定之適用。㈢被上訴人將列報扣抵稅額剔除後,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
舊房地交易課稅所得2,871,479元【成交價額13,900,000元-可減除成本10,443,003元〔買入總價款10,350,000元+稅費93,003元(契稅58,818元+代書費20,500元+土地建物印花稅2,262元+規費11,423元)〕-可減除移轉費用560,000元(仲介費556,000元+代書費4,000元)-土地漲價總數額25,518元】,按持有舊房地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之適用稅率35%,核定應補徵稅額1,005,017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
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㈠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㈡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㈢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準此可知,第4條之5所謂「自住房屋、土地」,需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並持有及居住之事實」及「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要件。同法第14條之4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第14條之8第1項、第2項:
「(第1項)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1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第2項)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14條之5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㈡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4條之8,均係就「自住房
屋、土地」之交易課徵房地合一稅之稅捐優惠規定。前者係針對「自住房屋、土地」之長期持有者(連續滿6年)者,給予享有定額(400萬元)免納房地合一稅之優惠。後者則係針對「自住房屋、土地」之重購換屋者,就房地合一稅給予退稅(扣抵稅額)之優惠,雖條文中並無「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相關文字,然衡酌上開2條文係配合房地合一稅新制於104年6月24日修法新增,由同一屆立法委員於同一立法議程中通過,就「自住房屋、土地」之房地合一稅,給予2種可同時享有之稅捐優惠,則在該2條文中使用「自住房屋、土地」之相同用語,基於同一法規中相同用語應具有相同涵義之體系合理性,足認立法者有賦與相同涵義之意思。是以,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所稱「自住房屋、土地」,依上述立法歷史、體系觀察,可認為立法者係採一致之認定標準,有援引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須具備「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及「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之立法意旨。此由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就「自住房屋、土地」給予稅捐優惠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第1款規定家庭自住房地交易得定額免納所得稅,但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避免投機行為。」等語足知。而且,所得稅法第14條之8之立法理由,載明係參照同法第17條之2「自用住宅」(房屋)重購退稅(所得稅)規定而來。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申請重購自用住宅之退稅或扣抵稅額者,應檢附「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核係對納稅義務人課予協力義務,用以查核是否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準此,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條文雖無「辦竣戶籍登記」之文字,惟解釋上仍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是以,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租稅優惠之法規設計,既係參照同法第17條之2規定而來,有類似之條文用語,且同屬所得稅法之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之稅目範疇,均寓有以稅捐減免優惠之方法,保障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之權益,鼓勵出售小屋換購大屋,藉以提昇居住生活品質,並促進建築業發展之相同立法目的。則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自住房屋、土地」之認定標準,與同法第17條之2「自用住宅」之法規解釋結果,應具體系上一致性。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
就房地合一稅之課徵訂定房地合一申報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0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要件,核與所得稅法規定之本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縮減法律所給予之租稅優惠,得為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房地合一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住房屋、土地」判斷要件之一,顯係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相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並不可採。㈣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8年間購入舊房地不久,即與家人遷入
居住,嗣109年12月間購入新房地,直至後來出售舊房地,始遷往新房地居住,於舊房地確有自住事實;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登記日)購入舊房地後,於109年12月15日(登記日)再購入新房地,嗣於110年10月1日訂約出售舊房地,於111年2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登記取得新房地時,係設籍於○○市○○區○○街00號0樓之6,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則設籍於○○市○○街000巷00號,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4日始設籍登記於舊房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取得新房地之時點,舊房地尚無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縱在舊房地出售前已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難認合於房地合一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之要件,故上訴人雖符合「自住事實」之要件,但不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自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2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扣抵稅額規定之適用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只要具備「有自住事實」之要件,即符合重購退稅規定之要件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自住房屋、土地」以「有自住事實」為已足,尚無可採云云,顯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㈤次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與白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預定買賣契約書,於108年1月24日登記取得舊房地,支付總價款10,350,000元,嗣上訴人以13,900,000元之交易價格出售舊房地,於111年2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1日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1,005,017元等情,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復敘明:因上訴人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2項重購扣抵稅額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將其列報扣抵稅額剔除後,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舊房地交易課稅所得2,871,479元【成交價額13,900,000元-可減除成本10,443,003元〔買入總價款10,350,000元+稅費93,003元(契稅58,818元+代書費20,500元+土地建物印花稅2,262元+規費11,423元)〕-可減除移轉費用560,000元(仲介費556,000元+代書費4,000元)-土地漲價總數額25,518元】,按持有舊房地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之適用稅率35%,核定應補徵稅額1,005,017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經核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