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69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鄭建立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被 上訴 人 周濤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前教師(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資遣生效),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於110年4月12日接獲學生以連署書陳情訴外人紀虹如(上訴人教師)有疑似不當管教行為,以110年4月21日新北教特字第1100709889號函請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乃於110年4月30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訪談相關人後,調查小組於110年5月19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紀虹如並無連署書所陳疑似不當管教情事,惟學生所簽署之連署書係被上訴人預先準備好,且未完整告知學生連署書實際內容、影響及目的。校事會議於110年6月30日決議:被上訴人對紀虹如涉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建議上訴人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移送上訴人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考核會)。考核會遂於110年7月7日開會(下稱系爭考核會),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上訴人另於111年8月25日通知更正為同辦法同條第2項第5款同目規定)「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規定,核予被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由上訴人作成110年9月15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109285789號令(下稱原處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其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其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維持原平時考核懲處記過1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考核會開會前即110年7月5日提出書面資料,主張其與紀虹如及考核委員龔雅芬、吳姈蓉、黃俊瑋及徐倩玉等人有訴訟,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龔雅芬等5人依法迴避開考核會。系爭考核會決議黃俊瑋、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無須迴避。惟查,被上訴人與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考核委員相互提出刑事告訴,自難期待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考核委員在與被上訴人相互提告之情形下,其等參與被上訴人記過1次懲處之決議無偏頗之虞。系爭考核會決議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考核委員無須迴避,於法有違,被上訴人申請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考核委員迴避,其等未迴避,顯然牴觸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保障考核程序公正性之本旨,該決議作成之程序有嚴重瑕疵,則原處分之作成未遵守法律正當程序,自屬違法,爰撤銷原處分及其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考核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所訂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準此,考核辦法規定學校應組成考核會之目的,旨在透過民主合議機制,就教師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為公正客觀之評量。又教師之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如學校對於教師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㈡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
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行政程序迴避制度之設立,其目的在於確保機關決定之公正性,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公務員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而難期公正;抑或公務員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設有公務員迴避之規定,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而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而且不問該等委員會之委員是否為公務員,其等既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故相關法令中(如訴願法第5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亦常訂有應予迴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基此,關於迴避義務,除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外,其他法律另設有不同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可知學校考核會於辦理教師之懲處案件時,關於考核會委員迴避之規定可區分為「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兩類,此等關於考核會委員迴避之規定,目的不外為踐行教師懲處處分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故此考核會委員如有涉及經申請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形,致影響其所作成決定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於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違,是依此所作成決議而為之懲處處分,其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又依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所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係指考核會委員與審查事項之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決定者而言。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考核會開會前即110年7月5日提出書面
資料,主張其與考核會委員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人有訴訟,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人依法迴避系爭考核會。系爭考核會經討論後決議不予廻避,而以被上訴人對紀虹如有不實言論及不當行為,影響教育人員聲譽,經調查屬實,作成對被上訴人予以記過1次之決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本件考核會委員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人有無構成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即應予以審究。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10年2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教師何靖文(教師兼教學組長)、龔雅芬(教師兼輔導組長)、吳姈蓉(教師兼教務主任)、紀虹如及徐倩玉(人事室主任)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誹謗等罪嫌(吳姈蓉尚涉有貪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何靖文等5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犯罪嫌疑,乃於110年5月14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6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同時於110年2月21日向新北市教育局陳情吳姈蓉上課常遲到、請代課老師代課,詐領鐘點費、徐倩玉包庇吳姈蓉上開行為、紀虹如教學不好及體罰學生。而徐倩玉、紀虹如及龔雅芬則於獲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110年2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同年2月21日陳情新北市教育局等行為,涉有誣告、誹謗、加重誹謗罪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不具有誹謗之故意、被上訴人指訴紀虹如、龔雅芬及徐倩玉部分與誣告罪、誹謗罪、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於112年6月15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衡諸被上訴人與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考核委員間相互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並對其等陳情新北市教育局,在陳情及訴訟期間即110年2月至112年間,適逢系爭考核會召開(即110年7月),足認被上訴人與考核會委員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人間,互相提起刑事告訴,已有嫌怨,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疑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人無法公正行使職務,會因為利益衝突而有偏頗可能,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考核會開會前就此迴避事由已有具體釋明。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申請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考核委員迴避,其等未迴避,顯然牴觸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保障考核程序公正性之本旨,系爭考核會決議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考核委員無須迴避,於法有違,系爭考核會決議作成之程序具有嚴重瑕疵,原處分之作成,即未遵守法律正當程序,亦屬違法,即無不合。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考核委員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人無須迴避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原判決據以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提具之書面僅主張有訴訟關係,未釋明具體事實,被上訴人列席系爭考核會陳述時,亦未說明迴避之事實原因,系爭考核會決議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考核委員無須迴避,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於經司法機關查明後仍執己見,藉濫開訴訟程序及延滯訴訟行為,使他人權利受侵害,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其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
決定均撤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